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劉朝正 被告即反訴原告 莊淑萍 (即 莊清信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莊清信,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死亡,業據遺產管理人莊淑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第192至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最初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第749條及第879條,經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追加,其原因事實為買賣標的經拍賣所得之價金用以清償買賣契約約定之貸款債務,均係基於下述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係針對兩造間於87年3月5日,就原告於 裕東 建設知本投資案一期一樓店鋪(即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及其上同段638、639、640、641、642建號建物,暨其共同使用部分11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6,建物暨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百分之25)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則係以其經原告及訴外人 楊江財 同意占有系爭房地,並繳納系爭房地擔保原告為主債務人之部分貸款為由提起反訴,是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利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法自應准許被告提起反訴。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80年間與被告莊清信及訴外人楊江財合資開設「裕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後因公司週轉不靈,而於84年間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72萬元,並提供三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原告、被告及楊江財分別為534萬元、1000萬元及538萬元之主債務人,且就三筆借款三人互為連帶保證人。84年底被告分別口頭同意向與伊及楊江財買受系爭房地其等之應有部分,兩造因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84年買賣契約),被告於85年3月間依約承擔系爭房地全部銀行貸款,惟系爭房地仍未完成移轉登記及給付價金。嗣裕東公司於87年3月5日召開「裕東建設知本投資案股東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兩造合意變更價金為382萬元,亦即系爭房地剩餘價值900萬,扣除貸款2072萬元之25%,並約定以被告之資產相抵(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伊於90年3月22日聲請系爭房地謄本時,始知悉被告已將名下系爭房地同一投資案之其他資產均過戶他人,故於91年1月29日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作為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方法。被告既無等額資產抵作買賣價金,則應回復以價金支付,並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91年2月1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爰依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82萬元。退步言,被告於85年3月間依約承擔系爭房地全部銀行貸款,卻自88年4月起未繳付,致系爭房地於96年由華利信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所拍定取得所有權,而伊應有部分所拍定之價金,均用以清償被告已承擔之債務,故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312條、第749條及第8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元及自91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84年買賣契約之存在,而兩造及楊江財曾於85年3月5日自行開會討論資產事宜,僅提及系爭房地之資產互易事宜,而未對買賣細節及以何資產相抵進行協商及簽約;又系爭會議之議事錄,兩造未就系爭房地為簽約、備證、完稅及財產過戶行為,故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價金請求權,或因系爭房地拍賣價金清償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承擔原告之貸款,而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第749條及第879條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85年5月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楊江財同意讓伊全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故伊於85年6月開始使用。惟伊於85年8月接獲銀行通知,裕東公司自85年3月起即欠繳系爭房地之貸款,而反訴被告表示該部分貸款待房屋出售後再返還伊,伊因而代墊85年12月至88年4月間系爭房地擔保反訴被告為主債務人之部分貸款,共計繳納1,385,
392元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85,392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85年3月間已依買賣契約承擔系爭房地全部銀行貸款,且系爭房地於85年5月亦已交付反訴原告使用收益,則利益及危險即應由反訴原告承擔,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1,385,39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劉朝正、被告莊清信及訴外人楊江財共有。
84年間三人向華南銀行貸款,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分別為53
4萬元、1000萬元及538萬元之主債務人,且就三筆借款三人互為連帶保證人,總計貸款2,072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以為擔保。
㈡85年5月8日原告與訴外人楊江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
被告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於85年12月至88年4月間,繳納系爭房地擔保原告為主債務人之部分貸款。
㈢87年3月5日兩造參與系爭會議,並做成議事錄之內容,關
於「一期一樓店鋪如何處理」之議案,決議「由莊清信承買。高雄股東25%之股權由莊清信以新臺幣900萬元承買,扣除貸款25%之金額,剩餘金額由莊清信所有資產相抵。稅金依慣例各自負擔」。
㈣系爭房地均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89年因未繼續繳納貸款
而遭華南銀行查封,並於96年經拍賣程序為華利信資產公司所拍定取得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成立84年買賣契約,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明其實,則84年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已非無疑。再原告主張於87年3月5日系爭會議時,兩造變更契約內容為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會議議事錄就系爭房地之約定,僅記載「陸、一期一樓店鋪如何處理?決議:由莊清信承買。高雄股東25%之股權由莊清信以新台幣900萬元承買,扣除貸款25%之金額,剩餘金額由莊清信所有資產相抵。稅金依慣例各自負擔」。然被告為買受訴外人楊江財之應有部分,而與其86年
7月25日簽訂協議書,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以上述叁佰壹拾貳萬元之價格購買乙方(即楊江財)持分額百分之廿六,並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卅一日以前辦理移轉登記」,有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頁),相較以觀,系爭會議議事錄之記載究為買賣契約或互易契約,契約標的究竟係原告之股權或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之數額及履行期間等契約之必要之點及非必要之點,均非確定,則系爭會議議事錄之記載,尚不足證兩造對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再者,被告以其僅簽名於系爭會議之議事錄報到部分,且第六點提案沒有人同意等語置辯,查被告僅簽名於「一、出席股東」部分,且其下尚有訴外人楊江財及其他訴外人之簽名,有系爭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頁),且證人即與會者楊江財證稱:系爭會議三人均有出席,是會前還會後簽名,因為時間久遠而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是難認被告已簽名同意系爭會議議事錄之內容。原告除以系爭會議議事錄為證明方法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而難遽以採信。
3、綜前,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其主張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82萬元,或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第749條及第879條,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房地拍定價金清償被告承擔之債務之利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參。
2、查反訴原告於85年12月至88年4月間,繳納以反訴被告為主債務人之貸款總額為1,385,392元,有85年12月2日至
88年4月22日華南銀行放款利息(遲延利息)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26頁背面)。原告與訴外人楊江財出示同意書,三人約定於85年5月起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全權使用收益,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又證人楊江財證稱:系爭房地原本反訴原告就有在使用,而公司貸款在85年出現問題時,就是由他在繳利息,所以我和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同意給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雖上開同意書未明確約定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利益分配,然依前揭意旨,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認定,審酌反訴原告依同意書之約定,於85年5月即已全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且共同出具同意書之當事人楊江財,亦認係因反訴原告繳納貸款,而同意將系爭房地交由其使用收益;復於85年12月起,公司因資金不足,而無法繳納以反訴被告為主債務人之貸款,反訴原告即代為繳納等情,足認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乃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與義務應歸於同一、盈虧自負,亦即反訴原告既已全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則於共同經營之公司資金無法繼續繳納時,系爭房地之貸款即應由反訴原告支付,故反訴原告於全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期間所支付之貸款,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不得向反訴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足堪認定。
3、綜前,反訴原告係基於同意書之約定,而於全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期間支付貸款,反訴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反訴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85,392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趙彥強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