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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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宥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宥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如下以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被告沈宥良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豫期間自98年3月30日起,並已於99年3月29日屆滿(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致為警查獲(102年6月5日)以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開始施行(總統令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係改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其間有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構成要件暨其法律效果俱有更異;且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被告本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情節,尚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較為有利,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當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
㈡是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
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沈宥良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如本判決之所載,乃未見改悔而再罹本案;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1mg/L,及其本次酒後駕車雖未致生交通實害,然其不勝酒力而於外側車道睡著之舉(詳如聲請書所載),仍已造成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2號被告沈宥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宥良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6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路住處飲用啤酒4、5瓶後,飲至翌日(5日)凌晨1時30分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返家,途經新北市○里區○○路、港西路口前方200公尺處外側車道,因不勝酒力在車上睡著,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經警在上開路口發現沈宥良駕駛上開車輛停在路中,且車輛引擎未熄火,為警盤查發現沈宥良全身酒味,經檢測沈宥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宥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