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發文字號: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3號
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理人 林明正
相對人000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梁鸞英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特定家庭成員梁鸞英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與被害人為兄弟,梁鸞英為相對人及被害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在其住家對於被害人甲○○及家庭成員梁鸞英實施恐嚇危害被害人生命安全等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其情形,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轄區警局,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不法侵害行為,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家
庭暴力通報表、簡訊截圖、對話譯文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本件係緊急保護令之
聲請,主要係為緊急、迅速保護被害人免於受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於此項認知
為基礎,在前揭所認定事實之情況下,本院認為暫予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因緊急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正本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