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桂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桂西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桂西(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七罪),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15年6月、15年2月(2罪)、7年8月(3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以規避刑責、審判之可能性隨之增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認為是應該的,然仍否認部分犯行,表示將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連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衡諸被告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概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0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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