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矚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政選任辯護人張天欽律師
張勝傑律師 陳錦隆 律師被告 王德和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 律師
劉陽明 律師 陳祖德 律師被告 魏勝之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律師被告劉 創生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被告徐 明宏 選任辯護人 陳鵬 律師
王道光 律師 賴彌鼎 律師被告 李魯豫 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 律師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被告 徐常鏡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 律師
劉楷 律師被告 陳琳琳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 律師被告 周阿嬌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
巫宗翰 律師 鍾儀婷 律師被告 黃冠毓 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
鍾儀婷律師被告 徐廸群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 律師被告 郭傳益 選任辯護人林明信律師
劉楷律師被告 張義琛
楊英俊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 劉仁祺
余法緣 (原名 余寶鳳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 余寶桂
林瑄 倢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余世凱
王美珍 吳春德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 律師
鍾詠聿 律師 邱清銜 律師被告 黃坪福 選任辯護人林明信律師
林凱 律師劉楷律師被告 郭正喜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 律師被告 陳阿發 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告 吳金盈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 許長興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 律師被告 陳清萬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 律師
周威君 律師 張運弘 律師被告 劉阿萬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 律師被告 林文鐘 選任辯護人林珪嬪律師
張運弘律師周威君律師被告 簡立宏 (原名 簡雲霄 )選任辯護人林明信律師
劉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82號、第14683號、第16735號、第17545號、第18
602號、96年度偵字第327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續字第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常鏡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周阿嬌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黃冠毓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傳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義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余法緣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余寶桂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瑄倢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余世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美珍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國政、王德和、魏勝之、 劉創生 、 徐明宏 、李魯豫、陳琳琳、徐廸群、劉仁祺、吳春德、黃坪福、郭正喜、陳阿發、吳金盈、許長興、陳清萬、劉阿萬、林文鐘、簡立宏均無罪。
楊英俊公訴不受理。
事實
甲、王德和(見「C、肆、」部分論述)、魏勝之(見「C、伍、」部分論述)均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原名為中正國際航空站,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中正 航站 )前任站主任,綜理中正航站各項事務,並皆身兼中正航站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下稱噪改小組)之召集人,劉創生(見「
C、肆、伍、」部分論述)則自民國90年2月起即就任中正航站副主任,襄助綜理中正航站各項業務,亦奉派辦理中正航站航空噪音補助之相關業務;李魯豫(見「C、伍、」部分論述)則為中正航站場站組主任航務員,皆經指派辦理有關中正航站航空噪音防制補助業務;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見「C、肆、」部分論述)則皆為中正航站噪改小組之行政幹事。
乙、緣因中正航站附近周遭(含桃園縣大園鄉、蘆竹鄉、中壢市山東里、月眉里及台北縣林口鄉等)位於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84年10月4日以84環二字第66064號公告之航空噪音管制區範圍內,因該管制區內住戶居民長年飽受中正機場民用航空機起降之噪音所苦,嚴重影響住戶之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交通部乃自85年間起,對中正航站每一起降之航班徵收降落費,並於87年1月21日公布修正民用航空法37條,將降落費改稱為噪音防制費,並將航空噪音防制設施經費補助工作法制化,逐年編列預算補助噪音管制區內居民裝置噪音防制設施【經公告為第一級之噪音管制區每戶居民可補助新臺幣(下同)4萬元、第二級之住戶可補助8萬元,第三級之住戶則可補助16萬元】;是交通部乃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4項,於89年6月23日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927號令發布「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對於公告之噪音管制區內住戶,補助「噪音防制費」,供住戶在其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設置「防音門窗」「空調設備」「其他必要之航空噪音防制措施如吸音天花板、牆壁粉光、吸音壁面、吸音窗簾、開口部消音箱及吸排氣機」等噪音防制措施;且為辦理各機場航空噪音設施之補助工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並依前開辦法設置「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審議委員會」,並於各航站設立噪改小組。而中正航站依上開辦法設立噪改小組後,遂自90年起至93年9月底止,開始實施所謂「第一輪」之噪音防制補助工作,補助2級區17686戶,1級區第一梯次3725戶、第二梯次3555戶,總戶數達2萬4966戶,發放補助費總金額達17億5佰48萬4348元;另自93年9月起並繼續辦理「第二輪」之噪音防制工程之補助工作迄今。
而依上述交通部於89年6月23日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927號令發布施行「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2條第
2項、第3條之規定,對於公告之噪音管制區內住戶補助之「噪音防制費」須作為噪音防制之用,且應優先用於民用航空品使用之「機場附近」噪音防制措施,其餘得視須要用於維護相關居民健康設施及活動等。次依民航局依上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而於89年
9月1日頒定之「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第9條與民航局89年11月24日所制定之「民航局所屬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許畫申請書填寫須知草案」第7條之規定,對於公告之噪音管制區內之住戶申請航空噪音防制補助時,須合於補助航空噪音防制設施之各住戶所提申請書經所在地航空站噪改小組核定補助經費額度並取得航空站之核定通知書後,自行委託噪音防制廠商施工,並經航站噪改小組檢查合格再撥付補助經費,亦即完成防音設施之受補助住戶,須寄送完工報告書至航站,並經航站噪改小組人員「檢查合格」後,始得由各申請人到航站領取補助費用或由航站將補助費用直接匯入申請人存款帳戶,故未經檢查合格前,並不得申請撥付噪音防制設施經費(此乃因依民航局所定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之規定係對合格之受補助對象補助其施作噪音防制設施,並非發放現金補償之故),合先敘明。
丙、於94年間至95年初,大園鄉 建華 村建國8村、11村、17村與同鄉三石村內建國10村之部分住戶,雖經公告為第二級之噪音管制區,每戶可領取最高8萬元之噪音防制補助,惟因該建國8村、10村、11村、17村住戶所在之眷村社區建物老舊,已有部分住戶未實際居住,且多數住戶亦因眷村改建將集體遷村至航空噪音管制區外之龜山新眷村。然上開眷村之居民乃一再透過民意代表陳情,希能比照91年間「建國9村」之「就地檢查」模式以取得該筆噪音補助款項,惟未獲主管單位允諾。而 建華村 村長張義琛(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見「C、肆、」部分論述)配合協助安排與業者王美珍經營之「景薪工程行」, 郭麗綺 經營之「忠賓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賓公司,郭麗綺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分別承作如附表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1、二-2)所列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村、11村及17村住戶共277戶之噪音防制工程;三石村村長郭傳益配合協助安排與業者余法緣(原名余寶鳳)、余寶桂、林瑄倢及余世凱所經營之「大緣工程行」則承作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大園鄉三石村建國10村住戶 潘以成 等共89戶之噪音防制工程,提供冷氣機空調設備,利用不知情之建國8、10、11、17村之住戶 陳穗凱 等人(由檢察官另以95年度偵字第15706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噪改小組提出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之申請,嗣因魏勝之、劉創生、李魯豫等公務人員共同議定以「便利、安全」為原則之專案檢驗方式(亦即由業者未實際裝設冷氣機,而係僅將冷氣機之室內機掛壁,未裝設電路,亦無管線,照相後,即完成驗收),再由上開業者即景薪工程行、忠賓公司、大緣工程行將冷氣機交由住戶自行處理或安裝至其龜山之新眷村房屋內或由住戶將冷氣機交由廠商換取6萬元等值之家電產品,而上開業者於現場驗收檢查時,即與上開村長郭傳益、張義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不足額之空機殼冷氣機(未設管線,亦無電路)輪流供負責驗收檢查之中正航站噪改小組行政幹事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等人檢查,而負責實地完工檢查驗收之中正航站噪改小組成員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等人雖不知上開業者以不足額之空機殼冷氣機輪流供驗收檢查,惟在明知該處噪音防制設備之冷氣機並未實際裝設之情形下,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實地驗收檢查之時,明知業者即大緣工程行之余法緣等人、景薪工程行之王美珍、忠賓公司之郭麗綺均僅在申請住戶之房屋內裝設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之空機殼供作檢查之用,現場檢查之噪改小組行政幹事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等人卻仍在每一住戶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工報告書」中關於現場檢查防音設施上登載「冷氣機有固定於室內外安裝位置」、「空調送電3-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檢查結果為「合格」之不實事項,使民航局陷於錯誤,而通過完工檢查驗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於該等航空噪音補助審查之正確性。
丁、其後,待該等申請噪音補助之建國8、10、11、17村住戶將該等登載不實之完工報告書送至送至中正航站審核,再據中正航站噪改小組行政幹事黃冠毓分於95年4月3日以(95)噪改簽字第404號簽、95年4月18日(95)噪改簽字第504號上簽略謂「申請戶均按規定施作,擬按實核撥噪音防制經費」,再會經不知情之中正航站會計室人員,由中正航站副主任劉創生、主任王德和核准,而由不知情之航站會計室經辦人員據以將每戶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款8萬元之補助款撥付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中正航站噪音補助款專戶轉匯予該三石村建國10村之住戶共89人,建華村建國8村、11村、17村之住戶共154人(如附表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所列住戶),合計達1944萬元,另其餘建國8、11、17村之住戶12
3戶(如附表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之2)亦經噪改小組簽准進行撥款,款項亦已匯入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之中正航站噪音補助款專戶(金額合計為984萬元,惟此部分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經對本案發動偵查,已由中正航站函請聯邦銀行暫緩匯款予各申請人)。因而圖得各該建國8、10、11、17村之住戶陳穗凱等人(如附表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所列共154戶、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所列共89戶)之私人不法利益,且陳穗凱等人亦因而獲得該等補助款項之不法利益。
戊、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於95年5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市場內以現行犯逮捕余法緣、余寶桂2人,並扣得126萬與應收帳款名冊2張等物,再經同署檢察官指揮桃園調查站人員陸續傳喚景薪工程行之負責人王美珍、東都公司負責人楊英俊、忠賓公司負責人郭麗綺等到案,且搜索查扣相關帳冊等事證而查悉上情。
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常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被告徐常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徐常鏡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李魯豫、徐常鏡、周阿嬌、徐廸群、黃冠毓、郭傳益、張義琛、余法緣、余寶桂、林瑄倢、余世凱、王美珍、郭麗綺分別在警詢時或檢察官偵訊時就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罪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徐廸群、周阿嬌、黃冠毓及其等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異議之聲明,不同意作為證據。是證人魏勝之、劉創生、李魯豫、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徐廸群、郭傳益、張義琛、余法緣、余寶桂、林瑄倢、余世凱、王美珍、郭麗綺等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周阿嬌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劉創生、徐常鏡、王美珍、魏勝之之證述;被告黃冠毓及其辯護人就證人余法緣、余寶桂、林瑄倢、余世凱、李魯豫、徐常鏡、徐廸群、周阿嬌、黃冠毓、郭傳益、王美珍、郭麗綺、 周良彥 、魏勝之之證述;被告徐廸群及其辯護人就證人余法緣、余寶桂、林瑄倢、余世凱、劉創生、李魯豫、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張義琛、郭傳益、王美珍、郭麗綺、周良彥、魏勝之之證述;被告余法緣及其辯護人就證人余寶桂、林瑄倢、余世凱之證述,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次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魏勝之於95年8月15日;劉創生於00年0月00日;徐常鏡於95年5月13日、95年8月3日;周阿嬌於95年8月3日、95年5月12日;黃冠毓於95年8月3日;徐廸群於95年8月3日、95年5月12日;郭傳益於95年8月9日、96年2月
2日;張義琛於95年8月3日、95年8月7日;余法緣於95年6月14日、95年8月9日、95年5月16日、96年1月24日;余寶桂於95年5月11日、95年5月19日;王美珍於95年8月9日;郭麗綺於96年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在卷,此有各該證人之結文在卷可考,且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具體明確,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雖未經被告周阿嬌、黃冠毓、徐廸群、余法緣親自詰問證人,惟參酌上揭判決意旨,仍應認對上開證人證言尚不生影響。次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勝之、劉創生、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徐廸群、郭傳益、張義琛、余法緣、余寶桂、王美珍、郭麗綺上開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分別互為被告周阿嬌、黃冠毓、徐廸群、余法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周阿嬌、黃冠毓、徐廸群、余法緣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等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周阿嬌、黃冠毓、徐廸群、余法緣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本件證人魏勝之、劉創生、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徐廸群、郭傳益、張義琛、余法緣、余寶桂、王美珍、郭麗綺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既已賦予被告魏勝之、周阿嬌、黃冠毓、徐廸群、余法緣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魏勝之於96年2月5日;劉創生於00年0月0日、95年9月7日;李魯豫於95年5月12日、95年8月3日、95年
8月7日、95年8月15日;徐常鏡於95年9月4日、95年9月21日;周阿嬌於96年2月5日;徐廸群於95年8月3日;郭傳益於95年5月12日;張義琛於96年2月2日;余法緣於95年9月21日、95年5月11日、96年2月2日;余寶桂於95年7月27日;余世凱於99年5月11日、95年5月17日;王美珍於95年5月19日、95年9月21日、96年2月5日;郭麗綺於95年5月16日、95年9月21日、96年2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故檢察官未命其等於供前供後具結,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
二、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均已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本件魏勝之、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徐廸群、張義琛、余法緣、王美珍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魯豫、郭傳益、余寶桂、余世凱雖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人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辯護人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等證人,應已捨棄對證人李魯豫、郭傳益、余寶桂、余世凱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李魯豫、郭傳益、余寶桂、余世凱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麗綺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郭麗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
伍、證人林瑄倢於調查站之供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告林瑄倢關於共同被告郭傳益、余法緣、余寶桂、余世凱是否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情節,先於調查站詢問中陳稱大緣工程行僅將冷氣機之室內機掛於牆上而未安裝主機等情(見偵14
