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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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輝
吳珈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謝文輝於民國108年7月23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快速公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上開路段17公里700公尺處時,因超速行駛又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見迫近同車道前方車輛,遂往右偏閃,致車輛失控後撞擊外側護欄再彈回內側車道朝外橫跨車道線。詎料被告謝文輝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下車後未先依規定設置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逕自在車外等待車內安全氣囊爆開產生之煙霧飄散後,返回車內尋找眼鏡。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吳珈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快速公路同向後方內側車道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謝文輝肇事後橫跨在車道上之車輛,致使被告謝文輝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及前額撕裂傷、第六七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吳珈寧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挫擦傷、左前臂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謝文輝、吳珈寧(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查被告
2人均於109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刑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