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光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光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9至10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駱光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玆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惟被告犯後否認上開徒手竊盜犯行,亦無悔改之意,且其係46歲成年男子,應知悉上開光南大批發店係商店買賣交易處所,豈有取物不結帳即逕自離去,迨見該商店店員 陳貞禎 發覺始至該店外公車亭叫回被告核貨對帳之理,足見被告有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為貪圖自己不法利益,無任何緣由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價值共計新臺幣158元),且被害人全部取回上開失竊物,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5263號卷,第14頁】,復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同上偵字第5263號卷第5頁之被告105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認錯改過之犯後否認態度,爰不宜諭知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切勿心生竊盜貪念,更勿心存僥倖,應於行竊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竊盜之刑事罰責、民事賠償責任,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亦宜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倘自己是該店老闆或店員者,上開竊盜犯嫌之行為,汝做何感想及處理,職是,切勿再次竊盜,更不要因竊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乘目前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竊盜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況己所不欲、勿施以人,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心,自己不要欺騙自己的良心,早日自願改過,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本來是善良自在的善人,切勿竊盜變成階下囚,豈不可惜哉,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殘害自己,也不要為難別人,更不要硬擠進獄牢世界,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大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0條之3第2項規定,特別法有關沒收等規定雖將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失效;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由被害人全部取回上開失竊物,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5263號卷,第14頁】,因此,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63號被告駱光耀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光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光南大批發,竊取店內之澎湖灣紅片1包、餅乾2條、香水1盒(總價值新臺幣158元)等商品,並將另行選購之商品帶至櫃檯結帳,再將前開竊得之商品一併攜出, 於甫 離開該商店,即為店員陳貞禎發覺,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駱光耀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帳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貞禎結證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暨行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