683號卷五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對於問題僅回答「不記得」或啜泣不答(見本院卷八第160至162頁之100年6月17日審理筆錄),是證人林瑄倢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其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林瑄倢上開陳述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且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並未與其餘被告同時在場,尚未及思慮其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利害關係,當無受有任何外力干擾之疑慮,就其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狀而言,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被告郭傳益、余法緣、余寶桂、余世凱等人否認犯行,故證人即被告林瑄倢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係為證明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郭傳益、余法緣、余寶桂、余世凱等人所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證人林瑄倢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陸、本件其他證據或未對被告等人有利,或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又未經本院引用,則此部分證據當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柒、其他證據方法: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其他卷附筆錄、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物、書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A、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涉犯刑法第213條第、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部分;被告郭傳益、張義琛、余法緣、余寶桂、林瑄倢、余世凱、王美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詐欺罪部分):
壹、本件被告徐常鏡等人對於下列事實固坦承不諱:
一、被告徐常鏡:伊坦承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伊當時擔任中正航站噪改小組行政幹事,業務是完工檢查,在施工完畢後到現場照相存證,之後在完工報告書上簽名蓋章。伊負責的是第二輪噪音補助驗收檢查,伊與周阿嬌、黃冠毓、徐廸群四人平均分攤工作。
二、被告周阿嬌:伊當時擔任中正航站噪改小組行政幹事,負責完工檢查及臨時交辦事項工作。
三、被告黃冠毓:伊當時擔任噪改小組行政幹事,為第一線負責檢查之臨時約聘人員。
四、被告郭傳益:伊當時擔任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村長,負責收件、初核、排序、支援工程驗收等工作。
五、被告張義琛:伊當時擔任建華村村長,期間曾參與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作業事宜之會議及民意代表召開之村民座談會。
六、被告余法緣:伊當時係大緣工程行負責人,承作如附表三、
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之2)部分之補助戶工程。已收64戶之價款合計128萬元,其中有126萬為地檢署扣押中。
七、被告余寶桂:伊當時受僱於余法緣,在94年年尾到大緣工程行幫忙。余法緣會拿住戶申請補助的申請書回來,要伊幫忙填,寫好之後再拿去郵局寄。住戶的電錶或水錶假如是過期的情形,伊就受余法緣的指示跑水公司或電力公司去辦理相關的證明,以證明房子有居住的事實,這樣才可以申請補助款。
八、被告林瑄倢:伊當時任職於大緣工程行,在大緣工程行承作建國10村住戶購買冷氣以申請補助之過程,擔任工程行內部文書製作、資料整理,並曾陪同檢查。
九、被告余世凱:伊當時受僱於大緣工程行的余法緣,施工的時候由伊去監工。
十、被告王美珍:伊當時是景薪工程行的負責人,村民委託伊幫忙申請噪音防制補助,伊承作了240幾戶。
貳、惟被告徐常鏡等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如下:
一、被告徐常鏡辯稱:伊否認圖利及幫助詐欺之犯行。91年已經辦過一次補助了,伊是按照長官的指示與以前的方式辦理而已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根據94年12月15日協調會會議記錄之結論提到,檢查的重點以安全便利為原則完成檢查,且被告是依據長官李魯豫的指示執行檢查驗收,並非明知違背法令,且無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等語。
二、被告周阿嬌辯稱:伊不承認犯罪。伊當時是行政幹事,負責完工檢查及臨時交辦事項,95年間建華村的檢查,伊是在最後的部分,因為徐廸群請假,主任李魯豫要伊幫忙支援。李魯豫有告訴伊要採不通電的檢查,只要室內機有安裝在牆上,回來就可以填載完工報告書,完工報告書伊也有填載,伊有請教過李魯豫,他說只要在第一項與最後一項打勾就可以了。伊不記得第二項有沒有打勾,縱使有打勾也是誤勾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⑴圖利罪部分:被告是最基層的約聘人員,在95年檢查時是奉李魯豫的臨時指派,當時李魯豫的指示是說以安全便利及不通電檢查為原則。⑵幫助詐欺罪部分:被告並沒有收取任何廠商的回扣款,到現場去檢查時,住戶的冷氣也都是安裝完好掛在牆壁上,這也符合李魯豫所指示的安全、便利、不通電的原則,被告不知道所裝設的冷氣機是空殼機。所以被告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⑶偽造文書罪部分:被告雖然在完工報告書上勾第1項及最後
2項,但被告不知道所裝設的是空殼機,主觀上也沒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之故意,另外,因為是專案檢查,時間緊迫,所以有時候可能會有疏失等語。
三、被告黃冠毓辯稱:伊不認罪。本案是95年間伊的長官李魯豫臨時指派伊到建華村執行專案檢查,李魯豫帶伊到現場,並告訴伊檢查的重點是四面牆及房屋結構是完整的,冷氣只要安裝室內機拍照,並要求住戶提供保證書,回來之後再寫完工報告書。完工報告書的填寫伊有問過李魯豫,李魯豫是說看你們以前怎麼寫的就怎麼寫,所以冷氣的部分就勾選第1項、第6項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當時雖擔任中正航站噪改小組行政幹事,惟其係最基層按日計酬之臨時約僱人員,關於本案申請噪音防制補助款採用「就地檢查」及「便利、安全原則」之專案驗收方式,此係上級長官開會所達成之決議,之後再依決議指示下級負責執行之行政幹事被告等人辦理,被告本身從未參與上開協調會議或說明會,亦未參與任何決策,何來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之間有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有?退一步言之,倘若鈞院仍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則懇請鈞長能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之現場驗收檢查方式單純係受長官之指示而為之,被告並未從中獲取或朋分任何非法利益;被告為臨時約聘人員,月領薪資僅微薄2萬多元而已;本案之事實分別發生在94、95年間,其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刑法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併諭知緩刑,以勵 自新 等語。
四、被告郭傳益辯稱:伊否認犯罪。第二輪的申請過程是由中正航站噪改小組直接通知住居請他們來申請,申請書是噪改小組直接寄給村民的。且申請及驗收時,村民都還住在村裡面,並沒有搬遷,所以檢察官起訴的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住戶為取得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款,除須自行提出申請及委託噪音防制廠商施工外,補助經費額度之核定及完工合格之檢查,均係住戶所在地航空站及噪改小組之權責。被告於94、95年間係三石村村長,並非中正航站或噪改小組之成員,況自93年第二輪補助之後,申請書即不再經過村里長發送,而係由中正航站直接寄發。故被告就本案補助經費額度之核定及完工合格之檢查,當然無決定與否之權責。又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17村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說明會於94年12月15日之會議中,關於住戶防音設施完工檢查,會議出席人員已作出以便利、安全為原則之結論。惟上開會議記錄未曾通知被告出席,被告得悉上開會議之結論乃上開會議後經他人轉告,始知完工檢查之執行方式。況非僅就住戶防音設施完工檢查之方式已有建華村之前例可循,於91年間尚有建國9村以相同模式申請航空噪音防制補助款之案例,當時亦未被司法機關認定違法;準此,被告身為三石村村長,既非中正航站噪改小組成員,亦未參加前開噪音防制經費補助說明會,再參以住戶防音設施完工檢查之方式已有案例可循,被告對於本案申請航空噪音防制補助款之流程,主觀上自不認為有何違法之處而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綜上,就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施以詐術、該行為之詐騙對象為何人、被告之行為與他人陷於錯誤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仍未見詳細具體之敘述,僅泛稱被告配合協助安排等語,實無法看出被告究竟如何涉犯詐欺罪,足見被告並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五、被告張義琛辯稱:伊否認犯罪。申請人的申請書是由中正航站噪改小組寄到各戶,只要是村民都會收到申請書,沒有透過村長辦公室,申請書由村民填寫後,自己寄回噪改小組審核,只有少數比較年長的不會填寫,由伊幫忙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噪音補助費之申請核准與否、辦理驗收之方式,均非被告職權。且住戶提出申請經中正航站複審通過後,即由住戶自行找廠商施工,並未透過被告。被告擔任建華村村長期間,雖曾參與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作業事宜之會議及民意代表召開之村民座談會,但補助費之申請係由中正航站核准,並非村長之職權,完工後之驗收方式及進行,更非被告得以置喙。被告僅係依會議決議協助發放空白申請書予設籍該村之住戶,主觀上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與業者王美珍經營之「景薪工程行」、郭麗綺經營之「忠賓公司」,均不認識,更未收取任何佣金,且驗收過程被告均未參與。準此,被告擔任建華村村長期間,將空白之噪音補助費申請書交由村民領取,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故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應有誤會等語。
六、被告余法緣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承辦這個案子都是遵照噪改小組指示的方式辦理,不知道為何會涉犯詐欺。關於第二輪驗收,噪改小組的徐常鏡在做之前有跟伊說過,因為要遷村,所以情況急迫,要伊先裝在大園鄉他們的住處,驗收完畢之後,再由伊幫村民移機到龜山的新居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相信係噪改小組所謂之專案驗收方式(以便利、安全為原則)。住戶取得噪音防制費係住戶與噪改小組或中正航站間之關係,被告根本無法置啄。又被告與住戶間係買賣關係,被告有義務將冷氣機交付及安裝,故被告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此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06號不起訴處分書,就住戶部分為不起訴,故住戶已為不起訴,則被告並無施行詐術之行為。又被告就完工證明書均已貼上合法之發票,住戶交付之款項126萬元已由地檢署扣押,是被告並無獲取任何不法之財物與利益。若鈞院認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喪偶且獨立扶養二子、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等情,懇請為緩刑之諭知,或易科罰金之判決等語。
七、被告余寶桂辯稱:伊否認犯罪。伊不是大緣工程行的負責人,只是受僱於余法緣,做沒有多久等語。
八、被告林瑄倢辯稱:伊否認犯罪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建國10村領取補助之住戶長期忍受極大之健康危害及生活不便,住戶對於領取補助一事,均自認不論是否將要遷出、或是否實機安裝、運轉,均有領取補助之資格,而無犯罪故意。又被告僅是承作工程之業者,受住戶委託而協助送件、整理資料以申請補助等行為,均只是承辦一般冷氣機生意時對客戶之附帶服務,並無與住戶有何犯意聯絡;且被告任職之工程行,均依規定報稅,而與平常業務並無不同,又被告之智力不高,被告除能聽從余法緣之具體指示抄寫文件、整理表格等機械性事務外,無法獨自判斷決定;該工程行之對外事務率由余法緣接洽、決定,縱與客戶或村長間有任何決定,也不會告知被告,因此被告並無犯罪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九、被告余世凱辯稱:伊否認犯罪。伊受僱於大緣工程行的余法緣,都是按照余法緣的指示去做,業務都是余法緣接洽,接洽好了之後,施工的時候由伊去監工。伊只負責監督有無施工人員到場,至於施工人員到底有無實際施作、怎麼施作,這些都跟伊沒有關係等語。
十、被告王美珍辯稱:伊否認犯罪,是村民委託伊做的,所以伊就幫忙這些村民填寫申請書,收集好資料之後送到大園鄉公所去申請,之後等航站核准通知村民之後,村民再通知伊開始施作,但是村民以及村長張義琛跟伊說這是專案,也有開會過,因為要遷村,所以只要室內機不要通電,而且建華村很久了,有些牆壁已經破損的很厲害,室內機有些又很重,所以有些住戶伊是把類似賣場陳列的樣本機送過去,用這個來做檢查,事後等遷村到龜山之後,再把冷氣機送到龜山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基於與眷村住戶間之承攬安裝工程,係與住戶間之私法契約行為,並依住戶及村長張義琛之指示施工並受其監督,且經被告配合行政機關作業方式之要求,而未以實際安裝冷氣機、電路等安裝方式,本為中正航站本意,並非被告詐欺。又住戶申請噪音補償費,尚須經航站實際審查,不是一經申請即准許,無從構成詐欺,更遑論被告與之共犯,況被告承攬工程之行為,依法繳納稅捐,依合約內容履行義務,支出人工,非但無所得,而且受有百萬元之損失,且依整體申請、審核過程及航站之驗收等具體狀況,被告並未與住戶對航站有何詐欺行為等語。
參、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部分:
一、被告徐常鏡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於第二輪噪音防制補助時為驗收檢查之部分,自承如下:
(一)被告徐常鏡部分:如附表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之
1):第二輪航空噪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17村申請戶J00001、J00003、J00028、J00029、J0003
2、J00033、J00037、J00044、J00045、J00151、J00167、J00168、J00184、J00187、J00189、J00190、J00191、J00259、J00263、J00264、J00269、J00275、J00277、J00279、J00280、J00284、J00285、J00287、J00336、J003
50、J00352、J00354、J00355、J00362、J00367、J00380、J00381、J00382、J00387、J00388、J00390、J00391、J00408、J00409、J00410、J00415、J00419、J00422、J00432、J00436、J00438、J00440、J00441、J00443、J004
44、J00447、J00449。如附表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之2):第二輪航空噪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17村申請戶J00238、J00242、J00247、J00252、J00253、J00258、J00294、J00297、J00304、J00321、J003
26、J00337、J00358、J00366、J00375、J00378、J00417、J00407、J00433、J00451。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第二輪航空噪音防制補助大園鄉三石村建國10村申請戶:K00166、K00167、K00169、K00170、K00173、K00180、K00181、K00183、K00184、K00187、K00193、K00194、K00198、K00199、K00200、K00201、K00204、K00293、K00301、K00326、K00361、K00365、K00410、K00411、K006
00、K00603、K00640、K00702、K00703、K00704、K00709、K00834。
(二)被告周阿嬌部分: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第二輪航空噪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17村申請戶J00004、J00152、J00164、J00165、J00188、J00270、J00271、J00274、J00343、J00344、J00345、J00346、J00351、J00356、J00368、J00386、J00392、J00400、J004
34、J00442、J00450。
(三)被告黃冠毓部分:如附表三、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第二輪航空噪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17村申請戶J00146、J00147、J00148、J00150、J00159、J00163、J00169、J00182、J00185、J00186、J00259、J002
67、J00268、J00342、J00348、J00383、J00411、J00412、J00424、J00445。如附表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之2):第二輪航空噪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
11、17村申請戶J00019、J00030、J00031、J00036、J000
42、J00156、J00157、J00177、J00192、J00225、J00258、J00266、J00273、J00276、J00278、J00281、J00283、J00293、J00307、J00309、J00310、J00311、J00338、J00340、J00347、J00353、J00363、J00385、J00393、J004
13、J00416、J00427、J00437、J00446、J00448。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第二輪航空噪音防制補助大園鄉三石村建國10村申請戶:K00164、K00168、K00172、K001
74、K00175、K00178、K00186、K00189、K00190、K00191、K00195、K00196、K00197、K00297、K00298、K00363、K00658、K00700、K00710、K00753、K00759、K00760、K00835。
二、刑法第213條第、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被告徐常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徐常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二第253頁反面),復有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輪大園鄉建華村8、11、17及三石村建國10村等申請戶清冊完工報告書影本、89年6月23日交航發字第8927號令發布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89年9月1日修正之「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與89年11月24日民航局所頒之「民航局所屬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申請書填寫須知草案」、交通部民航局94年6月3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正國際航空站94年10月17日內簽、94年12月15日建華村申請補助說明會會議記錄、交通部民航局95年1月20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4月3日中正航站噪改小組95年噪改簽字第404號簽、95年5月23日95噪改字第626號簽等件在卷可佐(見外放卷L、M、N、O、P、Q、
R、S、T、U、V卷;偵16735卷二第190頁;偵1710卷三第52頁至第58頁;偵17545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8頁;偵1710卷二第100頁),堪認被告徐常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常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周阿嬌、黃冠毓部分:
1.被告周阿嬌、黃冠毓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當時未實際為通電檢查即勾選項目一「冷氣機有固定於室內外安裝位置」、二「空調送電3-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乙節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並有證人張義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驗收人員有徐廸群、黃冠毓、周阿嬌、李魯豫等驗收人員來驗收時,沒有把冷氣機的插座插上,並測試冷氣機有無運轉、溫度有無下降,因為是以不通電方式檢驗,當然是不通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頁),並有完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卷L至V),堪認為真實。
2.被告周阿嬌、黃冠毓雖辯稱其等係最基層人員,係依上級指示始為上開不實項目之勾選登載云云,惟於第二輪噪音補助驗收檢查時,被告李魯豫並未為具體指示如何勾選檢查結果等情,業據證人徐常鏡、徐廸群、黃冠毓、周阿嬌證述明確(詳下「C、伍、四、(一)3.⑶④至⑦」部分所述);又當時須有實際通電檢查始可於完工報告書上勾選「項目二」,且檢查結果是否合格係由現場檢查人員依實際狀況認定等情,亦據證人即於94年間擔任噪改小組技術幹事之 喻筠琇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驗收冷氣時,會否試開?)不一定,如果有試開的話,會在報告書內的『空調送電3-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上打勾。」、「(問:驗收情況?)我會通知住戶並與其約時間,當場親自檢查,檢查的時間及聯絡住戶的時間我都會記載完工報告書封面上,前往驗收時合格標準如下:(…2空調設備部分我會檢查住戶提出空調設備製造廠商之保證書並在保證書上簽名及記載檢查當天的日期,若是分離式冷氣我會檢查窗外室外機若是窗型式冷氣我會檢查他的馬達是否裝於室外,及試開冷氣看是否能使用,並依據檢查有無符合完工報告書所載冷氣的頓數標轉,…,若住戶不合格,我依據上面的李魯豫之指示通知住戶改善,若住戶持不改善則退件。(問:前往現場檢查時會自行拍照嗎?)會,且照片會附在完工報告書上。…若檢查合格我及住戶會在完工報告書上簽名,我回辦公室後再做請款的動作。我只有檢查有問題或不合格時會詢問李教官,至於有無合格都是我自行量測檢查決定的。」等語(見偵14683卷一第21頁背面至22頁、第23頁背面至24頁),是被告周阿嬌、黃冠毓等人上開辯稱並不可採。
3.被告周阿嬌、黃冠毓雖又辯稱上開住戶本符合專案補助資格而可得到補助,縱其等不於完工報告書上勾選「項目二」亦可得到補助云云,惟證人徐常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第一格是通排風機機具要固定在室內外安裝位置,第二格是空調送電3到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第六格是防音設施與完工照片相符,請問沒有勾選空調送電
