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所犯為同一罪名之案件,顯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並肇致車禍實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及被告國中畢業(參偵卷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3頁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07號被告李文興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里○○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興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8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里○里○○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威士忌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處上路,沿台二線道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16)日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號前,欲左轉進入頂社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潘有諒 發生擦撞(潘有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上開事故地點,對李文興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16)日7時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酒駕扣車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復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涉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