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裕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83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裕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民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6月9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北館市場192攤位,趁 林怡芳 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怡芳所有放置在該攤位桌上之三星牌NOTE2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在於翌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往宜蘭縣○○鎮○○路○○號「驥元電腦通信行」變賣予不知情之門市小姐,嗣經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怡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林怡芳指述甚詳,且經證人 游凱淳張玉雪 證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照片、驥元電通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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