3到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的話,能符合補助的要件嗎?)不符合,可是我們都勾第一跟最後。(問:如果李魯豫指示你們勾第一、六格,只要有安裝、照相,李魯豫沒有指示你們去勾有下降一度的話,就不符合補助了,即使你們勾一、六項也沒有用?)所以這個本來就是跟上面不符,在一般住戶的話,我們還要再照一個室外機,這個也沒有室外機,所謂的專案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1頁)。證人黃冠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剛剛說全部都勾一、二、六,為何要勾一、二、六?)因為冷氣機項目要全勾才能做撥款的動作。(問:這個想法或觀念是從哪裡來的?)為什麼會作表格就是讓我們確認哪些有通過的要勾,沒勾的部分就是我們下次要去複驗,比如說冷氣機沒通電,是一般住戶,我們沒勾的話,就是下次去檢查,我們在複檢之後確認有通電才會再打勾。(問:也就是說在95年2、3月份之前,你們也做相同類似的檢查?)是。(問:依照之前檢查的經驗,這三項一定要勾才能請到款?)是,冷氣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5頁背面、第76頁),是完工報告書「項目二」亦須勾選始得撥款,否則仍須複驗。況如附表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確有因未勾選「項目二」而未得到補助款者,此亦有前開第二輪噪音防制補助之完工報告書附卷可查,是本項勾選與否顯會影響補助款之核發,公務員若為不實之登載自有生危害於民航局發放噪音防制補助正確性之虞,是被告黃冠毓、周阿嬌上開所辯不可採。
4.又被告周阿嬌雖辯稱其係誤勾「項目二」云云。惟被告周阿嬌於勾選完工報告書時有詢問過被告李魯豫,且有懷疑是否應勾選「項目二」乙節已如前述,業據被告周阿嬌自承如上,是被告周阿嬌當時於勾選完工報告書時,應係相當注意所勾選之項目,而非誤勾。被告周阿嬌雖又辯稱係依李魯豫之指示,惟被告李魯豫於當時並未到現場參與實際驗收檢查,且被告李魯豫並未指示如何勾選乙節,業據被告李魯豫供述、證人徐常鏡證述明確(詳下「C、伍、
四、(一)3.⑶④至⑦」部分所述),是被告李魯豫並未就檢查驗收之執行面為任何具體指示。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經查,被告徐常鏡、黃冠毓、周阿嬌等現場檢查人員既於完工報告書上為不實之登載,雖使大緣工程行、景薪工程行、賓展公司因而獲得檢查合格之完工報告書,對於上開廠商以數量不足之空殼機驗收之施用詐術行為提供助力,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廠商與現場檢查之被告徐常鏡、黃冠毓、周阿嬌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連續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被告郭傳益、張義琛、余法緣、余寶桂、林瑄倢、余世凱、王美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詐欺罪部分:
一、被告張義琛曾告知被告王美珍即景薪工程行可以裝設空殼冷氣機供驗收檢查,而被告王美珍於第二輪噪音防制補助驗收檢查時確僅以不足額之空殼冷氣機供住戶輪流驗收檢查之事實,業據被告王美珍於調查站詢問中供承:「景薪工程行施作中正航站噪音防制補助,有關機場週遭住戶裝設冷氣機部分,大園鄉建華村約240餘戶係噪改小組予以專案處理,所以當時只有安裝分離式冷氣之室內機(空機),並未安裝主機及管線,驗收完成待建華村住戶拆遷至龜山鄉後,景薪工程行再把冷氣安裝在龜山鄉新的住處,住戶再將補助款匯給景薪工程行。」等語(見偵1710卷二第91頁背面即第92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建國8、11村裝設的冷氣是否都空殼機?)我用六台空殼機及十台時機輪流在建國
8、10村裝設。(問:既是空殼機,為何檢查會通過?)只有我知道是空殼機,沒有人會知道。只有室內機沒室外機。
是張村長告訴我,我相信他講的話,因他說是專案,我認為只要掛室內機是許可的。(問:建國8村及11村客源從何來?)我把名片拿給村長,建國8村及建國11村全部都是由我作的,名單也是村長拿給我的。申請書是我寫的,內的身分證影本及電費收據是村民給村長,村長再交給我貼的,印章也是村長交給我的。…(問:提示建國8村及建國11村中正國際航空站航空噪音區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設施完工報告書,申請書內每戶所貼的照片均相同,有何意見?)這都是我照的,我照了三十幾戶,貼到其他的報告書內,是他們要來檢查時我才把室內機裝上去,檢查後我就把室內機裝到別的住戶去,繼續檢查。」等語(見偵1710卷二第97頁背面及98頁)、「…當時景薪工程行有和建國8、11、17村居民講好,裝機、驗收好、撥經費以後,我們就幫他們把新機裝到龜山新居去,這兩百多戶都是如此。裝過去後,就是八萬元都給我,包含我當初驗收時派人去裝、保管等等之費用都算到裡面,而且我這兩百多戶的客戶,都申請兩台冷氣機,總共四百多台,所以當初我只叫約20台冷氣機,重複在各戶裝卸驗收。」等語(見偵16735卷三第65頁)。
二、被告郭麗綺所經營之之忠賓公司於第二輪噪音防制補助驗收檢查時僅以空殼冷氣機供住戶驗收檢查之事實,亦據被告郭麗綺於調查站詢問中供承:「忠賓公司有承作大園鄉建華村
22戶噪音改善工程。建華村住戶由於搬遷至龜山鄉陸光二村在即,忠賓公司施作的4到5戶受補償戶要求,先虛裝分離式冷氣外殼以應付檢查,日後待渠等搬至龜山鄉陸光二村後再實際安裝,以節省搬遷安裝之工費,建華村其他住戶均是以此方式變通接受檢查通過。」等語(見偵14683卷二第
6頁背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忠賓公司承作了22戶第二輪中正航站噪音補助戶。這22戶因為要遷村,所以我們驗收時,只有裝一個冷氣機殼子,沒有安裝主機,也沒有裝管線及通電。」、「我們是跟台北的一家廠商訂冷氣機,拿室內機整組去掛,但沒有含主機,也沒有裝管線。」等語(見偵14683卷五第85頁及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42頁)。而被告張義琛有參與本案建華村之驗收檢查作業,並容許包括忠賓公司在內之廠商可以裝設空殼冷氣機供驗收檢查之事實,亦據被告張義琛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建國8、11、17村第二輪驗收程序我全程參與,該次是採冷氣掛壁不通電拍照之後完成驗收。」、「當時安裝的機器沒有安裝壓縮機,也沒有連接管線。」等語(見偵16735卷一第
52、5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建華村第二輪噪音補助冷氣機的驗收程序第一步先照門牌號碼,看是否是這一家的門牌號碼,第二個進去之後看冷氣機掛在哪裡。冷氣機的部分是由配合的冷氣機廠商先來掛好。噪改小組成員去的時候,冷氣機廠商已經逐戶在每一戶先把冷氣安裝在牆壁上然後拍照,噪改小組不會知道裡面是空殼機。」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頁及背面),是被告張義琛於參與上開驗收檢查時,容許廠商僅以空殼機供驗收檢查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余法緣即大緣工程行於第二輪噪音防制補助驗收檢查時以不足額之空殼冷氣機輪流供檢查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余法緣於調查局詢問中供承:「扣押物編號01之『防制噪音工程應收帳款名冊』(見偵14683卷五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該名冊共89個客戶都是中正國際航空站第2輪的住戶,補助金額均為8萬元,且全係委託大緣工程行施作,都已施作完畢並通過噪音改善小組驗收,噪音防制小組已於95年5月10日將補助款匯入該等住戶銀行帳戶,該89件工程並非由大緣工程行親自施作,而係委託下游廠商 欣欣 公司代為施工,施作內容均係裝設冷氣,但建國十村將在95年6月底遷移至龜山鄉陸九二村,因此有住戶向我表示希望僅形式上裝機,讓噪音改善小組通過驗收後,我可收取2萬元的代辦費,我可再將冷氣機拆下來以6萬元向住戶買回或日後賣給他們同等價格的家電,我當時並不確定這樣的做法是否可行,所以在95年2月間曾至噪音改善小組詢問該組人員建國十村只裝設室內機而不架設管線、室外機,是否能通過驗收,該人當時回答要問問看,之後我又去了一趟噪音改善小組詢問同樣問題,仍是回答我要問問看,我第三次再去噪音改善小組詢問時,該人則是回答我可以只裝設室內機即可,於是我指示欣欣公司只裝設室內機,不需挖洞架設管線、室外機,並請欣欣公司於95年3月1日架設完畢後有將施工照片交給我,作為我向噪音改善小組申請補助款的資料,之後噪改小組在95年3月底、4月初分為兩前來現場驗收時,我均有全場陪同,且全部通過驗收。我已和其中64戶談好以6萬元買回冷氣機,上開『防制噪音工程應收帳款名冊』上我用筆畫掉的住戶,就是該64名已談好的住戶,我並於今日偕同我姐姐余寶桂向該63名住戶,每位住戶各收託2萬元現金,另1名住戶 周建民 則是以於95年5月10日轉帳方式,轉入2萬元至我設於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其餘25戶則尚在與他們洽談要換取何同等值之家電。前述2萬元之代辦費包括我本身應支付的稅金、欣欣公司每戶2000元的安裝費、每台冷氣1000元的折舊費、公司管銷費用,剩餘的才是公司的純利。」等語(見偵14683卷五第4至5頁)、「一開始時是噪改小組跟我說可以這麼做,因為我們也很懷疑這麼做,但住戶跟我們說他們有開會,說是專案。因為住戶他們說,如果我們不做,他就要找其他廠商做,因為建華村的其他住戶,說像景薪工程行說他們擺示出各種家電讓住戶挑,說8萬元的商品自己可以挑不同的家電,不需要一定是冷氣機,等到驗收完,再送到龜山的新眷村裡,這是我們的申請戶說的。」等語(見偵14683卷五第121之1頁背面)。
是被告余法緣當時於客觀上確有以數額不足之空殼機供輪流驗收安裝之,於主觀上對於此種安裝方式之合法性亦有懷疑等情,足堪認定。
四、而被告郭傳益曾接洽被告余法緣即大緣工程行以不足額之空殼冷氣機供檢查之用乙節,業據證人林瑄倢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大緣工程行係如何招攬客戶?)有時我阿姨余法緣會透過村長招攬客戶,有時是住戶自行聯絡本公司表示要施作工程,公司即依照前述正常程序送件,等住戶收到開工書後,我們就聯繫下游廠商至該住戶處依需求丈量尺寸、規格,下游廠商估完價後向本公司報價,以作為本公司付款予下游廠商之依據。之後本公司與住戶約定時間,通知下游廠商前往施作,並依照前述正常程序完成驗收、請款。(問:大緣工程行是否均依前述正常程序申請、驗收、請款?)除了大園鄉三石村位於機場附近的住戶因為即將遷村,無裝設之需要,所以要求以現金方式領取補助款項,該村等級為每戶8萬元,該村住戶於是透過三石村村長郭傳益向大緣工程行接洽,以假安裝、假驗收方式領取補助款項,其中6萬元由住戶領取,其餘2萬元則由大緣工程行向住戶收取。(問:你前述以假安裝、假驗收方式領取補助款項之詳情為何?)因為大園鄉三石村位於機場附近的住戶即將遷村,中正國際航空站於是同意該村住戶均以裝設冷氣機方式領取補助款項,但是實際上,下游廠商至住戶處裝設時,皆僅將分離式冷氣機之室內機掛於牆上,並未安裝主機,等到中正國際航空站人員拍照、驗收後,下游廠商隨即將冷氣機拆回。
」等語(見偵14683卷五第14頁及背面)、「(問:你們公司實際上有無施作?)我有聽到余法緣與郭傳益提到,大園鄉三石村位於機場附近的住戶因為即將遷村,並無裝設之需要,所以下游廠商至住戶處裝設時,皆僅將分離式冷氣機之室門機掛於牆上,並未安裝主機,等到中正國際航空站人員拍照、驗收後。下游廠商隨即將冷氣機拆回。補助款申6萬元由住戶領取其餘2萬元則由余法緣向住戶收取,並由我們開立收據。」等語(見偵14683卷五第19頁及背面)。證人余寶桂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如何籌畫領取補償金?)是郭傳益村長告訴我們可以如此做,並由郭村長提供名單,他是拿到工程付給我們,除我之外,余法緣、余世凱都知道,村長說村民不要冷氣只要錢。(問:郭傳益村長如何指示你們辦理?)因我們之前曾辦過申請補助款,所以我們清楚相關流程,作假部分由我與余法緣和郭傳益討論。(問:如何討論通過驗收手續?)驗收小組會先通知住戶,住戶再通知村長,村長再告訴我們,我們再前往住戶家中裝設冷氣必供查驗,驗收通過後我們再將冷氣拆下,當日由欣欣工程行先前往安裝,余世凱會帶欣欣工程行人員去下一住戶家中。(問:實際有無安裝冷氣?)有二十幾戶,在收到驗收通知後我們才去安裝,等驗收完後我們再利用他們休息時,我們再將之拆下拿到下一家安裝。(問:查驗時是否安裝完成?)我們只裝室內機而已,這是我、余法緣與郭傳益討論的結果,郭傳益也同意此一做法,郭傳益說他會親自帶驗收人員去驗收,郭傳益說他有辦法會讓驗收人員拍拍照就回去了。(問:補助費如何分配?)住戶拿6萬元,我們拿2萬元,其中4000元給郭傳益,6000元用於發票報稅,2000元給欣欣工程行,剩餘8000元是我們的利潤。(問:郭傳益如何向你們收款?)一件4000元給郭傳益,他會親自到我們工程行拿現金,由我或余法緣交給郭傳益,余法緣會將金額記在帳冊內,是一厚厚卷皮的卷宗,由余法緣保管。」等語(見偵14683卷五第28頁)。並有證人即三石村村民 夏建忠 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問:此次噪音防治補助費如何申請?)由三石村村長郭傳益邀集村民交由特定廠商統籌辦理,並且說明要安裝冷氣,由申辦到補助金核撥完成,特定廠商會將一切手續辦妥,事後每戶要從8萬元補助費中扣2萬元交給廠商。我將證件交給廠商後,廠商曾於今年3、4月間到我家安裝冷氣機,事實上,廠商以假安裝方式,僅在牆上掛分離式冷氣機外殼,內無主機也未配有任何管線,無實際施作,廠商於現場拍照存證後,隔日即拆走,至於如何通過驗收我並不了解,我母親已幫我代墊2萬元給該特定廠商。」等語可佐(見偵1710卷一第1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又被告林瑄倢、余寶桂、余世凱等人當時於大緣工程行中任職,且有參與本件噪音防制補助裝設空殼冷氣機機供驗收檢查分工之事實,業據被告余法緣於調查站詢問中自承:「約在86年間我先生 江垂杰 開設大緣營造有限公司,我於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於93年間結束大緣營造有限公司,我另以我姪女林瑄倢名義開設大緣工程行,我掛名公司的業務,但工程行實際經營、記帳業務均由我負責。」等語(見偵14683卷五第1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余寶桂、林瑄倢、余世凱在你們大緣工程行,各自負責什麼工作?)余世凱是工務,林瑄倢跟余寶桂都是在我們大緣工程行跟客戶收件處理文件的人員,還要跑鄉公所及郵局。(問:經辦建國十村的工程,余寶桂、林瑄倢、余世凱他們也都有參與嗎?)是的,文書作業是由余寶桂、林瑄倢做的,余世凱是連繫廠商。(問:你們現場驗收時,是否有廠商提供空殼機提供驗收?)是的,確實有,是上成工程行提供的。」等語(見偵14683卷五第121之1頁背面)。被告余世凱於調查站詢問中供承:「我約在94年1月間至我姐姐余法緣開設之大緣工程行工作,我並負責噪音補助申請及工程監工業務迄今。大緣工程行自90年間就開始施作中正國際航空站補助大園鄉村村民噪音補助設施,主要施作工程為防音門窗、空調等。」(見偵14683卷五第21頁)。被告林瑄倢於調查站詢問中供承:「大緣工程行經營項目主要為房屋門窗、冷氣裝設工程。公司成員除了我及我阿姨余法緣外,尚有我母親余寶桂及舅舅余世凱共4人;阿姨余法緣係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所有業務,母親余寶桂是會計及出納,並與余世凱負責至施工地點監工。我則負責接聽客戶電話及繕打採購單等文書處理工作。我在93年9月底至大緣公司從事業務助理工作時,公司就已經開始施作中正國際航空站補助大園鄉村民噪音補助設施,主要施作項目為裝設冷氣機、防音門窗、天花板、隔音牆、油漆、窗簾、吸音壁面等。」、「(問:公司何人負責施作?)由我們通知下游廠商施工,我舅舅會去現場監工,另外由我們工程行提供數位才目機供廠商拍照,有時廠商來拿,有時由余世凱會給廠商。」等語(見偵14683號卷五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9頁)。被告余寶桂於調查站詢問中供承:「我目前於大緣工程行擔任內勤行政業務。
大緣工程行負責人為林瑄倢,有員工4人,除了我本人外,尚有我妹妹余法緣、我女兒林瑄倢、我弟弟余世凱,其中余法緣負責客戶開發、廠商聯絡、財務管理,為大緣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瑄倢為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亦為工程行會計,所負責的業務為行政業務及送件;余世凱則為業務招攬及施工監督。」等語(見偵14683卷五第7頁背面)。並有證人即欣欣冷氣工程行負責人 黃瑞彬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初要做建國十村上揭冷氣工程時是余法緣告訴我建國十村要遷村,所以在裝設建國十村民航局噪音防制經費關於冷氣項目補助的住戶的冷氣時,不要裝設冷氣之管線及主機。所裝設的冷氣只是用來供檢查人員檢查合格之用。(問:為何知悉除余法緣以外之人都知悉上情?)因為余寶桂、余世凱及林瑄倢都是大緣工程行的員工,至於三石村村長知悉上情,是因為民航局檢查人員前往建國十村檢查之時他都會陪同前往檢查。」等語(見偵14683卷五第43頁背面)可佐,是此節堪以認定。
六、又大緣工程行、景薪工程行有向上游廠商購買空殼冷氣機供本件驗收檢查使用之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一)證人即上成電業行負責人 許宗華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景薪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王美珍有向我們訂購東元冷氣之空殼機,據王美珍向我說,他是用在建國八村等機場噪音補助款的目的。另外,大緣工程行也有向我買空殼機,但詳細數量要 麥福祿 才知道。我們上成電業行在95年4月份給景薪工程的王美珍100份東元冷氣機保證書,但實際賣給該公司30台,多給景薪工程行70份的冷氣保證書是景薪工程行用於機場噪音補助款的驗收。」等語(見偵14683卷五第82頁及同頁背面)。
(二)證人即上成電業行實際負責人麥福祿於調查站詢問中供稱:「景薪工程行在95年3、4月份曾向上成電業行訂購冷氣機約30餘台,我都是與該公司王小姐接洽。王小姐有向我索取約100份東元冷氣機保證書,目的應該是準備給噪音改善小組驗收時使用。」、「(問:你是否曾銷售東元冷氣機之空殼與他人?)有的。95年3、4月間,前述景薪工程行王姓小姐曾陸續向我購買約6台東元冷氣機之展示機(即空殼機),每台1500元,迄今尚未付款,他買空殼機的目的應該是準備給噪音改善小組驗收時使用。」等語(見偵14683卷五第75頁背面、76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景薪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王美珍有向我們訂購東元冷氣之空殼機6台。據王美珍向我說,他是用在機場噪音補助款的目的。大緣工程行也有向我買17台空殼機」、「(問:你們上成電業行在95年4月份給景薪工程行的王美珍100份的東元冷氣機保證書,但實際賣給該公司30台?)我是給他100份的保證書。(問:為何要多給景薪工程付70份的冷氣保證書?景薪工程付的目的為何?)景薪工程行的是王美珍向我多要,我與他聊他說是用在噪音補助款上,沒有實際安裝冷氣,所以要多一點保證書,才能夠申請。」等語(見偵14683卷五第78頁背面至79頁)、「(問:除了上開建國8村的兩戶以外,你還有沒有配合景薪工程行去做建國8、11、17村的噪音補助工程?)我們只是提供景薪王美珍冷氣機,噪音補助、裝機等等我們都沒有參與,他是一開始跟我買了8台冷氣機、6台空殼機,那是東元公司給我們的展示品,王美珍本人說是要做驗收用,室內機的部分是說要用時再跟我調室外機。(問:當時有給王美珍冷氣機保證書?)我記憶所及約80至100份。(問:95年間三石村的建國10村申請噪音補助,其中大緣工程行的余法緣有和你合作?)也只是單純採購室內機,未訂室外機,一樣是八台室內機,也有給他空殼機,約是6至8台,他說這是要做驗收用,我也有給他保證書。」等語(見偵16735卷三第73頁)。
七、而大緣工程行曾指使下游廠商欣欣工程行僅須安裝室內空殼機,且以不足額之冷氣機輪流在受補助戶間重覆安裝以供驗收檢查使用之事實,亦有證人即欣欣冷氣工程行負責人黃瑞彬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大緣工程行承包民航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大園鄉三石村建國十村89戶時,余法緣以電話告知我,建國十村住戶之冷氣安裝每戶要安裝2台分離式冷氣之室內機,並強調安裝好以後拍完照片就要拆除,且要求我先報價,我告訴余法緣一台冷氣裝機及拆工為500元,余法緣同意這個報價後,我就前去住戶住處安裝冷氣室內機(空機),並未安裝冷氣主機及管線,而我於室內機安裝好後即拍照,並在12小時內將前開已安裝好的室內機拆除至下一個住戶住處安裝,以此類推完成89戶冷氣安裝。當時是大緣工程行余法緣告訴我只要安裝分離式冷氣之室內機(空機)就好,不要安裝冷氣主機及管線,因為她告訴我室內技安裝好後馬上就要拆除。余法緣告訴我建國十村即將遷村,裝新的冷氣沒有用,先安裝分離式冷氣之室內機讓噪改小組驗收通過,待建國十村住戶拆遷至龜山鄉陸光二村以後,會再通知我前去龜山鄉陸光二村裝機。該分離式冷氣之室內機係大緣工程行余法緣通知上成電業行送貨給我。當時上成電業行送來了東元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大台16部、小台34部,總共50部。」等語(見偵14683卷五第38頁及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建國十村部分我安裝完畢後有給住戶冷氣保證書,是余法緣將冷氣保證書給我,我安裝完畢後再轉交給住戶。雖然建國十村只有申請89戶,1戶2台冷氣,所以余法緣共給我178張冷氣保證書,但是冷氣只有那50台在輪流裝設。」等語,此節堪以認定。
八、被告張義琛雖辯稱被告李魯豫有指示本案以不通電檢查云云,惟縱本案依「安全便利」原則可採不通電檢查,然衡諸噪音防制補助之立法目的及「安全便利」原則之意旨,仍須有足額冷氣機供拍照驗收,非可以不足額之空殼冷氣機輪流供驗收檢查,是被告王美珍、張義琛以不足額之冷氣機供驗收檢查之行為,顯係對民航局施用詐術,被告張義琛上開所辯不可採。
九、被告郭傳益雖辯稱:建國10村住戶與大緣工程行及噪改小組間,係以何種方式完成冷氣機之驗收,並申請噪音防制設施經費,與被告毫不相關,卷內亦無任何被告有實質參與驗收,或為驗收方式之指導、指揮或干擾等行為,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亦不曾收受大緣工程行任何不當利益云云。惟被告郭傳益有指示廠商不須實際安裝實機,亦不用準備足額之冷氣機,只要擺一下供驗收人員拍照即可之事實,業據證人余法緣證述如上,縱當時有「安全便利」之檢查原則而使被告郭傳益因此認為可採不通電檢查,惟考諸本件噪音補助之立法目的,縱因實際安裝之執行面有其困難,仍須有真實之足額冷氣機供驗收拍照,而被告郭傳益竟指示大緣工程行無須準備足額之冷氣機,僅以幾台供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住戶輪流拍照驗收,主觀上亦知悉此等方式與客觀事實及檢查驗收之意旨不符,顯有與上開大緣工程行人員共同對民航局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故意,是被告郭傳益所辯不可採。
十、被告王美珍雖辯稱:被告配合行政機關作業方式之要求,而未實際安裝冷氣機,未設電路等方式驗收檢查,此本為中正航站之本意,並非被告欺瞞詐驗。且住戶申請噪音補助,尚須經航站審查,非一經申請即准許,是被告所為無從構成詐欺云云。惟被告王美珍當時驗收時僅提供不足額之空殼冷氣機之事實,業據被告王美珍自承,並有證人許宗華、麥福祿、黃瑞彬證述如上,縱當時因實際通電檢查之執行有其困難,而有「安全便利」之檢查原則,惟考諸本件噪音補助之立法目的,仍須有足額之真實冷氣機供驗收拍照,而被告王美珍竟指示以不足額之空殼冷氣機供各補助戶輪流驗收拍照,主觀上亦知悉此等方式與客觀事實及「安全便利」檢查驗收之意旨不符,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故意。況依證人徐常鏡、黃冠毓證稱須於完工報告書勾一、二、六項才能做撥款的動作等語相符(詳下「B、肆、二、(二)」部分所述),更足證須於冷氣機驗收檢查合格之後始得取得補助款,並非當然因具有受補助戶資格即得取得補助款,而被告王美珍以上開方式使民航局誤認為已驗收檢查合格,陷於錯誤而撥給補助款,自屬施用詐術。況依「住戶設置航空噪音防制設施申請補助經費作業程序」第七條規定「本站以申請或書面方式敘明住戶之『申請書』、『完工報告書』內容瑕疵,或施工瑕疵,請住戶在限定時間內完成修正並辦理複查」(見93、94年第二輪噪音防制補助之完工報告書附件,附於外放卷
L至V),亦足佐證須驗收檢查合格始能取得補助款。是被告王美珍上開所辯不可採。
十一、綜上,被告郭傳益、張義琛、余法緣、余寶桂、林瑄倢、余世凱、王美珍上開所辯,皆屬臨訟虛偽推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郭傳益、張義琛、余法緣、余寶桂、林瑄倢、余世凱、王美珍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一)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郭傳益、張義琛、余法緣、余寶桂、林瑄倢、余世凱、王美珍等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述,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對被告等人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等人為該條所稱公務員。
