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上訴人即被告余 昱彤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8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52號、第19553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385號、第25386號、107年度偵字第4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 余昱彤 (原名 余若妘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82頁、第138頁),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中關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配合施行詐欺犯行者收受,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施行詐欺犯行之人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施行詐欺犯行使用」、理由欄二、中關於「次以被告前因『101』年間之詐欺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次以被告前因『100』年間之詐欺犯行」,及關於「惟念其僅係單一『販售』帳戶之幫助詐財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惟念其僅係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財犯行」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刑度雖輕,然被告領有多重障礙手冊,身體狀況欠佳,無法正常工作,需靠女兒扶養,且需照顧婆婆,故詐欺集團猖獗情況僅能由中下階層承擔,請求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 林涵妤 達成和解(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他被害人則因無法聯繫而未能和解,被告仍心存善念,有捐款之善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敘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1次提出2個銀行帳戶提款卡供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致6名告訴人匯款受害,乃一幫助詐欺行為,觸犯6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100年(原判決誤載為101年)間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交付上述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必遭施行詐欺之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他人提供使用以牟利,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施行詐欺之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行詐欺者肆無忌憚,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誠信交易之秩序,暨本案被害人多達6人,範圍廣闊,且被害人先後遭詐騙取財,造成之損害均難以彌補,而被告犯罪後又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惟念其僅係單一提供(原判決誤載為販售)帳戶之幫助詐財犯行,並非詐財之主犯,所涉情節尚屬輕微,且於犯罪後終能悔悟,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情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涵妤達成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之身體、家庭、經濟狀況,業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泰山區(見106年度偵字第15153號卷第37、38頁)、診斷證明書、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6、27頁)附卷為憑,並據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予以主張(見原審卷第82頁),經原審合併審酌而為量刑。又原審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之107年10月23日已與告訴人林涵妤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涵妤新台幣6,000元乙節,惟本案告訴人共有6名,除告訴人林涵妤外,尚有5名告訴人之損害未受填補,參以6名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之總金額高達194,912元,本案和解人數比例及金額尚低;再參酌被告於100年間已有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行,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竟再犯本件相同情節之罪,顯有未能記取教訓而一再觸法之情,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屬從輕量刑,本院縱予審酌上開和解情事,亦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屬無據。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縱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涵妤達成和解之情狀,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昱彤(原名余若妘)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選任辯護人辛佩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52號、第1955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5385號、第25386號、107年度偵字第4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昱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昱彤前因民國(下同)101年間之詐欺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無悔改,猶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2月25日晚上
7時44分前之某時許,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林口 簡易型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以及其向臺灣銀行林口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且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密碼均記載於該提款卡上方,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配合施行詐欺犯行者收受,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施行詐欺犯行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該施行詐欺取財之共犯於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先由實施詐欺之某女子於106年2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假冒486團購網站之會計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涵妤,向其佯稱:因先前於網路購物時錯誤設定了24筆訂單,需進行取消作業;隨即再由施行詐欺之某男子假扮郵局客服人員,再致電林涵妤,要求林涵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詐術使林涵妤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余昱彤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交付2萬9987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
(二)先由施行詐欺之某女子於106年2月26日下午5時7分許,假冒網路DDBS購物平台之人員撥打電話給 方展博 ,向其佯稱:因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進行取消作業;隨即由施行詐欺之某男子假扮郵局值班主任,再致電方展博,於電話中要求方展博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詐術使方展博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與吉安路2段交岔路口的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至余昱彤上開臺灣銀行帳號內,交付2萬9985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
(三)先由施行詐欺之人於106年2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假冒魅力香檳網站員工撥打電話予 王依芸 ,向其佯稱:
因先前於網路購物時錯誤設定購買24件洋裝,需進行取消作業;隨即由施行詐欺之另一人假扮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再致電王依芸,要求王依芸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詐術使王依芸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33分、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6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6985元、1萬2985元(合計1萬9970元)至余昱彤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交付合計1萬9970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
(四)先由實施詐欺取財之人於106年2月26日晚間7時41分許,假冒露天拍賣賣家撥打電話予 楊錦鳴 ,向其佯稱:
因先前於購物時錯誤設定成批發商,需進行取消作業;隨即由另一施行詐欺者假扮郵局客服人員,再致電楊錦鳴,要求楊錦鳴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詐術使楊錦鳴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同日晚間
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景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5088元至余昱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方式,將現金2萬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之實際存款金額)存入至余昱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交付合計5萬5073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
(五)由實施詐欺取財之某女子於106年2月25日晚間6時59分許,假冒讀冊生活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丁本安 ,向其佯稱:因先前於購物時錯誤設定成有12筆交易尚未付款,需進行取消作業;隨即由施行詐欺之某男子假扮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再致電丁本安,要求丁本安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詐術使丁本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後山埤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12元至余昱彤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交付2萬9912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
(六)先由實施詐欺取財之人於106年2月25日晚間6時許,假冒奇摩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 江北辰 ,向其佯稱:
因先前於網路購物時錯誤設定成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作業,以此詐術使江北辰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在嘉義縣○○鎮○○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方式,將現金2萬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之實際存款金額)存入至余昱彤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交付2萬9985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昱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涵妤、方展博、王依芸、楊錦鳴、丁本安、江北辰分別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均相合(林涵妤部分:見新北地檢偵字第15967號卷第3~4頁;方展博部分:見新北地檢偵字第15153號卷第15~17頁;王依芸部分:見新北地檢偵字第17
996號卷第17~18頁;楊錦鳴部分:見同上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丁本安部分:見新北地檢偵字第19316號卷第7~8頁;江北辰部分: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且有被害人方展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偵字第15153號卷第18頁),被害人王依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偵字第17996號卷第21頁),被害人楊錦鳴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0、42~45頁),被害人丁本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偵字第19316號卷第11頁),臺灣銀行林口分行107年4月20日林口營密字第10700011781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4~57、32~3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簡易型分行107年5月8日北富銀林口字第1070000009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62、34之1頁);復以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任憑其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嗣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具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昱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地,1次提供前揭2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等行為,顯係出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使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利用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先後向犯罪事實欄所示之6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加以使用,侵害6不同之被害法益,乃係一幫助詐財之犯行觸犯6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並無任何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並施行本案上開詐欺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向前揭各該6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確為不同之人,或實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亦有可能係1人分飾多角之情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以被告提供前揭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該所謂之「詐騙集團成員」或有可能指涉共同詐財者有達3人以上之情事,惟就此情既乏證據證明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有達3人以上,因此,本院僅認被告所幫助者僅係施行詐欺犯行之人,而非詐欺集團成員,併予敘明。次以被告前因101年間之詐欺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交付上述富邦銀行、臺灣銀行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必遭施行詐欺之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他人提供使用以牟利,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施行詐欺之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行詐欺者肆無忌憚,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誠信交易之秩序,暨本案被害人多達6人,範圍廣闊,且被害人先後遭詐騙取財,造成之損害均難以彌補,而被告犯罪後又未賠償渠等所受之任何損失,惟念其僅係單一販售帳戶之幫助詐財犯行,並非詐財之主犯,所涉情節尚屬輕微,且於犯罪後終能悔悟,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移送併辦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385、25386號及同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49號),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前揭被害人等6人遭詐騙後雖均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富邦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獲得各該詐財犯行所取得之任何部分款項,且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之幫助詐財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以自無從對被告為任何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