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美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王舜立王琮富王政欽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訴請分割遺產,其主張本件遺產之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萬5,975元(卷一第27、29、293頁),並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卷一第291頁)。是上訴人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萬3,994元(計算式:135,975×1/4=33,994,元以下以4捨5入計算),故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速補正本件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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