(二)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雖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間,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規定。
(三)關於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此,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均屬幫助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一般適用爰逕依裁判時刑法第30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六)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刑法修正後刪除,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若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各該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七)綜上,前開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八)按刑法有關普通未遂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依通說認為本次修正後之新法,針對普通未遂犯係維持舊法之規定,僅係將原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置於新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且其修正之理由僅係在使立法體例更趨完整,而以專條規定普通未遂。故本部分僅係條款文字之移置,於實質上並無變更,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於犯罪係屬普通未遂之場合,即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論處。
(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至於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十)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均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均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部分:
1.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常鏡、黃冠毓、周阿嬌等人既均係中正航站噪改小組依據上開作業辦法所雇用擔任中正航站噪改小組之行政幹事,負責為噪音補助工程之驗收檢查,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涉及中正航站對外公權力之行使,而非僅單純提供肢體性、機械性之勞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噪音防制補助事務係政府以給付行政之手段達成補償住戶噪音損害之行政目的,性質上為準高權行政,與一般之私經濟行政不同,而仍屬公權力行政,而完工報告書既為其等從事檢查驗收工作所使用之報表文書,自係其等從事上開公務之職務上所掌文書而係公文書。又填載完工報告書之目的,乃在使檢查人員確實監督現場施工之情形,可督促廠商確實依規定施工,故負責此部分之公務人員,本應確實記載施工之實情,被告等人皆本有詳實填載完工報告之義務,惟卻於明知明知在冷氣機未通電之情形下,即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完工報告之驗收情形欄,勾選「冷氣機有固定於室內外安裝位置」、「空調送電3-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檢查結果為「合格」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章驗收,足以生損害於中正航站噪改小組對於補助款發放之正確性。
2.核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先後幫助詐欺犯行多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多次,均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連續幫助詐欺罪、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二)被告郭傳益、張義琛、余法緣、余寶桂、林瑄倢、余世凱、王美珍部分:
1.被告等人以數量不足之空殼冷氣機輪流供申請補助之住戶驗收檢查,使民航局陷於錯誤而撥付補助款,就民航局將每戶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款8萬元之補助款撥付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中正航站噪音補助款專戶轉匯予該三石村建國10村之住戶共89人(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建華村建國
8村、11村、17村之住戶共154人(如附表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所列住戶);撥給各該建國8、11、17村之住戶陳穗凱等人(如附表三、四、五即如起訴書附表二之1所列共154戶、附表三所列共89戶)補助款,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就其餘建國8、11、17村之住戶123戶(如附表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之2未撥款戶欄)雖經噪改小組簽准進行撥款,款項亦已匯入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之中正航站噪音補助款專戶(金額合計為984萬元),惟此部分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案發動偵查,由中正航站函請聯邦銀行暫緩匯款予各申請人,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郭傳益、余法緣、余寶桂、林瑄倢、余世凱間就如上開附表所示大緣工程行承作部分;被告張義琛分別與王美珍、郭麗綺(郭麗綺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間就如上開附表所示景薪工程行、賓展公司承作部分,其等就各該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郭傳益、張義琛、余法緣、余寶桂、林瑄倢、余世凱、王美珍等人就就前揭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
(一)爰審酌:⑴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身為公務人員,所為未能嚴守法紀,影響行政機關行政之公正及威信,惟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行政上便宜行事、為便利驗收檢查而罹本罪,並未獲有其他不法利益,被告徐常鏡犯罪後復知坦認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被告周阿嬌、黃冠毓犯罪後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⑵被告郭傳益、張義琛、余法緣、余寶桂、林瑄倢、余世凱、王美珍以不正方式詐騙民航局,破壞噪音防制補助作業之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等所詐取金錢之數額,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具體求處有刑徒刑6年,惟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於本案涉案情節之輕重等情狀,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郭傳益、張義琛、余法緣、余寶桂、林瑄倢、余世凱、王美珍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就上開被告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
1。
B、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及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第213條、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中,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檢查人欄中完工報告書無人簽章檢查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負責實地完工檢查驗收之中正航站噪改小組成員 李魯毓 、徐常鏡、徐廸群(李魯毓、徐廸群此部分無罪,見下述「C、伍、」部分)、周阿嬌、黃冠毓等人乃在明知該處噪音防制設備之冷氣機並未實際裝設之情形下,乃依魏勝之、劉創生之指示,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實地驗收檢查之時,明知業者即大緣工程行之余法緣等人,忠賓工程公司之郭麗綺及景薪工程行之王美珍僅是在申請住戶之房屋內裝設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之空機殼(未設管線,亦無電路)供作檢查之用,現場檢查之噪改小組行政幹事徐常鏡、徐廸群、周阿嬌、黃冠毓等人卻仍在每一住戶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工報告書」中關於現場檢查防音設施上登載「冷氣機有固定於室內外安裝位置」、「空調送電3-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檢查結果為「合格」之不實事項,而通過完工檢查驗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於該等航空噪音補助審查之正確性。其後,待該等申請噪音補助之建國8、10、11、17村住戶將該等登載不實之完工報告書送至送至中正航站審核,再據中正航站噪改小組行政幹事黃冠毓分於95年4月3日以(95)噪改簽字第
404號簽、95年4月18日(95)噪改簽字第504號上簽略謂「申請戶均按規定施作,擬按實核撥噪音防制經費」,再會經不知情之中正航站會計室人員,由中正航站主任王德和、副主任劉創生核准,而由不知情之航站會計室經辦人員據以將每戶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款8萬元之補助款撥付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中正航站噪音補助款專戶轉匯予該三石村建國10村之住戶共89人(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建華村建國8村、11村、17村之住戶共154人(如附表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所列住戶),合計達1944萬元,另其餘建國8、11、17村之住戶123戶(如附表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之2)亦經噪改小組簽准進行撥款,款項亦已匯入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之中正航站噪音補助款專戶(金額合計為984萬元,惟此部分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經對本案發動偵查,已由中正航站函請聯邦銀行暫緩匯款予各申請人)。
因而圖得各該建國8、10、11、17村之住戶陳穗凱等人(如附表三、四、五即如起訴書附表二之1所列共154戶、附表三所列共89戶)之私人不法利益,且陳穗凱等人亦因而獲得該等補助款項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徐廸群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創生、李魯豫、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徐廸群、郭傳益、張義琛、余法緣、余寶桂、王美珍、郭麗綺、周良彥之證述、如附表二、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附表三)所示之94、95年第二輪噪音防制補助大園鄉三石村建國10村、同鄉建華村建國8村、11村及17村住戶之完工報告書影本及本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查紀錄、89年6月23日交航發字第8927號令發布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89年9月1日修正之「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與89年11月24日民航局所頒之「民航局所屬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申請書填寫須知草案」、交通部民航局94年6月3日環保字第00000000
000號函;中正國際航空站94年10月17日內簽;94年12月15日建華村申請補助說明會會議紀錄;交通部民航局95年1月20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4月3日中正航站噪改小組95年噪改簽字第404號簽;95年5月23日95噪改字第
626號簽等資料,為其論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噪改小組現場驗收檢查之行政幹事並不知悉施作廠商係以數量不足之空殼冷氣機輪流供驗收檢查乙節,有證人張義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驗收的程序,第一先照門牌號碼,看是否是這一家的門牌號碼,第二進去之後看冷氣機掛在哪裡。冷氣機的是由配合的冷氣機廠商先來掛好。噪改小組成員去的時候,冷氣機廠商已經逐戶在每一戶先把冷氣安裝在牆壁上然後拍照,所以噪改小組不會知道裡面是空殼機。」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頁及背面)。證人王美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這兩百多戶的客戶,都申請2台冷氣機,總共4百多台,所以當初我只叫約20台冷氣機,重複在各戶裝卸驗收。噪改小組李魯豫、徐常鏡、徐廸群、周阿嬌、黃冠毓不知道我用這種方式通過驗收,因為我都是裝好才要他們過來。」等語(見偵16735卷三第65頁)。是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等人於檢查當時並不知悉廠商以數量不足之空殼冷氣機輪流供驗收檢查,亦未參與廠商此等行為。
二、被告等人主觀上無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
(一)本案係專案處理,驗收檢查方式係依「安全便利」原則採不通電檢查乙節,業據證人劉創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建國8、10、11、17村檢查方式是94年12月15日航空站魏主任主持的會議決議二:以『便利』、『安全』為原則,所謂『便利、安全』之意,係指『我們沒有要求運轉,只要實機有裝設上去,要有發票、保證書、切結書,這樣就算通過檢驗』」、「如此便宜檢查的方式,是為了便利該村居民遷移機至新居使用,這就是指便利、安全的原則。」、「上開建國8、10、11、17村的村民原本都是符合補助條件的,但因為他們遷村的原因,我們才以專案方式便宜處理」、「94年12月15日魏勝之主持的會議主席當時裁示安全便利方式安裝,所謂安全就是不通電,便利就是方便拆遷。」等語(見偵16735卷一第104、106頁;偵17545卷第83頁)。證人周良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4年12月15日決議所提到便利、安全為原則,意指只安裝不通電、拍照存證檢查,是魏勝之主席裁示的,他確確實實有指示說只裝機、不通電。」等語(見偵16735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15日的會議紀錄是我製作、呈批,然後通過核可的。(問:請解釋有關便利安全原則的內容?)便利就是方便檢查、方便安裝,安全就是不通電檢查,為什麼會寫安全的方式是因為 孫大千 立委曾經來文說老舊眷村電線不能通電,如果強行通電會有危安之虞,所以在這個地方就採用便利安全方式。」、「(問:會議結論二最後一句話是『按本站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如果按照這樣記載的話,所謂的檢查方式為何?)不通電檢查。」、「(問:有關本案爭議,後來採取不通電安全檢查方式就是根據94年12月15日的決議辦理,以公務員的立場來講,有沒有其他可以拒絕辦理的理由?)我們這邊的臨時人員基本上除非不幹了,否則沒有拒絕辦理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頁背面、22頁、第25頁背面)。證人李魯豫於調查站詢問中供稱:「我是依照95年2月15日會議決議,空調設備裝置完成。此等意義即為該空設備裝置完成係指冷氣機只要裝好就可以,不一定要通電,也不需要裝設冷凝管,這樣才符合安全便利原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不通電即驗收是由劉副主任裁示,裁示之後不通電驗收作法我在95年2月15日工作會議上提出。」、「95年3月30日去檢查,……我說一定要裝真機,但是可以不通電、不設管線等。」等語(見偵16735號卷二第128頁背面、第
182頁;偵16735號卷三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建國8村、10村、11村、17村安裝冷氣機掛壁不通電檢查方式符合安全便利的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頁)。證人張義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建國8、11、17村第二輪我全程參與驗收程序,該次是採冷氣掛壁不通電拍照之後完成驗收。」、「94年12月15日協調會由魏主任主持,當時由主席魏勝之裁示上開方式驗收,之後李魯豫告訴我:『建華村就以掛壁不通電照相完成驗收』」等語(見偵16735卷一第5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調查站筆錄以及過去檢察官訊問你的時候,都有提到魏主席裁示之後,李魯豫還要私下告訴你建華村就以掛牆壁不通電來執行驗收,這是不是事實?)是事實。」(見本院卷七第10頁)。
(二)在本案驗收檢查勤前教育時,被告李魯豫曾告知本次檢查係依安全便利原則「專案檢查」,採不通電檢查、冷氣機需安裝在牆上、拍照存證等檢查作業程序,被告徐常鏡等人主觀上亦均知悉本次驗收,採專案檢查乙節,業據證人周阿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對於完工報告書所勾選的項目,妳說一、二、六都是李魯豫指示你辦的?)對,當初勤前教育在小會議室裡,因為他有說檢查方面的一些指示,當初我們有提出表格勾選的問題,因為一般住戶檢查一定會通電,通電一定要勾安裝完畢,也一定要勾下降1℃,3至5分鐘要下降1℃,也要核對照片,要這樣才能做撥款的動作,這在當時會議室他有作交代。」、「(問:妳剛剛說一共檢查兩次,是否第一次檢查之後,妳就發現沒有通電為何勾第二項?)…勾到最後我就覺得不對,因為既然不通電為何要下降1℃,根本沒有下降1℃這個東西,我就直接請教李魯豫,他就說對,我們四個人通通過來,就在辦公室最前面的地方,告訴我們改為勾第
一、六項。」、「(問:你剛剛有提到建華村是專案,你們對於建華村專案是否瞭解到底是怎樣的專案?)因為一般我們不會去參與其他會議,直接就是長官怎麼下命令,我們就怎麼執行,其實上面的過程都不會了解到。」、「(問:他們怎麼討論的過程你們不會知道,但你們對於建華村的專案,你們實際的瞭解就是告訴你們只要有室內機就行,其他不管?)對。」、「(問:妳剛剛講勤前教育,李魯豫就指示說只要有室內機就可以?)是,採安全便利不通電。(問:但是根據你們以前檢查的原則,就是說不但是要裝機,同時也要通電?)對,要能實際使用運轉,因為建華村屬於專案,已經有裁示不用通電,所以那部分通通指示不用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當初勤前教育,他說完工書你們就按照一般勾選,之前實際去執行時,我沒有參與。那時候我請假,因為執行有一個時效性,要在四月底前要檢查完畢,所以是很急迫,所以我們的主任航務員李魯豫說我再去支援,我到現場有問徐常鏡、黃冠毓你們這些怎麼做勾選,他們說按照之前指示,就是照正常的一般檢查勾選。我回去時,因為檢查的時候不通電,所以我們完工報告書都回到辦公室才勾,我支援了兩個半天,第二個半天回來時,我執行到最後發覺為什麼要勾選這個,我就把問題提出來請教李魯豫,他說對,他說這個應該很重要。後來李魯豫就召集我們四個人在辦公室最前端跟我們說資料的勾選只要勾第一跟最後一項,但是那時已經來不及,因為在之前所指示的是一、二、六,因為冷氣一定要這樣勾才能做撥款的動作,只要有一項不合格是不能撥款的,但是我會質疑說既然不通電,為何要勾下降1℃,所以我才提出這個質疑,所以他最後才是說一跟六,但是那時我們幾乎已勾選完畢,所以只剩下幾戶沒有勾,所以那幾戶就依照他的指示去勾一、六,之前的就依照一、二、六。」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2頁)。證人徐廸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也就是你所檢查建華村中所有冷氣機都符合安裝規定?)因為當時李魯豫所指示的檢查方式跟一般檢查方式不同,我們是照他指示的方式做檢查,以他指示過程中沒有發現任何問題。」、「(問:你剛剛說李魯豫的指示,他所謂的指示是什麼?)指示是冷氣掛在牆上直接拍照回來,還有先認定房屋的四面牆壁要完整,屋頂不能有破損,冷氣機掛在牆上拍照就可以了。」、「(問:是在指示後才開始去檢查?)是。」、「(問:所以94年12月15日,你有沒有參加噪音防制經費補助說明會?)沒有」、「(問:徐常鏡有沒有參加?)沒有。」、「(問:當時你們不覺得很懷疑,你們到場時只看到室內機,沒有看到室外機,為何第一項也勾?)李魯豫說是專案處理,所以我們以專案思考模式,在加上勤前教育有說只要拍室內機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證人徐常鏡於調查站詢問中供稱:「空軍軍眷村之噪音補助設施工程驗收是特案,當天到建華村建國8、9、11、12軍眷村及三石村建國10村軍眷村後,李魯豫指示我們,若住所房子沒倒掉、室內機有掛上條件,無需通電就合格驗收,並拍照存證。」、「我確有參加該建華村的驗收,時間是95年
4月間,當時我是依李魯豫指示只要有空殼機就算驗收通過,當時每戶均有去看並拍照存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教官李魯豫指示我們四個人只要冷氣掛於牆上,室外機不用裝設。」等語(見偵16735卷二第34頁背面、第37頁、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再跟你確認一下,你之前所說的空殼機實際上有機器,不只是塑膠外框而已,是貨真價實的機器掛在牆壁上,沒有通電而已?)是,沒有插電,沒有管子,而且沒有室外機。」(見本院卷七第62頁背面)。證人黃冠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早上一大早到公司時,教官召集我們四個人說要去建華村檢查,他出門前說檢查方式是牆壁要四面完好,不可以倒塌,只要掛室內機照相,要檢查保證書,這樣就可以通過了,我記得我當時還特別提出問教官說,真的只要掛室內機照相就可以通過嗎?因為照以前是要掛室外機和室內機要通電才可以通過,沒掛室外機根本就不會通電運轉,所以我還再次跟教官確認,他說對,就是這樣做檢查。」、「針對勾選部分我說明一下,在出去檢查第一天回來之後,我們要勾選完工報告書,我們有問李魯豫要怎麼勾選,他說照之前檢查一般冷氣,該勾什麼就勾什麼,雖然沒有強調一、二、六,但是我們之前就是要勾一、二、六才能撥款,所以他就指示照之前檢查的冷氣機該勾什麼就勾什麼,所以我們就勾一、二、六。後來周阿嬌參與之後,她有問完工報告書怎麼勾,我們跟她說李魯豫說之前冷氣機該勾什麼就勾什麼,所以周阿嬌就跟我們一樣勾
