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家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家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家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法授矯字第○○○○○○○○○○○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四十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法授矯字第○○○○○○○○○○○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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