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王品方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品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即受刑人王品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檢察官將其交保在案,而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等語。按具保之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依受刑人住所發函通知若未到案執行將沒入保證金,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