一、二、六。」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4頁背面、72頁背面)。是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等人於驗收當時,主觀上既均基於「安全便利」原則為不通電檢查,縱其等主觀上理解之安全便利原則之意義有所誤認,方以「僅安裝室內機」、「未通電」之方式執行驗收後仍勾選完工報告書上第一、二項,然難遽認其等確有「明知違背法令」之不法意圖。
(三)而受補助之住戶確有購買冷氣機且被告徐常鏡等人確有檢查冷氣之保證書乙節,業據證人徐廸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要不要把保證書影印或拍照存證?)簽完名後要拍照。」、「(問:檢查保證書要核對什麼資料?)機型和住戶名字是不是寫在上面。」、「(問:是否要將保證書或相關照片附在完工報告書?)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6頁背面);證人黃冠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檢查冷氣機安裝時,有沒有核對保證書跟冷氣機型號?)有。」、「(問:有沒有將冷氣機保證書影印或拍照附在完工報告書內?)有,還會簽名。」、「(問:妳所檢查的冷氣機及保證書資料是否完全相符?)相符。」、「(問:有沒有發現過異常現象,就是冷氣機的保證書、型號不符?)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5頁及背面),足見被告徐常鏡等人身為驗收檢查人員,確有確認冷氣機之機型與保證書相符,且於保證書上簽名並照相留存,以免發生一機多賣或虛偽交易之情形,益足證被告徐常鏡等人確於「安全便利」原則下,仍確實執行驗收檢查,而無圖利居民或廠商之意圖。
伍、綜上所述,㈠依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噪改小組行政幹事於94年間第二輪驗收檢查時,既均知悉當時檢查係依「安全便利」原則之專案為之,則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縱誤解「安全便利」原則之內涵,而於完工報告書上為不實之勾選登載,然其等主觀上尚難認有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故意,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該當。㈡又被告徐常鏡上開坦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及被告周阿嬌、黃冠毓經本院認定有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就完工報告書中無人簽名核章檢查之住戶部分(如附表二、
三、四、五建國8、10、11、17村部分檢查人欄所示),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等住戶係由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檢查,自無從遽認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有參與上開完工報告書中無人簽名核章檢查之住戶部分,則就此部分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自無公訴人所指於完工報告書上為不實登載而使大緣工程行、景薪工程行、賓展公司獲得檢查合格之完工報告書,對於上開廠商以數量不足之空殼機驗收之施用詐術行為提供助力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犯行。㈢是公訴人就上開㈠部分所指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就上開㈡部分所指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就完工報告書中無人簽名核章檢查之住戶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所載,認此部分與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前揭有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C、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張國政係民航局局長,綜理國內民用航空各項政務;王德和、魏勝之則均為中正航站前任站主任,綜理中正航站各項事務,並皆身兼中正航站噪改小組之召集人,劉創生則自90年2月起即就任中正航站副主任,襄助綜理中正航站各項業務,亦奉派辦理中正航站航空噪音補助之相關業務;徐明宏於91年間為民航局場站組環保科科長,李魯豫則為中正航站場站組主任航務員,皆經指派辦理有關中正航站航空噪音防制補助業務;黃冠毓、陳琳琳、徐常鏡、徐廸群、周阿嬌則皆為中正航站噪改小組之行政幹事。上開張國政等人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因中正航站附近周遭(含桃園縣大園鄉、蘆竹鄉、中壢市山東里、月眉里及台北縣林口鄉等)位於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84年10月4日以84環二字第66064號公告之航空噪音管制區範圍內,因該管制區內住戶居民長年飽受中正機場民用航空機起降之噪音所苦,嚴重影響住戶之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交通部乃自85年間起,對中正航站每一起降之航班徵收降落費,並於87年1月21日公布修正民用航空法37條,將降落費改稱為噪音防制費,並將航空噪音防制設施經費補助工作法制化,逐年編列預算補助噪音管制區內居民裝置噪音防制設施【經公告為第一級之噪音管制區每戶居民可補助新臺幣(下同)4萬元、第二級之住戶可補助8萬元,第三級之住戶則可補助16萬元】;是交通部乃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4項,於89年6月23日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927號令發布「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對於公告之噪音管制區內住戶,補助「噪音防制費」,供住戶在其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設置「防音門窗」「空調設備」「其他必要之航空噪音防制措施如吸音天花板、牆壁粉光、吸音壁面、吸音窗簾、開口部消音箱及吸排氣機」等噪音防制措施;且為辦理各機場航空噪音設施之補助工作,民航局並依前開辦法設置「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審議委員會」,並於各航站設立噪改小組。而中正航站依上開辦法設立噪改小組後,遂自90年起至93年9月底止,開始實施所謂「第一輪」之噪音防制補助工作,補助2級區17686戶,1級區第一梯次3725戶、第二梯次3555戶,總戶數達2萬4966戶,發放補助費總金額達17億
5佰48萬4348元;另自93年9月起並繼續辦理「第二輪」之噪音防制工程之補助工作迄今。而依上述交通部於89年
6月23日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927號令發布施行「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之規定,對於公告之噪音管制區內住戶補助之「噪音防制費」須作為噪音防制之用,且應優先用於民用航空品使用之「機場附近」噪音防制措施,其餘得視須要用於維護相關居民健康設施及活動等。次依民航局依上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而於89年9月1日頒定之「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第9條與民航局89年11月24日所制定之「民航局所屬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許畫申請書填寫須知草案」第7條之規定,對於公告之噪音管制區內之住戶申請航空噪音防制補助時,須合於補助航空噪音防制設施之各住戶所提申請書經所在地航空站噪改小組核定補助經費額度並取得航空站之核定通知書後,自行委託噪音防制廠商施工,並經航站噪改小組檢查合格再撥付補助經費,亦即完成防音設施之受補助住戶,須寄送完工報告書至航站,並經航站噪改小組人員「檢查合格」後,始得由各申請人到航站領取補助費用或由航站將補助費用直接匯入申請人存款帳戶,故未經檢查合格前,並不得申請撥付噪音防制設施經費(此乃因依民航局所定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之規定係對合格之受補助對象補助其施作噪音防制設施,並非發放現金補償之故),合先敘明。
(三)詎於91年間,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建國9村前雖經公告為第二級之噪音管制區,且亦經桃園縣政府依中正航站核定使用之噪音防制費規畫並劃定為補助對象,建國9村內每住戶原可申請辦理8萬元之噪音防制設施補助,惟因該建國9村之眷村社區建物老舊,已有部分住戶未實際居住,且多數住戶亦因眷村改建將集體遷村至航空噪音管制區外之龜山鄉眷村,因而,依上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對於未實際居住及遷村後之住戶,自不得再行領取噪音防制補助,該建國9村之居民遂自91年7月間起即一再透過民意代表陳情,冀能獲得該筆噪音防制補助款項,而交通部民航局局長張國政及承辦人員即時任民航局場站組環保科長徐明宏與當時擔任中正航站主任王德和及副主任劉創生與中正航站噪改小組祕書 尹以琳 (已死亡)及行政幹事黃冠毓、陳琳琳等人,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此主管、監督之事務,雖明知該建國9村之住戶多人已實際上未居住於建國9村內,且該村即將整村遷村搬離噪音管制區而遷居至龜山,依法不得再申請領取噪音防制補助費,且依前述民航局制定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4條第2項所頒布之「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應將所補助之設施安裝完成後檢查合格始能撥款予申請噪音防制補助之住戶,渠等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該等住戶之犯意,於91年10月初即與民意代表及該建國9村之村民在桃園空軍基地協議同意該建國9村之住戶得將申請之冷氣機等噪音防制設備裝置於遷村後在非屬於噪音管制區範圍之龜山眷村新居。並先由該等建國9村之住戶 陳國華 等(詳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所列137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提出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之申請,再經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之建華村村長張義琛協助安排,及業者東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都公司)之楊英俊(於102年7月6日本案訴訟繫屬中死亡)經營之「東都公司」,與「 裕良 電器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劉仁祺提供冷氣機等空調設備,而於91年10月21日、同年11月4日、5日,將冷氣機載至建國9村該等申請噪音防制補助之住戶門口,並經依上開公務人員共同議定所謂之「就地檢查」之方式(亦即由業者未實際裝設冷氣機,而係將冷氣機放在住戶門口照相後,即交由住戶自行處理,或由業者將之收回待遷村後再裝置在龜山新居或指定之處所)辦理驗收。因此,負責實地驗收之中正航站噪改小組成員尹以琳及行政幹事黃冠毓等人乃在明知該處噪音防制設備之冷氣機並未實際裝設之情形下,猶仍因民航局長張國政、承辦科長徐明宏、中正航站主任王德和、副主任劉創生先前業已為上述就地檢查之指示,乃於實施驗收檢查之時,僅在申請補助之住戶門口拍攝冷氣機置於門口之照片,並由住戶等提供切結書,而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就每一申請住戶所應填載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工報告書」中關於現場檢查防音設施之檢查結果上登載該等建物「業已完成空調設備」之不實事項,而通過完工檢查驗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於該等航空噪音補助審查之正確性。其後,待該等申請噪音補助之建國9村住戶將該等登載不實之完工報告書送至中正航站,乃經中正航站噪改小組不知情技術幹事周良彥於91年11月13日簽請「經本小組派員赴現場檢查拍照,各申請戶均按規定施作,擬按實核撥噪音防制經費」,再會經不知情之中正航站會計室、總務組等單位後經中正航站副主任劉創生、主任王德和核准,再由不知情之航站會計室經辦人員據以將每戶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款7萬9000元或7萬9700元或8萬元不等之補助款經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中正航站噪音補助款專戶轉匯予該附表二所示建國9村之住戶陳國華等137人,合計達1090萬7750元,因而圖得各該建國9村之住戶陳國華等人之私人不法利益,且陳國華等人亦因而獲得該等補助款項之不法利益。
(四)因認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徐明宏、陳琳琳、黃冠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第213條、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張義琛、劉仁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詐欺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緣於94年間至95年初,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村、11村、17村與同鄉三石村內建國10村之部分住戶,原雖經公告為第二級之噪音管制區,每戶原可領取最高8萬元之噪音防制補助,惟亦因該建國8村、10村、11村、17村住戶所在之眷村社區建物老舊,已有部分住戶未實際居住,且多數住戶亦因眷村改建將集體遷村至航空噪音管制區外之龜山新眷村,是依上開交通部頒布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對於未實際居住及遷村後之住戶,自不得再行領取噪音防制補助。然上開眷村之居民乃一再透過民意代表陳情,希能比照上揭「建國9村」之「就地檢查」模式以取得該筆噪音補助款項。而時任中正航站主任之魏勝之與副主任劉創生及中正航站噪改小組經辦之公務員主任航務員李魯豫等人對此主管、監督之事務,雖明知依法並不得再核撥噪音補助費予該建國8村、10村、11村、17村之住戶,且民航局亦於94年6月9日經以該局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副知中正航站明示:「有關本(94)年度噪音補助款8萬元,以就地檢驗後由住戶自行處理及補助每戶8萬元搬遷費用乙節,經查與現行法令相違」,且民航局復於94年11月28日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要求中正航站不得採取就地檢查之方式,而須依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即依94年版之完工報告書上所載,須冷氣機均需固定於室內外安裝位置,空調送電3-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防音設施與完工照片相符始能認定檢查合格),魏勝之與劉創生及李魯豫,於94年12月15日之建國8、11、17村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說明會中同意該等眷村之住戶將申請之冷氣機等噪音防制設備裝置於遷村後在非屬於噪音管制區範圍之新居,並經上開公務人員共同議定以所謂之「以便利、安全為原則之專案檢驗」之方式(亦即由業者未實際裝設冷氣機,而係僅將冷氣機之室內機掛壁,未裝設電路,亦無管線,照相後,即完成驗收,再將冷氣機交由住戶自行處理或安裝至其龜山之新眷村房屋內或由住戶將冷氣機交由廠商換取6萬元等值之家電產品)辦理驗收,因此,負責實地完工檢查驗收之中正航站噪改小組成員李魯毓、徐常鏡、徐廸群、周阿嬌、黃冠毓等人乃在明知該處噪音防制設備之冷氣機並未實際裝設之情形下,乃依魏勝之、劉創生之指示,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實地驗收檢查之時,明知業者即大緣工程行之余法緣等,忠賓工程公司之郭麗綺及景薪工程行之王美珍僅是在申請住戶之房屋內裝設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之空機殼(未設管線,亦無電路)供作檢查之用,現場檢查之噪改小組行政幹事徐常鏡、徐廸群、周阿嬌、黃冠毓等人卻仍在每一住戶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工報告書」中關於現場檢查防音設施上登載「冷氣機有固定於室內外安裝位置」「空調送電3-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檢查結果為「合格」之不實事項,而通過完工檢查驗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於該等航空噪音補助審查之正確性。
(二)其後,待該等申請噪音補助之建國8、10、11、17村住戶將該等登載不實之完工報告書送至送至中正航站審核,再據中正航站噪改小組行政幹事黃冠毓分於95年4月3日以
(95)噪改簽字第404號簽、95年4月18日(95)噪改簽字第504號上簽略謂「申請戶均按規定施作,擬按實核撥噪音防制經費」,再會經不知情之中正航站會計室人員,由中正航站副主任劉創生、主任王德和核准,而由不知情之航站會計室經辦人員據以將每戶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款8萬元之補助款撥付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中正航站噪音補助款專戶轉匯予該三石村建國10村之住戶共89人(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建華村建國8村、11村、17村之住戶共
154人(如附表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所列住戶),合計達1944萬元,另其餘建國8、11、17村之住戶12
3戶(如附表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之2)亦經噪改小組簽准進行撥款,款項亦已匯入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之中正航站噪音補助款專戶(金額合計為984萬元,惟此部分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經對本案發動偵查,已由中正航站函請聯邦銀行暫緩匯款予各申請人)。因而圖得各該建國8、10、11、17村之住戶陳穗凱等人(如附表二、三、四、五即如起訴書附表二之1所列共154戶、附表三所列共89戶)之私人不法利益,且陳穗凱等人亦因而獲得該等補助款項之不法利益。
(三)因認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李魯豫、徐廸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第213條、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及追加起訴部分):
(一)緣交通部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4項,於89年6月23日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927號令發布「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各地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視航空噪音影響程度,參酌當地機場徵收噪音防制費之數額與接受航空噪音管制區公告前既有合法建築物所有人研提之噪音防制設施申請書及經費表,排列申請補助之優先順序,送請民航局審核後逐步依下列各款補助…」,是以,桃園縣政府遂為辦理縣內各市、鄉鎮之噪音防制經費業務,乃於90年間制定「桃園縣政府協助辦理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執行計畫」,而在該執行計畫中明定執行方法㈡「請村里長協助辦理補助工作:請村里長協助發放通知單、協助申請人填寫說明書、申請書資料不足或錯誤之處,聯絡申請人補正,並至現場勘查申請補助之建物,以及會同執行噪音防制設施完工檢查」。故上述桃園縣政府所轄經公告之航空噪音管制區內各市、鄉鎮內之村、里長,除經中正航站備妥「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書」委請村里長發放予轄內村、里民外(自93年間第二輪補助之後,申請書即由中正航站直接寄發予航空噪音管制區內之住戶,不再經過村里長發送),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大園鄉公所亦依桃園縣政府上開執行計畫各自訂定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作業之規定,對其轄內各村村長排定其須負責「收件」、「初核」、「排序」及「支援工程驗收」等工作。且大園鄉公所、中壢市公所亦因村長就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業務之上開職權,亦就村、里長辦理轄內每一住戶之補助申請業務核撥行政作業費。是以,中正航站附近周遭之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 沙崙 村、圳頭村、橫峰村、和平村與中壢市山東里、月眉里等地既均經劃入公告之航空噪音管制區內,已如前述。
(二)自87年8月至91年7月間擔任大園鄉沙崙村村長之陳清萬,及91年8月起擔任沙崙村村長之黃坪福,與91年8月間起擔任大園鄉橫峰村村長吳春德、溪海村村長陳阿發、圳頭村村長郭正喜、和平村村長劉阿萬與自87年間起即擔任中壢市月眉里里長吳金盈、自87年間起即擔任中壢市山東里里長之許長興、自83年間起至95年7月30日止,擔任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村長之被告林文鐘、自87年間起擔任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村長迄今之被告簡立宏(原名簡雲霄);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上揭桃園縣政府與大園鄉公所、中壢市公所就經辦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業務關於村里長職掌之相關規定,渠等於接獲中正航站交付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書」後,即須轉發予村、里民,並負責向村、里民「收件」、「初核」該等村里民填具之申請書,並協助大園鄉公所與中壢市公所與中正航站人員辦理「排序」及「支援工程驗收」之任務。詎陳清萬、黃坪福、吳春德、陳阿發、郭正喜、劉阿萬、吳金盈、許長興、林文鐘、簡立宏等人,竟分別利用渠等分別擔任村里長而須辦理上開相關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業務,就渠等職務上之行為,竟因東都公司之楊英俊、大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緣公司,即余法緣等經營之大緣工程行之前身)江垂杰(業於94年1月24日死亡)、賓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展公司)業務經理郭麗綺(經本院另行通緝中)向其等允諾若能為東都公司、大緣公司、賓展公司介紹轄內之村里民之噪音防制補助案件供東都、大緣或賓展公司承作,即分由東都公司給付每戶2000元或3000元不等之佣金,大緣公司則給付2000、3000元或4000元不等之佣金,賓展公司給付4000元之佣金。陳清萬等人乃於91年至93年間,分別介紹村里內住戶予東都公司與大緣公司承作該等住戶之航空噪音防制補助案件,橫峰村村長吳春德因而乃自大緣公司江垂杰處先後收取68戶之介紹佣金之賄賂27萬2000元,溪海村村長陳阿發則自江垂杰處收取佣金賄賂25萬6000元(介紹每戶4000元,共64戶),圳頭村村長郭正喜則向江垂杰收得25萬8000元之賄賂(介紹每戶可得3000元,共86戶),沙崙村村長黃坪福則收得江垂杰所支付之介紹佣金41萬2000元之賄賂(每戶介紹佣金4000元,共103戶)。而擔任沙崙村長之陳清萬、和平村長之劉阿萬、中壢月眉里里長之吳金盈與擔任中壢山東里里長許長興則因分將其村里民之航空噪音防制補助案仲介予東都公司承作,東都公司之負責人楊英俊、 林瑾 貴則於91年11月1日、92年1月31日分別給付陳清萬10萬元與6萬5000元現款作為介紹佣金之賄賂,於91年11月27日交付15萬元支票予劉阿萬作為介紹佣金之賄賂,於93年3月9日、同年12月29日及94年1月26日交付山東里長許長興18萬7077元、12萬元及4萬元作為佣金賄賂,另於92年1月間支付月眉里里長吳金盈5萬元作為佣金賄賂。而簡立宏就上開職務上之行為,以介紹每戶2000元之代價,向大緣公司江垂杰預先收取10萬元之賄賂,承諾大緣公司實際承做內海村噪音防制工程5戶金額應為1萬元,惟超出款項未退還;簡立宏又於93年7、8月間,在住處,假借擔任村長之機會,就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取通知書,以介紹每戶4000元之代價,總計向賓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郭麗綺收取6萬4千元之賄賂(17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戶,應予更正)。林文鐘於93年7、8月間在住處,就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取通知書,以介紹每戶5000元之代價,總計向賓展公司業務經理郭麗綺收取8萬5千元之賄賂(14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戶,應予更正)、向大緣工程行負責人江垂杰收取每戶
