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法定代理人 何炳欽 代理人 黃志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已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將該裁定刊登在民時新聞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1年9月21日將裁定內容全文登載於民時新聞報,未逾上開裁定指定之登報期間,且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102年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出民時新聞報101年9月21日之報紙為證外,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信實。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附表┌────────────────────────────────────┐│支票102年度除字第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山林鐵工廠│臺灣中小企│101年8月30日│5,475元│AB0000000│││││業銀行臺東││││││││分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許淑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