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宏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牌伴唱機(含SD記憶卡壹只)壹台、點歌本貳本及遙控器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南莊鄉」更正為「南庄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信宏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信宏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間起至
108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止,以出租之方式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因被告僅有單一非法出租之意思決定,其雖有多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構成要件被實現,惟其出租有前揭音樂著作之伴唱機(含SD記憶卡),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是被告上揭以出租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出租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4首音樂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反省,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違反著作權與前案傷害之罪質、犯罪態樣,固有不同,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卻再犯本案違反著作權之犯行,漠視他人著作財產權,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本件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擅自以按年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音樂著
作財產權,損害其市場權益,並審酌其欲賺取租金而出租本案音樂著作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公司智慧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惟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出租之時間、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告訴人公司固具狀表示本案應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SD記憶卡是其於108月3月間某日,在網路上購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9、103頁、本院卷第133頁),且本案亦未有被告重製上開4首音樂著作之積極或間接證據,徒以被告出租未經授權SD記憶卡,驟認被告有重製之情,稍嫌速斷,故告訴人公司上開所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金嗓牌伴唱機(含SD記憶卡1只)1台、點歌本2本、
遙控器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並經證人 高惠蓮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與高惠蓮約定本案
4首音樂著作每點播1次,我可以抽取新臺幣(下同)10元,但到目前為止,我還沒有因為本案4首音樂著作抽到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被告雖向證人高惠蓮收取每年出租伴唱機之租金9500元,惟該租金為被告出租整台伴唱機內超過500多首歌曲之金額,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而被告本案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為4首,相較整台伴唱機內超過500多首伴唱歌曲,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所占之比例甚低,經比例計算被告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所得租金,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爰參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