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惟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75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楊惟智於民國101年5月15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山路1008號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時速40公里/小時速限規定,且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不注意,以時速46.5公里/小時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劉明進 從文山路南向車道邊穿越文山路時,未充分注意來車,被告楊惟智反應不及,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劉明進,致告訴人劉明進受有右側脛骨脛骨幹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害、腦震盪後症候群之認知障礙、左眼視網膜動脈栓塞(疑外傷骨折之併發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明進告訴被告楊惟智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劉明進具狀撤回對被告楊惟智之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499號卷第11頁、第14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王婉如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