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軒
林景詮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第26號、101年度偵字第5075號、第6848號及10
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經訊問被告等後(102年度審訴字第
11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㈠、另就事實二第一、二行更正為「所涉附表2編號1部分,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並再由該庭以乙○○犯罪發覺時已滿二十歲,再裁定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㈡、再就證據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丙○○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永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丙○○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永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2.如起訴書所載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5月4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0年5月4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3.如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丁○○、戊○○之警詢筆錄」刪除。
4.被告丙○○、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4月17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在網路遊戲聊天室上分別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稱係被害人等之友人,致起訴書附表1、2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提供其等之行動電話號門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被告等,被告等取得上開資料後,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向起訴書附表1、2各編號所示之遊戲公司網址填寫與點選購買遊戲點數,就付費方式選擇同意將費用附加於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網頁,再上傳上開付費電磁資料於起訴書附表1、2各編號所示之遊戲公司伺服器而行使之,是該等電磁紀錄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丙○○就起訴書附表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丙○○、乙○○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又被告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起訴書附表1、被告丙○○及乙○○於起訴書附表
2編號2、3、4、6所示之交易時間,接續在同一之新北市○○區○○路○○號3樓即丙○○住處,輸入其等取得被害人等之行動電話號門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各次犯行先後多次偽造不實線上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之犯行,各次犯行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次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各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丙○○於起訴書附表1、被告丙○○、乙○○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4、
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丙○○、乙○○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就起訴書附表1及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與乙○○就起訴書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僅將原「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其條文實質內容核屬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少年,係指歲12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00年0月0日生,而同案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丙○○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之案發行為時乃成年人,而同案被告乙○○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之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丙○○身為成年人,明知被告乙○○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之案發當時乃未滿18歲,仍與之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再者,被告乙○○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之行為時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茲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自制能力薄弱而犯罪,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已移列至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已如前述)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人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1所示被害人曹○琦(00年00月生)、附表2編號1所示壬○○(00年0月生)、編號2癸○○(00年0月生)、編號4所示己○○(00年0月生)、編號5所示庚○○(00年0月生)、編號6所示子○○(88年9月生),於案發時固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卷附之上開被害人警詢筆錄及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考,惟查被告等與上揭被害人等均素昧平生,又渠等係利用上網登入網路遊戲「唯舞獨尊」隨機以角色名稱「飛天魯魯咪」或暱稱「比樂豬」向被害人等行騙;或利用網路「即時通」向被害人等借帳號、密碼等行騙等情,亦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甲○少連偵字第16號偵卷第25頁、第43頁、第45頁及第64頁),實難認被告等對上揭被害人為少年乙事明知或有所預見,自均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明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貪念,
利用網路遊戲或即時通向被害人詐取資料,侵害實質名義人之權益,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所為影響遊戲橘子公司、智冠公司及樂點卡公司對遊戲點數儲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行為固屬可訾,惟考量其等犯後於均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各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之損害情形,部分告訴人辛○○、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依法處理之態度(見本院10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均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案,被告等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及其等犯罪之角色分工,暨被告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牛肉麵店打工;被告乙○○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並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58條、第18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1│就起訴書附表1即99年11│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月14日之犯罪事實│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100年2月1日之犯罪事│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100年5月14日之犯罪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100年8月8日之犯罪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100年5月28日之犯罪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5即│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100年7月21日之犯罪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6即│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100年9月3日之犯罪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1│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100年2月1日之犯罪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100年5月14日之犯罪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100年8月8日之犯罪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100年5月28日之犯罪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5即│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100年7月21日之犯罪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6即│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100年9月3日之犯罪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