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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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漢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漢源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雖因身體之疾病,於一念之差染上毒品惡習,伊深感悔悟,然伊所犯時間業已逾5年,足見伊有戒斷之能力,懇請鈞院憐憫其脊椎受傷之苦,准予以美沙冬替代療法處之云云。
三、惟查:
(一)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固得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同時並附帶命被告完成戒除毒癮之治療,此乃係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尚不足以斷絕毒癮,遂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得援引上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因此,對於施用毒品者,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以替代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裁量。
(二)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1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在案,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月,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茲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本件案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而非予以被告緩起訴處分,法院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亦不得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併予敘明。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蕭世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