2千元,總計8萬4千元之賄賂(42戶)。陳清萬、黃坪福、吳春德、陳阿發、郭正喜、劉阿萬、吳金盈、許長興、林文鐘、簡立宏等人乃均就其等村里長職務上之行為分別收受廠商東都公司、大緣公司、賓展公司之介紹客戶佣金之賄賂。
(三)因認被告吳春德、黃坪福、郭正喜、陳阿發、吳金盈、許長興、陳清萬、劉阿萬、林文鐘、簡立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受賄罪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肆、關於上開「壹、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徐明宏、陳琳琳、黃冠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第213條第、第
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張義琛、劉仁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徐明宏、陳琳琳、黃冠毓、張義琛、楊英俊、劉仁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和、劉創生、徐明宏、陳琳琳、黃冠毓、張義琛、楊英俊及證人 林瑾貴 、 林燕淑 之證詞、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91年第一輪噪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華村建國9村完工報告書(13
7本)影本、91年8月27日民航局場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89年6月23日交航發字第8927號令發布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89年9月1日修正之「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與89年11月24日民航局所頒之「民航局所屬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申請書填寫須知草案」、交通部民航局91年9月9日場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1年10月21日場環字第000000
0000號函與中正國際航空站公文摘由紙(91年9月11日與10月23日)、扣案之被告徐明宏所製之公文內簽(即檔名為
91.10.11建國9村噪音經費補助簽)電腦檔案列印紙本;與民航局91年10月21日場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扣案之由林燕淑書寫「中正站劉副主任報告」之民航局便條、91年11月14日中正航站噪改小組91年噪改簽字第1057號簽等,為其論據。
二、本件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徐明宏、陳琳琳、黃冠毓、張義琛、劉仁祺等人對於下列事實固坦承不諱:
(一)被告張國政:伊當時係交通部民航局局長,綜理國內民用航空各項政務。
(二)被告王德和:伊當時因擔任中正航站主任而兼任噪改小組召集人,僅涉及建國9村之噪音防制業務。
(三)被告劉創生:伊當時是中正航站副主任,主要負責督導中正國際機場(即台灣桃園國際機場)飛航安全、地面安全、航機調度、停機坪管理、消防及醫療緊急救護、航廈環境清潔、重大事件通報等行政事務。
(四)被告徐明宏:伊當時係民航局場站組環保科科長。
(五)被告陳琳琳:伊當時任職於中正航站噪改小組,負責噪音監測、年度工作計畫、成果報告、考核資料準備、會議資料準備等內勤工作。
(六)被告黃冠毓:伊當時擔任噪改小組行政幹事,為第一線負責檢查之臨時約聘人員。起訴書附表一(即附表一)所列第一輪航空噪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華村建國9村申請戶全數皆是由伊負責檢查。
(七)被告張義琛:伊當時擔任建華村村長,曾參與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作業事宜之會議及民意代表召開之村民座談會。
(八)被告劉仁祺:伊當時擔任裕良公司的業務人員。
三、惟(一)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徐明宏、陳琳琳、黃冠毓堅詞否認涉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犯行、第
213條、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二)被告張義琛、劉仁祺堅詞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詐欺犯行。被告等人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如下:
(一)被告張國政辯稱:伊否認犯罪。⑴關於圖利部分:①住戶是否合於受補助的條件,是由桃園縣政府劃定範圍作認定。②噪音補助檢查工作及發放補助費用執行面工作是由桃園航空站負責,不是民航局局長的職權範圍。③伊從來沒有同意讓冷氣設備移至龜山,也沒有同意就地檢查。④住戶有無實際居住在房屋內,航站同仁如何辦理驗收及填載驗收文件是他們的工作,不在伊的監督範圍之內。⑤91年10月17日在空軍基地的公聽會,伊不會說也不會同意有不合規定的事情,在那裡伊要求中正航站全力協助辦理驗收工作,並且要依法辦理。⑵關於偽造文書、幫助詐欺部分:伊就具體驗收方式並不知悉,對於完工報告書的製作也沒有做任何指示,自然沒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罪:①關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乙節,建國9村之住戶可否申請領取噪音防制補助費,依「航空噪音防制經費用分配及使用辦法」第4條之規定,乃屬各地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職掌,故關於補助對象之資格認定,非屬民航局之權責範圍,此等事項自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至於補助對象之資格經認定後,相關補助經費之執行,依「航空噪音防制經費用分配及使用辦法」第5條第3項及第8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各航空站負責辦理,各航空站並設有「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負責辦理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相關執行補助之工作亦非屬被告職掌事項。②關於「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要件,建國9村之居民既經桃園縣政府委託大園鄉公所完成審查認定符合補助資格後,始送請民航局中正航站)辦理後續補助事宜,則建國9村之居民自屬有權領取噪音防制補助費,並無任何私人不法利益可言。③關於明知違背法令及犯罪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本案有關航空噪音補助費補助對象之資格認定及相關執行補助之工作,均非被告職掌之事項,且被告對於建國9村之住戶是否有未實際居住之情形均無所悉,被告亦未同意採「就地檢查」之方式辦理驗收,自無明知違背法令,亦無任何犯罪之故意。⑵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對於本案建國9村之住戶有無實際居住,均無所悉,被告亦未同意採「就地檢查」之方式辦理驗收,且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對象之資格認定及其後執行工作,均非被告之職掌範圍,被告自無任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或行為等語。
(二)被告王德和辯稱:伊否認犯罪。噪改小組是合議制,伊是召集人,當時的意見岐異,但是當時最後的結論是以同意建國9村的村民遷居之後再安裝冷氣機,先報民航局是否同意,但是民航局不同意,所以就回歸正常程序,也就是村民申請,經過核准施工完畢之後,再由噪改小組的成員到現場檢查。但關於檢查方式,因為伊從來沒有參與過檢查,關於怎麼樣驗收是執行秘書安排的,伊都不知道。當時針對檢查方式也沒有特別的規範,因為時間很趕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被告雖為中正航空站之主任,但從未對建國9村申請噪音補助之檢查方式作出任何裁示,且對於該村村民究係何人符合領取噪音防制補助款之資格無權置啄,對於執行面之事務,檢查方式及程序從無表示贊同或提出支持之意見。此外,91年10月14日中正航空站簽呈上固有被告簽名,並無任何批示或核可,僅為「知會」,須待民航局來函指示後,方可執行。是以,並無共同為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亦無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幫助詐欺之犯意。又自民航局89年9月1日提供予各航站參考之補助申請書、完工報告書及航空站自行制訂之書表,可知對於噪音防制設施檢查的方式民航局並沒有具體的規範。被告任職中正航站主任時,第一輪噪音防制補助檢查工作亦非由被告執行。而完工報告書上簽,並未至被告處,是被告不可能為檢查或監察。而被告根本不可能知道該建國9村之住戶是否有人未實際居住於建國9村內,且不可能知悉該村即將整村遷村搬至龜山。
被告亦無於91年10月17日與民意代表及該建國9村之村民,在桃園空軍基地協議同意該建國9村之村民得將申請之冷氣機等噪音防制設備裝置於遷村後在非屬於噪音管制區範圍之龜山眷村新居。縱上,被告無違背法令及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與犯行,檢察官指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及同法339條第1項等罪嫌,顯有誤會等語。
(三)被告劉創生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是中正航站的副主任,但不是噪改小組的成員、召集人,噪改小組開會時伊只是列席,沒有發言權及決定權。關於噪音防制補助費的發放工作,噪改小組的執行秘書是航務組的組長,而伊所負責督導的單位又包括航務組,因此噪改小組內部的簽呈雖會經過伊,但伊只是襄助主任推動噪改業務。91年8月12日第12次小組會議雖原則同意在新居安裝,然伊只是列席,不是伊做的決議。後來「就地檢查」也不是伊做的決議。91年10月11日是民航局環保科科長徐明宏到中正航站開會,他表示能安裝的先安裝,不能安裝的以實物代替檢驗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⑴自91年2月間起,因建國9村住戶、鄉公所民意代表一再陳情,請求將補助之冷氣機於遷村後在新居安裝或以實物驗收後搬至新宅使用,民航局雖於91年8月27日函覆「有關建華村、建國9村裝設冷氣機乙節,請按規定辦理」,然經立法委員於91年10月8日在立法院召開協調會後,民航局乃於同年10月11日派員至航空站來協商執行方式,且民航局長亦率員參加桃園基地說明會。故桃園航空站於91年10月21日收到民航局函後,乃依民航局之指示,採取由住戶自行購買冷氣機放置於住戶門口與門牌一同照相存證之就地檢查之方式。被告既無對於就地檢查之決定權力,亦未參予就地檢查之實際作業,自不應將檢查結果所生弊端,認應由被告負刑責。⑵桃園航空站對於噪音防治經費之補助對象,係依據84年10月4日公告前居住在噪音區內住戶、經縣市政府初審通過者,上開居民理應可獲額得補助。又被告在桃園航空站擔任副主任職務,對於噪音防治經費發放之相關事項,並無決策及執行之權力,僅因負責公文之「陳上轉下」,又因被告係航空站之發言人,對外為民眾與航空站協調之窗口,需將民眾之陳情如實轉達民航局或桃園航空站之相關承辦單位,乃須列席相關會議,並無實際決策或表決權力。故桃園航空站補助建華村居民航空噪音防治經費之檢查作業,或冷氣機設備之廠商與建華村民或村長之間,縱有弊端,實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並無圖利任何人之動機,與涉案各員間,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利益之往來,何來圖利等罪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均為圖利等罪之共同正犯,應有違誤等語。
(四)被告徐明宏辯稱:伊否認犯罪。伊及民航局都沒有核准「就地檢查」之檢查方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⑴第一輪噪音防制補助之建國9村住戶,於國防部公告遷村期限屆滿前,本即有申請及受領補助之權利,故該等住戶申領冷氣機等補助乃係依法令為之,非所謂圖利罪之結果;且第一輪完工報告書中要求之檢查結果,僅須建物完成空調設備即為已足,噪改小組依第一輪完工報告書所規定之項目檢查即屬合法。⑵對於建國9村住戶第一輪噪音防制補助之冷氣機,得否裝置於遷村後非屬噪音管制區範圍之龜山眷村新居,被告始終以公函表明應依法為之,又被告於內部公文中擬具甲乙丙三方案之簽呈,係針對得否裝設於「龜山新居」而作,而非以「就地檢查」為內容,且第一輪補助之冷氣機亦未裝設於龜山新居;另該簽呈長官究如何審酌批示、噪改小組究如何執行,亦非屬被告職權範圍之事項,檢察官起訴被告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該等住戶,顯有誤會。⑶被告僅任科長一職,事前並無決策核定權限,事中亦無任何指示噪改小組辦理「就地檢查」之行為,且被告亦非噪改小組之法定成員,自無從執行檢查驗收及填載完工報告書,檢察官竟起訴被告共同議定就地檢查之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詐欺罪嫌,顯有誤解。⑷綜上所陳,被告就其承辦之事務並無任何違法之行為,且建國9村之住戶獲取補助利益於法有據,尚非不法利益,請鈞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被告陳琳琳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沒有與張國政等人去參加空軍的協調會,或與住戶協議要給他們補助費,伊在噪改小組裡面僅擔任會議記錄、會議準備、年度成果整理、報告,伊有去拍照但沒有實際參與審核,也沒有填寫過完工報告書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自89年9月間起依約受僱,任職於中正航站噪改小組之技術幹事,負責噪音監測、年度工作計畫、成果計畫、資料匯整、會議資料之準備等內勤工作,平日聽命於長官即中正航站噪改小組祕書尹以琳之指示辦理相關事務。前開中正航站噪改小組,係由祕書尹以琳負責督導整個噪改小組之業務,惟尹以琳並不會使用電腦,因此,常將草擬之公文交予同仁以電腦繕打,有關建國9村噪音補助案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於91年10月14日,適因原承辦人 李千里 因故欲於翌日離職,尹以琳即將其業已撰寫好「簽」之手稿內容,指示被告陳琳琳依照前開手稿內容,以電腦幫忙繕打。且尹以琳又稱,文件是被告陳琳琳所繕打,需要蓋章,被告陳琳琳以為此僅係公文流程而已,故於繕打完成並用印其上。被告陳琳琳係前開中正站噪音改善小組最低層之約僱人員,從未參與建華村住戶遷移協調會或建國9村協調會等會議,亦未參與其他決策過程,就前揭簽之內容,係完全依照尹以琳之指示以電腦繕打,其後並由尹以琳修改、層層上報單位主管 林長慶 、副主任劉創生、主任王德和等簽核,其內容之形成與被告陳琳琳無涉。又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之「建國9村」驗收工作,亦非被告之工作範圍,如上述,因被告之長官尹以琳不會使用電腦、數位相機等電子產品,被告僅依其指示,去過建國9村1次,單純幫忙拍照,尹以琳稱此係「專案處理」,被告即未再過問其他相關事宜。其後,被告即未再外出幫忙。又被告當時僅幫忙拍照,不負責檢查,實際負責檢查之同仁須於完工報告書及發票上用印及審核,建國9村之單據粘存單及完工報告書皆非被告之字跡及用印。從而,建國9村完工報告書及發票等相關文件,亦與被告無涉,被告既未負責完工檢查之作業審核,何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綜上,被告對於本案並不知情,只因原承辦人員臨時離職,受當時長官尹以琳之指示協助繕打1份公文,外出幫忙拍照1次,並未參與建國9村噪音補助之決策過程,況且,被告陳琳琳既未負責完工檢查之作業審核,何來涉犯偽造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如何與民航局長張國政、中正站之站主任王德和、副主任劉創生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而圖利建國9村之住戶等語。
(六)被告黃冠毓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是最基層的人員,91年協調會及噪改小組內部會議伊都沒有參加,如何驗收檢查伊也沒有決定權,被告都沒有參加,是否就地檢查被告也沒有決定權,驗收方式、文書製作都是依照主管尹以琳或李魯豫的指示辦理。伊並不知道這些住戶是不能請領補助費的,伊沒有幫助詐欺、登載不實及圖利罪的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辦理驗收作業當時並不知道建國9村之住戶多人依法不得申請領取噪音防制補助費之情事,此部分之認定及審核程序亦不在被告之職掌範圍內,故被告主觀上實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偽造公文書及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退一步言之,倘若鈞院仍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則懇請鈞長能斟酌:⑴被告黃冠毓並無前科,素行良好。⑵本案之現場驗收檢查方式係單純受長官之指示而為之,被告並未從中獲取或朋分任何非法利益。⑶被告僅是擔任噪改小組行政幹事,為第一線負責檢查之臨時約聘人員,月領薪資僅2萬多元而已。
⑷本案之事實發生在91年間,其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七)被告張義琛辯稱:伊否認犯罪。本案村民的戶籍都還是設在原址,只是有些房子比較破舊。雖然有些人是搬到其他地方,但是還是經常會回來看看自己的破房子及老朋友,所以這些村民應該還是可以申請噪音防制補助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⑴被告與建國9村村民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噪音補助費之申請核准與否,辦理驗收之方式,均非被告職權,且住戶提出申請經中正航站複審通過後,即由住戶自行找廠商施工,並未透過被告。⑵被告與東都公司之楊英俊、裕良電器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劉仁祺均不認識,更未收取任何佣金。⑶驗收過程被告均未參與,又本件噪音補助申請案如何辦理驗收,並非被告所能決定,且被告在發放補助款申請書時並不知悉完工後之驗收方式,要不得以中正航站事後採取就地檢查之方式驗收,與現行法令有違,即謂被告與其他申請補助之住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構成犯罪,然被告如今已高齡72歲,並無前科,其於本件僅係聽命行事,且一心為村民服務,未獲得任何利益,反而誤觸法網,實在冤枉。請審酌被告僅協助發放空白申請書予村民,其惡性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案發後並無任何躲避之情,歷次傳訊皆準時到場,其犯後之態度顯見誠懇合作,望鈞院念其年事已高又為初犯,恐無法承受長期牢獄之苦,准依刑法第57條,賜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予以緩刑或減輕刑度等語。
(八)被告劉仁祺辯稱:伊否認犯罪。本件是住戶跟伊的經銷商買東西,住戶叫伊怎麼樣裝伊就怎麼裝,所以中正航站什麼驗收、款項伊都不知道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⑴被告並不認識航站之任何承辦人員,亦未曾與伊等有過接觸,既未填寫過任何完工報告書。也從未參與過任何之驗收程序。只是依一般之買賣方式交付發票給購買者之住戶,並於事後向其等請款取得應收之貨款,此私經濟之買賣行為尚難認係詐欺之犯罪行為。⑵被告為裕良公司之業務人員,建國9村有住戶向被告公司買冷氣,並要求只要將冷氣送到家裡,或放在家門口,或應其要求搬運,此乃一般業務人員應做之事,難以犯罪行為相繩。⑶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乃係一般買賣行為,並無詐欺之故意或與住戶有何共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⑷中正航站噪音補助之方式及相關規定為何,住戶如何取得補助款及其與中正航站間之協議究竟如何達成,住戶等透過民意代表與中正航站召開會議協商並協議以就地檢查之方式驗收等程序之合法性如何,此均非單純從事電器買賣之被告所能知悉或判斷,縱認建國9村之居民嗣後不符合補助之法令規定,惟在當時若建國9村之住戶確係經由住戶向民意代表陳情而與中正航站達成協議,只需就地檢查拍照存証而無庸安裝,並同意住戶可安裝於之後遷村之新家,則此協議之適法性既非被告所得審查或判斷,被告應客戶之要求按其指示之方式送貨及安裝,此乃買賣之私經濟行為,實難與犯罪行為相繩。⑸建國9村住戶向裕良公司買冷氣的僅約20戶,被告承作部分亦僅是91年間建國9村的約20戶的部分(均是住戶間相互介紹,個別前來購買),起訴書所指之住戶大多數都不是被告承作。又觀諸起訴書被告欄,所有購買冷氣之建國9村住戶均未被起訴,則建國9村之住戶是否成罪?若共同正犯之住戶檢察官認非被告,則其是否構成詐欺罪?被告如何與不構成詐欺被告之建國9村約20餘名住戶共犯詐欺取財罪?⑹綜上,91年第一輪的補助案(即建國9村部分)是採用就地檢查的方式驗收,此係中正航站之決定,建國9村住戶及中正航站既已協議決定以就地檢查之方式驗收,被告依承買住戶要求將冷氣送至家裡拍照乃是依住戶與中正航站之協議,主觀上無詐欺故意或不法意圖,更無所謂使航站陷於錯誤之可能等語。
四、是關於:(一)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徐明宏、陳琳琳、黃冠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第213條、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圖利罪及幫助詐欺罪部分,應審究者乃其等之行為,是否與圖利罪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首應說明者,即上開建國9村之噪音補助申請案之審查過程是否違法?被告等人有無幫助詐欺之行為?而就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審究者乃本案於完工報告書上「完成空調設備」之登載是否為不實之事項?(二)被告張義琛、劉仁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詐欺罪部分,應審究者乃其等有無配合檢查人員以違法之方式裝置冷氣機供驗收檢查?
