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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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114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設基隆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家偉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羅陳來春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陳來春強制執行,未陳報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矧債款人稱債務人現住臺北市內湖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