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明珠 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50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經查,異議人因受讓第三人澳商澳○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銀行)對相對人之權利及其他從屬權利,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促字第507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惟就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僅准許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部分,異議人不服,因而聲明異議,參照上揭規定及意旨,程序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故無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既係相對人於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為保障其之權益及法律安定性,自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爰聲明異議,請求重新核發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事項之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就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債務而言,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銀行法規定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係明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且該規定僅係適用於上開日期起,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縱相對人因使用信用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係於是修正前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而無該條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四、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自承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係受讓自澳○銀行,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餘額代償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明細、帳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附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07號卷宗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是以,異議人雖為資產管理公司,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其陳稱其為資產管理公司,無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顯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應受前開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方屬有據。原裁定將異議人超過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