五、關於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徐明宏、陳琳琳、黃冠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第213條、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系爭申請案審查過程是否合法):
1.本件被告等公務員當時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⑴按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法令關於「公務員」一詞
,尚無單一之定義,惟大抵可分為四種:A.最廣義之公務員,指刑法第10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公務員;B.廣義之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之公務員,以是否領取「俸給」為判斷標準,C.狹義之公務員,指為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公務員,D.最狹義之公務員,指公務員任用法第
5條所指之公務員。⑵按95年5月5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惟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內容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中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依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刑法第10條第2項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新法之規定內容則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自應回歸適用新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新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修正理由:「一、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
三、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等語。自修正理由可知,此處修正係為改正過去「立法不當結果」,因而分別就第1款前段、後段及第2款有不同之定義及適用範圍,將刑法上之「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三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尚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至於私經濟行為,除非立法理由所明指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之行為外,似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
⑶學說上將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依各該不同類型,分
別稱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依序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1款後段、第2款規定之公務員)。亦有區分為組織意義之公務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及功能意義之公務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及第1款後段)。殊不論修法是否成功限縮所欲排除於刑法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以及如此修法是否反有悖國際思潮係擴張公務員或公共事務範圍的趨勢。至少不論係組織意義、功能意義之公務員,身分、授權或委託公務員的分類,重點仍在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事,而以公務員資格作為犯罪處罰或刑罰加重事由之要素即在於此,不論自法益侵害或義務違反論的觀點,處罰或加重公務員刑事責任的理由在於,行為人支配並掌握較多的權力優勢,對於他人法益造成侵害或危害的潛在風險高於一般人所為,因而其行為應具有較高的刑事不法內涵,至於公務員所以能有此種特殊權力享有優勢,即在於其受到「國家功能」及「國家權限」的賦與,藉此民眾對之因而有較高的依賴性及服從性。此處的所謂國家功能,即立法文字所使用的「公共事務」,而國家權限即為「執行公共事務之職權」(參見 林雍昇 ,建構中的新刑法公務員圖像-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評釋,司法院及國際刑事法學會台灣分會,第三屆學術與實務之對話,2008年11月7日,論文第7頁)。而所謂「公共事務」,固然最高法院常援用立法理由而以「公權力」解釋之,惟本院以為,公法意義下的「公共事務」與「公權力」概念有別,進而影響刑法意義下的「公共事務」。公法意義下的公共事務,即探討國家任務的範圍何在,而現代給付或福利國家的要求下,國家行政任務可大別為「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易言之,國家行為非必為公法性質,亦有具私法性質者,前者尚得區分為「統治高權」與「單純高權」行政(單純高權在給付行政之意義下,或稱「公法形態之給付行政」),而私經濟行政,最典型之代表即為所謂「國庫行政」,國庫行政尚可細分為行政營利、行政輔助行為及行政私法行為(行政私法又稱「私法形式之給付行政」)。簡言之,公共事務絕非「公權力」行為所得涵括,亦包含國庫行為在內,進而於刑法意義上觀之,未必國庫行為即不屬於公共事務範疇,實務慣以「公權力」取代或填充公共事務,但對於「公權力」的概念,亦無進一步的解釋,無助於理解公共事務概念。至少,單純的行政營利行為應排除於刑法以公權力為前提所理解的公共事務範圍,應無疑義,至於行政輔助行為之需求或採購行政,包括附屬於此或衍生之其他委託研究計畫採購行為,本院以為,原則上較接近於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蓋此處公權力之色彩仍薄弱,除非該需求或採購行為是否係為支持干預行政所為,至於為維繫民眾生存照顧所不可或缺之給付行政,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者,則須依個案事實,視該行為人之職權大小及影響力而定。
⑷故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公務員,固以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惟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4號判決參照)。
⑸查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徐明宏依據「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組織條例」第6條分別為民航局局長、民航局副局長及民航局場站組環保科科長;被告陳琳琳、黃冠毓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設置要點」(見偵1710卷三第88至91頁)第8條為噪改小組之行政幹事,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人。至其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應就工作內容是否屬於噪音防制補助業務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定之。
⑹被告張國政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我於91年4月15日開
始擔任民航局局長,負責綜理民航局各項事務。有關航空噪音補助業務,也是民航局負責的。」等語(見偵17545卷第10頁)。被告王德和於調查站詢問中自承:「我任職中正航站主任期間,係噪改小組召集人,並主持有關噪改小組所召開之相關會議,噪改小組由我及學者專家10餘人成立委員會,我擔任召集人,我負責的工作是依上級指示來執行行政事務、召開定期會及批示重大的決議等。」等語(見偵17545卷第24頁背面)。被告劉創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航務組組長是噪改小組的執行秘書,我因為督導航務組業務,所以該小組依權責的主要公文都要經過我核閱或批示,總務組則有一個中正機場回饋金執行小組,組長為執行秘書,因為我也督導總務組業務,所以該小組依權責的主要公文都要經過我核閱或批示。中正航站有關噪音防制工程的督導是由我負責。」等語(見偵16735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被告徐明宏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88年7月16日,場站組成立環保科,整個環保業務移到場站組下的環保科,我擔任科長,至92年上年度,整個環保科的業務又移到航站管理小組,我擔任分組組長,也是相當於科長,負責環保、噪音防制的業務,93年2月份航站管理小組業務移到飛航管制組,我也一樣跟著調去該單位,至93年9月6日才調到供應組,擔任簡任技正,負責航空公司免稅進口航空器材的管理。」等語(見偵1673
5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被告陳琳琳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我在中正航站噪改小組任技術幹事期間大部分都從事噪音監測、年度工作計畫、成果報告、考核資料準備、會議資料準備、法規蒐集等內勤工作,噪音防制設施檢查工作我負責的時間很短,第一輪我曾負責三石村,至於第二輪我就沒有檢查了。又中正航站噪改小組上有審稿秘書,下面就是技術幹事及行政幹事,當時審稿秘書由尹以琳擔任,尹以琳生病後曾由李千里代理,後來李千里不願意擔審稿秘書,就由李千里代理行政部分的業務,由我代理技術部分的業務」等語(見偵16735卷一第56頁至同頁背面)。被告黃冠毓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我在中正航站噪改小組任行政幹事期間,第一輪自90年元月間起至93年
9月間止,主要係支援任務,無固定區域;第二輪自93年
9月間起至94年年底止,前段是審核申請書,94年10月間才開始負責蘆竹鄉海湖村、坑口村、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的驗收工作,偶而會支援別村的驗收工作。」等語(見偵16735卷二第96頁背面)。本件噪音防制補助係為達成保障機場周邊居民身心健康之公益目的,而以給付補償金之方式為之,性質上為給付行政,仍屬公權力行政。是被告等人對於本件噪音補助之申請、驗收事宜,涉及民航局對外公權力之行使,而非僅單純提供肢體性、機械性之勞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本件噪音補助事項是否為被告等人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⑴本件航空噪音管制區內住戶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之流程及噪改小組之業務:
①依91年間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見偵
17545卷第127至130頁)、「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見偵17545卷第134至137頁)之規定,航空噪音防制補助申請之審核流程略為:A.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相關法規公告航空噪音管制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及「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第肆點辦理程序第一項。)。B.由各航空站與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成立噪改小組(「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及「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第肆點辦理程序第二項。)。C.受補助者提出「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申請書」(「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及「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第肆點辦理程序第五項。)。D.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初審受補助對象補助資格、排定補助的優先順序(「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及「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第肆點辦理程序第六項。)。E.各航空站之噪改小組辦理申請書複審工作,並於複審申請書合格後,發給核准噪音防制補助額度通知書。(「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第肆點辦理程序第七項。)F.受補助者自行委託廠商進行施工(「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第肆點辦理程序第八項。)。G.航空噪音防制設施完工後由受補助者掛號寄送完工報告書至噪改小組(「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第肆點辦理程序第九項。)。H.噪改小組辦理航空噪音防制設施檢查(「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第肆點辦理程序第九項。)。I.噪改小組撥付經費給受補助者(「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第肆點辦理程序第九項。),合先敘明。
②而關於噪改小組之業務及運作方式,依被告王德和於調查
站中供稱:「噪改小組成立及執行業務之依據係民航局依噪音防制法、民用航空法及噪音防治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規定。有關防制噪音設備項目、補助項目等決議事項,採委員會合議制多數表決方式;而噪改小組運作方式係和一般行政作業相同,有任何事項均須由承辦人簽文辦理,負責執行委員會決議事項及受理補助申請案件、複審、驗收及結報。每一件申請案件補助事項經過噪改小組幹事辦理申請案件、複審、驗收後,會待累積一定數量後會再辦理簽文,先上呈執行秘書、副主任後,最後再由主任決行或副主任代決行。」等語(見偵17545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③由上可知,噪改小組所負責者,係上開①之B、E、H、
I業務,且關於噪音防制補助申請案係由噪改小組決議後,簽文上呈中正航站主任秘書、副主任、主任決行等情,堪予認定。
⑵關於受補助戶資格認定之權責機關(涉及是否為被告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①關於本案噪音防制補助作業所依據之法規,經本院函詢民
航局有關該局91年、94年及95年間,針對辦理噪音防制設備補助之驗收方式及程序有無特別之法規或函釋案,經交通部民航局以102年2月21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經查本局所屬各航空站於旨揭期間辦理航空噪音防制費補助工作,係依89年6月23日訂定及94年1月
17日修正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辦理,並無其他特別法規。至於旨揭91年、94年及95年間航空站辦理航空噪音防制費補助工作之程序、審查及檢查項目內容則係依據本局89年9月15日函頒『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辦理。」等語(見本院卷十第98頁)。又關於91年間建國9村之噪音防制補助作業流程是否合乎相關法規,經本院函詢民航局有關建國9村是否得申請噪音補助及中正航站辦理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標準流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經民航局以102年5月24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旨案函詢事項,答覆說明如下:(一)經查桃園國際航空站於91年辦理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時,係依據交通部89年6月23日訂定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規定辦理,該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各地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視航空噪音影響程度,參酌當地機場徵收噪音防制費之數額與接受航空噪音管制區公告前既有合法建築物所有人研提之噪音防制設施申請書及經費表,排列申請補助之優先順序,送請民航局審核後逐步依下列各款補助…』,據此有關建國9村是否得申請噪音補助應屬桃園縣政府之權責。(二)有關桃園國際航空站於91年辦理航空噪音防制費補助時,其訂定之補助工作申請流程(『航空噪音防制補助工作申請流程』),經檢視並無不符本局89年9月15日函頒『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規定。」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21頁及背面)。而關於本案建國9村有關航空噪音防制補助申請案件之合法建築物資格認定業已由桃園縣政府委由大園鄉公所辦理乙節,有桃園縣政府91年6月26日中正站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大事記第一輪編號12)。
②又關於本案噪音補助申請住戶資格認定之權限在桃園縣政
府乙節,亦有證人劉創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防制噪音的措施、檢查方式的執行,及就本案建國9村應否給予補助,最後的決定權在縣市政府,不是航空站。縣市政府是辦理初審,他們將初審的資料送到航空站後,由航空站辦理複審。縣市政府認為符合合法建築物標準應予補助後,由縣市政府轉送申請書到航空站,再由航空站複審給予補助。」、「合法房屋是由縣市政府認定的,條件是由縣政府在90年10月4日頒布,只要在84年10月4號之前的建築物,有水單、電單及遷入證明等六個條件即可,建國
9村符合這樣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頁、5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問:如何判定到底是否為噪音管制區內的住戶?)我們是依據台灣省政府84年
10月4日公告的噪音管制區辦理補助,這是按照村里行政區所劃分出來的。(問:若僅有戶籍設在該管制區內,人未實際住在戶籍處,按規定,能否申請獲得補助?)這不是我們的權責,是縣市政府要審查的,我不知道他們的審查標準,他們通過審查的資料及申請書會送到航空站,再由我們辦理複審,我們複審的時候不會管人有無住在戶籍。」等語(見偵16735號卷一第99頁)。又依被告王德和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擔任主任期間執行第一輪噪音補助案時,係由桃園縣政府依建照、戶籍或水電單據等為依據來初審認定該申請戶是否實際居住於申請建物內,於通過初審後,噪改小組才會複審通過該申請案。」等語(見偵17545卷第25頁及背面)。觀之上開證人及被告之供述,核與前開簽呈及函文相符。是關於是否實際居住及符合補助住戶標準係縣政府之職權,並非民航局、中正航站或噪改小組主管監督之事務,自與被告張國政、徐明宏、劉創生、黃冠毓、陳琳琳無關,其等自無違背法令可言。③又縱上開住戶於獲得噪音防制補助後遷村,或將冷氣安裝
後將冷氣拆除移至新居,亦不影響已獲得之補助乙節,業據被告張國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依據『民用航空法』及『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申請噪音防制補助費時,若住戶於申請時即將搬遷至非機場周圍依法得補助之地區,應如何辦理?)如果住戶於申請時還沒有搬走,還是可以依法申請,中正航站還是應該依法核撥補助款。(問:依上述規定,若噪音防制補助款核發之後,該住戶即遷離機場,前開已補助之噪音防制設施應如何處理?)如果住戶所申請補助舊址的房屋沒有拆掉,只有人搬走,則該些噪音防制設施就不能搬走,應繼受給下一位住戶。若舊址房屋是因為將要拆除,該些噪音防制設施既然已經補助給住戶,則住戶搬遷之後即可自行處理。」等語(見偵17545卷第2、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只要人住在那邊,建國9村村民就可以申請,因為以後他們遷村,房屋都會拆,所以裡面的東西都屬於居民的,他們可以搬走。」等語(見偵17545卷第12頁)。核與證人劉創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航站對於建國9村即將遷村所提出的航空噪音的補助申請,有無任何因應的措施?)他們是在中正機場噪音防制區內,理應得到航空噪音防制經費的補助。即使知道他們要遷村,當時噪改小組開會討論建國九村遷村的時候也因為認為建國9村長期受到噪音的影響,所以噪改小組幾次會議都認為建國9村應該得到補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7頁)。證人即當時擔任噪改小組技術幹事之周良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如果要遷村了,還可以申請補助?)只要申請當時依然住在該噪音防制區下,就有補助資格,法規中沒有說要是欲搬走的就不可以申請補助。」等語(見偵16735卷三第24頁)。證人張義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91年間建國9村遷村是何時辦的?)約90年間開始爭取的,當時龜山的貿商新村有蓋眷村國宅,戶數約和建國9村差不多,所以知道可以搬,國防部那邊也都作業完成、也都准了。(問:既然都要遷村,噪音補助為何還去申請?)因為我們是受害區,村民打算在經過申請核准後把東西搬到龜山的新村去;至於早就搬走的,那些冷氣機就是居民自行處理了。(問:照你之陳述,當時有三分之一民眾沒有住那邊,那些人如何通過申請案?)有門牌就發申請書,所以有戶籍、居住證就有申請權利,實際上已經搬走的人戶籍還在建國9村,所以還是可申請。
」等語(見偵16735卷三第15頁)均相符,是此節堪予認定。此外,住戶縱遷離現住地,民航局及噪改小組亦不會知悉乙節,亦有被告劉創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問:如果獲得補助且安裝設備後,住戶遷移管制區外其他處所,並將補助設備一併帶離,如何處理?)原則上住戶搬走我們不會知道,但如果新的住戶重新要求補助,我們經過查詢後,會告知新住戶該戶已經補助過,我們會告知新住戶向前住戶追討,我們不會去把該設備追回來。另外一種情況是,我們第一輪已經補助過的住戶,在第二輪補助的時候會檢視他們第一輪的補助設備是否還存在,如果已經不在,我們會要求他們回復原來第一輪補助的設備,之後我們才再補助他們。」等語(見偵16735號卷一第99頁至100頁)。綜上,當時縱受補助住戶於取得補助後遷村,亦不影響已取得之受補助資格,且民航局亦不會知悉等情,堪予認定。
⑶關於驗收檢查之方式:
①依前開法規,對申請補助戶之驗收雖係中正航站及噪改小
組主管監督之事務,惟依前揭民航局以102年2月21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指出91年、94年及95年間,針對辦理噪音防制設備補助之驗收方式及程序係依「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然遍查「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及「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完工報告書」,均未就具體驗收之方式有何規定。又91年間關於第一輪之噪音防制補助並未就檢查驗收方式設有規定乙節,亦據證人劉創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91年間,正常依法的噪音防制措施應該要如何裝設檢查?)規定是要針對隔音門隔音窗要符合減音的數據,冷氣機並沒有提到要怎麼檢查,只提到要補助冷氣機,隔音門及隔音窗是航空站自己定的檢查標準。(問:你是說隔音門窗要實際安裝,冷氣不用?)也要安裝,但是沒有說怎麼檢查。(問:你說的也要安裝是要怎麼樣才算安裝?)我有看過民航局的規定說要安裝,但是要怎麼裝沒有講的很清楚。(問:按規定已經裝上去可以再拆下來嗎?)我不知道,規定沒有提到這部分。」、「(問:就法論法,能夠安裝者先行安裝,不能安裝者填寫切結書,這樣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我們的檢查相關規定,包含民航局所定的檢查表,沒有告訴我們要如何檢查,只是在檢查結果上面打勾,並沒有說要如何檢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42、46頁)」。
②此外,依91年8月12日噪改小組第1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略
