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結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零肆點叁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高銘鈺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供販售,亦無販賣毒品真意,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0時49分許,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交軟體Telegram後,以暱稱「Marks」在「打工、徵才、資源整合」群組內,對公眾刊登「02出小姐不散出只埋包可以先埋」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實暗語訊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蔡榮軒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觀得上開訊息,佯裝為購毒者,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高銘鈺(暱稱「Marks」)聯繫後,高銘鈺向蔡榮軒謊稱:得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00公克等語,蔡榮軒假意應允購買,高銘鈺稱會將愷他命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空屋窗框旁之IPhone行動電話包裝盒內,待蔡榮軒前往拿取毒品,再將買賣價金置放在該行動電話盒內即可。嗣於同日15時30許,高銘鈺將不明結晶體1包(淨重104.45公克,驗餘淨重104.35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置於上開處所後,即拍攝照片傳送訊息,指示佯裝為毒品買家之警員前往上開地點,警員依照片指示路徑抵達上開處所,將不明結晶體1包取走,即傳訊予高銘鈺佯稱已將價金放置該處,隨即離開現場在附近埋伏,至同日16時許,高銘鈺前來上開地點欲拿取價金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復扣得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為高銘鈺母親所有,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有警員蔡榮軒111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被告以暱稱「Marks」在Telegram「打工、徵才、資源整合」群組刊登之訊息、與警員以Telegram連繫對話訊息、蒐證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偵卷第27、55-81頁)及不明結晶體1包可查,又扣案不明結晶體經送鑑定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裝放不明結晶體之
IPhone包裝盒及放置在包裝盒內之紅包袋上所採集到指紋,與被告高銘鈺之指紋相符;不明結晶體夾鏈袋上採得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5013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紋字第1118005192號鑑定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21、135-141、169-1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
際網路於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毒品訊息,足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於110年12月間曾以同一手法詐欺取財未遂,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判決書(偵卷第177-18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再以同一手法犯案等節,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等生活情形(本院112年1月5日審理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104.35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