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淢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淢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淢翔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其母 陳俐伶 所有),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見 徐淑芬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4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將自己騎乘之機車停放附近巷弄後,隨即至該處發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徐淑芬報警後循線查獲張淢翔,惟遭竊機車去向不明,迄未歸還。
二、案經徐淑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淢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淑芬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車籍資料電腦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眼見被害人機車停置路邊鑰匙未拔下,即竊取使用,且迄未能返還該機車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考量所竊機車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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