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雖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然皆屬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疏漏之處,更正或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備註欄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經本院書面通知於期限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部分,然因附表所示各罪,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藥事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06.23111.07.08至111.07.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658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57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096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決日期112/06/06113/06/27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096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7/20113/06/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22號(已執行)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89號※聲請書附表所示犯罪日期原載「111.07.12、111.07.08、111.07.11、111.07.13」,應更正如上。※聲請書附表所示偵查案號應增補「等」(相關偵查暨併辦案號,詳見該判決書所載)」。※宣告刑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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