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1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114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設基隆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家偉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羅陳來春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陳來春強制執行,未陳報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矧債款人稱債務人現住臺北市內湖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