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星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星木因瀆職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藍星木因瀆職等5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所應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事項係屬刑事實體法,為救濟不能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換刑處分,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然其折算方法,於刑之宣告同時,一併諭知,相當於科刑之程序,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折算標準之不同,導致犯人繳納罰金之數額有異,難謂與量刑之輕重無關,應屬相當科刑之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4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作談會第5號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觀之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附表編號2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3至5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相互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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