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李炎安 再審被告 李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17日101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認證人 李茂林林政宏 與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間無利害關係,而以其等於原審之證詞為基礎,駁回再審原告部分之訴;然證人李茂林、林政宏與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間實有利害關係,其等之證詞不可採信,原審判決未詳細審究,即採納其等之證詞認為再審原告有同意再審被告暫緩拆屋還地而駁回再審原告部分之訴,實難令人折服。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95年度台聲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固以原審判決認證人李茂林、林政宏與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間無利害關係,而以其等於原審之證詞為據,駁回再審原告部分之訴,顯然誤判證人李茂林、林政宏與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間之利害關係,而誤採其等之證詞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並未具體表明該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何條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李音儀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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