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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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9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烘烤產生煙霧,進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112-0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