以:「陸、決議事項:一、二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建華村配合政府政策改建遷村,有關建華九村裝設冷氣機要求於遷村後在新居裝設乙案,本小組原則同意,但需依循行政系統報局鑑核,另爾後如有類似情形,亦以相同原則辦理。」等語(見大事記第一輪編號17),是當時噪改小組亦原則同意將冷氣安裝於新居,惟須待民航局核可。嗣後經民航局以91年8月27日場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二、查『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訂定宗旨係『降低航空噪音對機場周圍地區居民生活品質』,並於該辦法第二條中明定航空噪音防制經費適用範圍及『機場附近』之定義等應屬明確。故旨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一,有關建國九村住戶裝設冷氣機乙節,請依前述辦法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大事記第一輪編號19),該函雖指示關於冷氣裝設依現行規定辦理,惟遍查上開相關法規,均未就具體檢查方式有何規定。又噪改小組嗣後雖因立法委員孫大千以91年10月8日千字(九一)第100802號請函以:「由於建國9村遷村時間在即(11月1日),如要求村民將冷氣機裝機通電後再行檢查,顯不敷需求,亦勞民傷財;請貴局同意該村各戶自行購機後,由噪音改善小組將冷氣機置於門口與門牌一同照相存證,並由廠商開立發票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檢查即可,避免兩次裝機,浪費不必要之工程費」,請民航局、中正航站以就地實物檢查之方式驗收,經中正航站以91年10月14日之91噪改簽字第877號簽略以:「三、本(九一)年十月十一日大局代表暨本站劉副主任創生邀請建華村張村長、九村代表 任世強 先生來站協商有關旨述檢查執行方式,決議如後:於十月二十日前完成各項作業(如附件),能安裝者先行安裝,因房屋結構或其他問題不能安裝者,填寫由大局代表訂定之切結書,且以實品檢查合格後再行撥款(詳如切結書)。四、依民航局代表指示,本案大局將正式來函,以利本站據以憑辦。」等語(見大事記第一輪編號26),經中正航站指示若因房屋結構等問題不能實際安裝冷氣機時,以填寫切結書方式待實品檢查合格後再撥款,經民航局於91年10月21日場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一)請建國九村各核准噪音經費補助之住戶儘速完成噪音防制設施,並於十月二十日前將施工通知書及完工報告書送建華村村長轉中正國際航空站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辦理檢查工作。」(見大事記第一輪編號30)。是第一輪噪音防制補助時,就冷氣機之驗收檢查方式並未設有規定,因民眾之陳情,及因現場房屋結構老舊等因素無法實際安裝,而經噪改小組決議以切結書方式待實品檢查合格後再撥款,雖此部分未經民航局具體函覆是否同意以上開方式辦理驗收檢查,而有行政程序未完備之疏失,然上開驗收方式既經噪改小組、中正航站等機關同意,尚難認有違背法令。此外,當時第一輪噪音防制補助針對建國9村部分,實際上之驗收檢查方式係將冷氣機放置住戶門口拍照,無須實際裝設管線並通電乙節,亦據被告王德和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依規定,住戶均要實際安裝施作補助申請項目,並通過拍照、驗收後方能取得補助款,如果申請戶造假、未實際安裝施作補助項目時,不會通過驗收及辦理結報,自然無法取得補助款,但唯一例外是建華村建國9村辦理噪音補助款時,係以就地驗收方式未實際安裝施作申請補助項目即取得補助款。當時因為建華村建國9村即將辦理遷村,所以立法委員孫大千及 鄭金鈴 為替申請戶節省設備拆裝費用而去函民航局,陳述居民深受噪音影響生活、建國9村申請戶已通過縣政府初審合格、建國9村辦理遷村日期在即及浪費設備拆裝費用等陳情的種種問題,事後民航局函覆給孫大千,副本給中正航空站,指示申請戶必須在限期內,實際購買冷氣機、拍照存證及檢附購買冷氣發票、切結書等方能辦理驗收核撥補助款。」等語(見偵17545卷第25頁背面),是本案所採取之專案驗收方式並未違反當時之相關法規及驗收實務。
3.被告等人有無明知違背法令之行為: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於85年10月23日、
90年11月7日先後修正公布;85年10月23日修正時,其構成要件修正,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即將行政規則排除在外,倘違反行政規則,其應負行政責任,並無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參照)。且按,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應為相同解釋。故上揭法律修正結果,明白界定僅限於「明知違背法令」之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始能成罪,使公務員之行政裁量審查權回歸公務員懲戒等行政系統,不致令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裁量動輒遭受刑事追訴,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上述圖利罪,在於被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情事。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若檢察官不能證明本件被告具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並將其犯意表示於行為上,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應不能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相繩。又按刑法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本案上訴人為縣教育局長,前據小學校長呈請辭職,業經指令慰留,嗣又根據該項辭呈,令准辭職,其辦理之手續,固有未合,惟教育局長對於所屬各小學校長,原有任免之權,上訴人於慰留該校長辭職之後,認為應行更換,並不正式罷免,竟以指令核准辭職,僅屬於行政處分之不當問題,該校長既確有提出辭呈之事實,上訴人據以辦發指令,究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虛偽之登載,揆以上述刑法第213條之構成要件,顯有未符,自不負刑事上之罪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00號判例)。
⑵被告等人並未就驗收之方式為具體指示:
①被告張國政部分:
本件噪音防制補助經費之執行,依上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5條第3項及第8條第3項之規定,雖係由各航空站設有噪改小組負責辦理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惟被告張國政身為中正航站之上級監督機關民航局之首長,補助執行事項自屬被告張國政監督之事務。而證人劉創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91年10月17日空軍說明會上被告張國政有指示就地檢查之方式云云。惟被告張國政從未指示或同意建國9村居民得將冷氣機裝置他處或採就地檢查之方式辦理航空噪音防制經費之補助作業,對於中正航站實際上如何辦理噪音防制經費補助之核查作業亦無所悉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依證人王德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依照91年10
月21日民航局場環字第0000000000號該函文,沒有提到說中正航站可以就地檢查的驗收方式,你們為何可以如此驗收?)在空軍基地時,局長對鄉親解釋就說,只可以這樣,但是不可以給現金,一定要確實有買冷氣機,讓航站去驗收方可,所以我們才如此驗收。」、「(問:局長張國政有無當場指示如何驗收?)沒有,他只說一定要買冷氣機,讓我們檢查,但沒有講如何驗收。」等語(見偵1754
5卷第40頁);證人徐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劉創生說該次會議,決議同意孫大千的提議可以把冷氣放在門口跟門牌一起拍照存證,這件事情你不知道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5頁)。互核證人王德和及徐明宏關於被告張國政並未指示具體驗收檢查方式之證述相符,是被告張國政並未於上開協調會指示具體檢查方式乙節堪予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依扣案由林燕淑書寫「中正站劉副主任報告」之民航局便條(見偵17545卷第21至23頁),可證被告劉創生於00年00月0日即以電話向被告張國政報告同年「10月8日孫大千立委召開協調會,亦了解村民之困難及中正站與本局(即民航局)之立場,爰協議由其辦公室出函,請同意體諒遷村在即,改以在原址拍到冷氣機(已購買但未安裝)之照片為核發依據;中正航站擬俟接獲 孫立委 辦公室後立即簽辦」之事實。惟此便條亦僅能證明被告張國政於91年10月9日知悉建國
9村村民於第一輪噪音防制補助過程中向立法委員孫大千向陳情,經孫大千立委於10月8日召開協調會,希望民航局能體諒遷村在即,改以在原址拍攝冷氣機(已購買但未安裝)之照片為核發噪音防制補助依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張國政於於第一輪噪音防制補助之驗收檢查方式有何具體之指示,附此敘明。
況中正航站於收受前揭91年10月21日民航局場環字第0000
000000號函函覆孫大千立法委員並副知該站之函文後,其內部91年10月23日簽呈內稱:「一、本案係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大局代表會同本站劉副主位創生、建華村村長、村民代表來站協商有關建國9村住戶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檢查方式,結論函覆孫大千立委,副知本站。另有部分結論,未明示其內容如下:能安裝者先安裝,因房屋結構或其他問題不能安裝者,填寫由大局代表訂定之切結書,且以實品檢查合格後再行撥款。二、擬奉核後依局函示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大局代表、」等語(見大事記第一輪編號30)。該內部簽呈係由被告劉創生批示「可」而未呈請中正航站主任王德和批示,且該內部簽呈亦未提及被告張國政曾於91年10月17日空軍說明會上指示或同意上開證人劉創生所證稱「補助的冷氣機,拆封之後,放在住戶門口,拍照,驗收,帶到新居」之就地檢查方式,此亦為證人劉創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51頁至52頁)。衡情若被告張國政曾於91年10月17日空軍說明會上指示或同意劉創生所稱「補助的冷氣機,拆封之後,放在住戶門口,拍照,驗收,帶到新居」之就地檢查方式,則中正航站內部於91年10月23日之簽呈應會載明被告張國政之指示作為憑辦之依據,惟該內部簽呈之內容既未載明任何被告張國政於91年10月17日空軍說明會上之指示,足見被告張國政並未如劉創生所稱於91年10月17日空軍說明會上指示或同意「補助的冷氣機,拆封之後,放在住戶門口,拍照,驗收,帶到新居」之就地檢查方式。
又觀諸卷附建國9村居民之噪音防制設備完工報告書所載
完工日期均為91年10月17日(見外放卷J、K卷),足見於91年10月17日晚間舉辦之空軍說明會前,建國9村之居民即已採取前述劉創生所稱之方式申報完成噪音防制設備,若被告張國政曾於91年10月17日空軍說明會為驗收檢查方式之指示,建國9村之申請住戶亦不可能於被告張國政指示前即已申報完工。此益足佐證被告張國政並未於91年10月17日空軍說明會上指示或同意就地檢查方式。綜上,被告張國政並無指示違法驗收檢查之行為。
②被告劉創生、王德和部分:
本件噪音防制補助經費之執行,依上開「航空噪音防制經
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5條第3項及第8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各航空站設噪改小組負責辦理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被告劉創生當時擔任中正航站副主任,負責督導中正航站,有關噪音防制工程等情,業據其自承如上,則本件噪音補助工程之驗收檢查事務,自屬被告劉創生主管監督之事務。而被告王德和當時身為中正航站噪改小組召集人,職務內容為負責噪改小組會議之召開、相關工作之推動及協調,噪音防制補助事項自屬被告王德和主管之事務。本案為因應建國9村遷村之驗收辦法,其過程略為:緣桃
園縣大園鄉公所以「建華村為配合眷村改建須遷村,而村民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設施之項目,為避免資源浪費,俟驗收後,請准予拆至新村使用」,於91年5月10日函中正航站處理(收文日期字號:91年5月10日中正站字第000000000號),經主任王德和批示如擬提送噪改小組會議研討後據以憑辦,其上並有被告王德和、劉創生之簽章(見偵17545卷第258頁)。其後經噪改小組於91年7月5日召開第11次會議,其決議事項四為:「二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建華村為配合眷村改建遷村,有關所申請防音設施遷移事宜以專案方式處理,並請相關主管機關檢具正式公函,據以辦理」(見偵16735卷四第129頁)。嗣經立委鄭金玲服務處於91年7月23日91玲函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大園鄉建華村住戶遷移協調會紀錄,會議結論:「(一)噪音防制執行小組會議,請提前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召開。(二)建國九村裝設冷氣機,請於遷村後在新居裝設。」(見偵第17545卷第259至260頁)。嗣噪改小組於91年8月12日召開第12次會議,會議紀錄略以:「陸、決議事項:一、二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建華村配合政府政策改建遷村,有關建華九村裝設冷氣機要求於遷村後在新居裝設乙案,本小組原則同意,但需依循行政系統報局鑑核,另爾後如有類似情形,亦以相同原則辦理。」等語(見大事記第一輪編號17)。後經民航局以91年8月27日場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二、查『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訂定宗旨係『降低航空噪音對機場周圍地區居民生活品質』,並於該辦法第二條中明定航空噪音防制經費適用範圍及『機場附近』之定義等應屬明確。故旨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一,有關建國九村住戶裝設冷氣機乙節,請依前述辦法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大事記第一輪編號19)。嗣立法委員孫大千以「建國九村遷村時間在即(十一月一日),如要求村民將冷氣機裝機通電後再行檢查,顯不敷需求,亦勞民傷財;請貴局同意該村各戶自行購機後,由噪音改善小組將冷氣機置於門口與門牌一同照相存證,並由廠商開立發票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檢查即可,避免兩次裝機,浪費不必要之工程費。」,於91年10月8日發函邀請民航局及中正航站,就建國9村噪音改善工程檢查執行方式案召開協調會(見偵17
545卷第30頁)。其後經民航局代表徐明宏參與協調後,於91年10月11日被告徐明宏至中正航站與被告劉創生、建華村村長、建國9村代表協商,再於91年10月14日中正航站以(91)噪改簽字第877號內簽略以:「主旨:有關建華村內建國九村住戶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檢查方式,簽請核示。一、依孫立委大千及大局代表(大局場站組徐科長明宏)協商辦理。二、建國九村因國家政策因素遷村在即,按「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四條規定,應將所補助之設施安裝後檢查合格才行撥款,現孫委員函請大局有關該村防制設施檢查執行方式係由申請戶購妥後,先行檢查以減少不必要之工程經費(如附存函)。三、本(九一)年十月十一日大局代表暨本站劉副主任創生邀請建華村張村長、九村代表任世強先生來站協商有關旨述檢查執行方式,決議如後:於十月二十日前完成各項作業(如附件),能安裝者先行安裝,因房屋結構或其他問題不能安裝者,填寫由大局代表訂定之切結書,且以實品檢查合格後再行撥款(詳如切結書)。四、依民航局代表指示,本案大局將正式來函,以利本站據以憑辦。擬辦:擬奉核後依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大局代表、建華村長及九村代表所作結論辦理。」等語(見偵17545號卷第73頁),該簽上有主任「王德和」、副主任「劉創生」、承辦人「陳琳琳」、「尹以琳」之簽章。嗣後民航局以91年10月21日第000000000號函覆中正航站,經中正航站擬辦略以:「…部分結論未明示其內容如下:能安裝者先行安裝,因房屋結構或其他問題不能安裝者,填寫由大局代表訂定之切結書,且以實品檢查合格後再行撥款。…」(見偵17545卷第36頁),而該公文摘由紙上承辦人欄由「陳琳琳」、「尹以琳」簽章,由「劉創生」代理批「可」。此有上開相關公文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徐明宏、劉創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50至155頁、本院卷六第37頁)。
依前開劉創生、徐明宏之證述,於91年10月17日之空軍基
地會議中,被告劉創生、王德和並未有何指示,且嗣後在民航局91年10月21日來函後,中正航空站內部之91年10月
21日第000000000號公文摘由紙,係直接由副主任劉創生核「可」,並未檢送被告王德和核閱,亦非由被告王德和「決行」,是被告王德和於該會議中並無任何指示決策。而被告劉創生、王德和雖於上開91年10月14日中正航站
(91)噪改字877號簽呈;被告劉創生雖於上開91年10月21日第000000000號函覆中正航站簽呈中指示「能安裝者先行安裝,因房屋結構或其他問題不能安裝者,填寫由大局代表訂定之切結書,且以實品檢查合格後再行撥款」,惟依上所述,此部分雖未經民航局明確核可而或有行政程序未完備之疏失,然並未違反當時相關驗收檢查法令及實務,已難認被告劉創生、王德和客觀上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且觀諸上開民航局、噪改小組因住戶之陳情而就驗收檢查方式為頻繁之公文往返討論過程,亦難認為被告劉創生、王德和主觀上有何違背法令圖利之意思。綜上,本件民航局、中正航站於驗收檢查方式之決策層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創生、王德和主觀上有明知違背法令之意圖,縱實際驗收檢查執行層面有瑕疵,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創生、王德和所指示,縱被告劉創生、王德和或有督導不周之行政責任,然不能遽認其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
③被告徐明宏部分:
中正航站於90年7月間依據「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設置
要點」成立噪改小組,由航站主任擔任召集人,桃園縣政府主任秘書擔任副召集人,另聘學者、專家及律師擔任小組成員,並設置執行祕書由中正航站航務組組長兼任,另聘幹事數人執行小組相關工作。各航空站實際執行航空噪音防制設施之補助及檢查工作者,應為噪改小組。被告徐明宏於本件建國9村之航空噪音補助案時,擔任民航局場站組環保科科長,雖負責環保、噪音防制等業務,然其非屬噪改小組成員,基於法定職權分工,並未實際參與補助案之檢查驗收之方式、審查作業及核撥款項等執行工作,故本件建國9村之航空噪音補助案之驗收檢查等執行作業,已難認係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而被告徐明宏雖以民航局代表身分於91年10月8日參加立
法委員孫大千召開之協調會後,即針對建國9村住戶要求於新居裝設冷氣機之事項擬妥簽文,親送民航局長張國政並向其報告,被告徐明宏於該簽中表示:「…二、…經中正國際航空站噪音改善執行小組開會研議後,該站將會議紀錄陳報本局,本局函復該站仍依『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之規定辦理…三、就法律觀點分析,建國九村村民及前村長恐將涉集體詐欺之嫌(民眾知悉眷村改建,且於本年十一月遷入新居,但以舊居名義申請噪音防制設施(申請書內載明設置於舊居),但安裝於新居,中正國際航空站若同意該噪音防制設施設置於桃園縣龜山鄉眷村,並完成撥款程序,即涉有圖利罪之嫌(屬非告訴乃論罪,任何人向檢察官檢舉後,檢察官認為涉嫌即應提訴訟),故該站多次表明前述內容需報請本局同意後,該站才同意辦理…擬辦:謹簽甲、乙、丙三案,請核示…丙案:仍依『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之規定辦理(本方案確保本局和中正站不至觸犯圖利罪,但恐遭建國九村及民意代表之不諒解)。綜上所簽,建議採丙案較佳。)」等語(見偵16735卷一第84至85頁),仍建議依「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之規定辦理。
況於91年10月17日之空軍基地協調會係作政策性宣示,而
被告徐明宏、劉創生僅陪同被告張國政與會,並未發言乙節,業據證人劉創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1年10月17日到空軍基地是開會或是作政策宣示?)當時是民航局下午到桃園站叫我們陪局長去空軍基地,當天是餘屋交屋的說明會,不是座談會,就是單純處理方式的說明。(問:當天與會的人員有提出議案、發表意見,相互討論之後作成決議?)沒有,只是當時建國九村的居民有提出要求希望如何處理。(問:當時你們只是針對居民的要求作答覆說明?)我們只是陪同局長過去。(問:所以是局長在做說明的?)對的。(問:當天就是你們局長提出宣示回答,認為居民所提就地檢查是合情合理,且不違法,他會指示航站辦理?)是。(問:所以說穿了,91年10月17日到空軍基地,不是在開會討論議案,而是作政策性的宣示?)是。」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4至55頁)。綜上,被告徐明宏就其承辦之事務,於發現恐有違法之情形時,已擬妥簽文送長官並報告意見,詳為分析其間之法律問題、提出建議以避免違法情事發生,業已就其所承辦之事務盡其陳報義務,客觀上難認有何違法之指示,主觀上亦無違法圖利之故意。
④被告陳琳琳部分:
被告陳琳琳當時於噪改小組擔任行政幹事,而其雖於前開91年10月21日第000000000號函覆中正航站簽呈之承辦人處用印並有支援至現場驗收拍照,然當時係由尹以琳決定就地檢查,相關文書內容之構成決定均為尹以琳所為,被告陳琳琳僅負責電腦繕打乙節,有證人楊英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當時誰決定就地檢查、實地檢驗的方式驗收?)尹以琳說他們航站開會決定的,說可以如此作,當時檢查方式就是冷氣機放門口,開箱、對保證書、照相,完了就可以驗收合格,就依照住戶指示等龜山新居何時好,我們就過去裝,也確實全部裝機完畢。」等語(見偵14683卷六第63頁)。又依證人即當時於噪改小組擔任技術幹事之 翁秀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尹以琳當時是行政幹事,他年紀比較大,所以我們會叫他執行秘書。他是我們小組裡面類似組長,他是頭,我們當然會聽他的。只要是簽呈出去一定都要用電腦繕打過,所以他用手寫,我們幫忙用電腦方式列印出來,因為他是長官,不會只有他蓋章,他可能覺得這個業務是你的,他就會把這部分交給你,由你在電腦上打出公文,先押你的印章為承辦人,再押他的印章,通常他不會自己只有押他的印章。」、「(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22頁即91噪改簽字第877號簽呈手稿,這個是否是尹以琳的手稿?)是。」、「(問:你們出去的公文,你們有沒有最後決定內容要怎麼做,還是最後決定的是尹以琳?)最後決定的一定是他,因為他會做最後的修改。」、「(問:你有沒有碰過他幫你改了之後,你看了結果認為不對的情形?)那時候執行這些業務時不覺得是不對,他都會跟我們說要怎麼做,我們行政經驗沒有他這麼多,他這樣講我們會認為是對的。」、「我們剛剛任職時,沒有職前講習,我們那個小組是新成立的,所有的東西都是新的。當時小組工作時所依據之法規只有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也沒有人教我們該辦法內容為何、應該怎麼解釋,都是自己看。最後就是按照小組的決議去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1頁背面至第2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時於噪改小組擔任行政幹事之李千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都叫尹以琳行政幹事,航空站主任有在會議說他是秘書,我們在噪改小組裡面要聽命於尹以琳,我們小組由他負責。在我任職期間,曾經去補助現場支援拍照,都是由尹以琳去分配。尹以琳不會使用電腦,他如果需要用電腦去繕打相關文件,他會用手寫,看這項業務是由誰負責,或是他指派專人為他繕打。」、「(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22頁,這是尹以琳的手稿嗎?)就印象裡面來講,應該是他手寫的。」、「我自己有幫他繕打過相關文件,他如果有交代我們幫他打字,我們就會幫他打。我幫他打相關文件時,不會去修改他手寫的內容,他手寫我們就照打。」、「(問:如果你繕打的話,你需要在承辦人欄位蓋章嗎?)如果他有交代的話,我們就蓋章。」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4頁及背面)相符。是被告陳琳琳當時雖會支援驗收檢查拍照工作,且於上開91噪改簽字第877號簽呈上用印,然此係依尹以琳之命令指派至現場拍照,且就上開關於噪音補助簽呈實際上係由尹以琳承辦決定並手寫草稿後,再由被告陳琳琳依其手稿以電腦繕打文書,該簽呈內容之構成與最後決定均為尹以琳,是難認被告陳琳琳客觀上有何違背法令行為,主觀上有何違法圖利之意思。
⑤被告黃冠毓部分:
被告黃冠毓雖擔任噪改小組行政幹事,負責驗收檢查事宜,其固於完工報告書記載「空調設備安裝完成」(見外放卷J、K之完工報告書),惟當時之檢查驗收方式,關於何謂安裝完成並無定義或相關規定,且依上開證人所述當時之驗收檢查方式,不論是法規或完工報告書均未有其他具體檢查項目之規定,而僅須將空調設備置於住戶門口拍照,又當時廠商均有實際將冷氣機放置於住戶門口工驗收拍照乙節,業據證人楊英俊及劉仁祺證述明確(詳下「九、」部分所述),是難認被告黃冠毓部分於檢查驗收部分有何違法之處。
4.依上揭實務見解,不得以公務員處理事務不當,推定公務員有圖利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而系爭申請案於91年間並無相關檢查方式之規定,而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徐明宏、陳琳琳、黃冠毓等人亦無違背法令之行為已認定如上,且其等身為公務員,與受補助之村民並無特殊之親友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收受村民之不法利益,衡情應不會為圖利村民而甘冒受刑事處罰及喪失公務員身分之風險,是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徐明宏、劉創生、黃冠毓、陳琳琳等人主觀上亦難認有何圖利他人之故意。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
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徐明宏、陳琳琳、黃冠毓等人於本案噪音防制補助作業既無違背法令之行為業已認定如上,其等客觀上自無施用詐術或幫助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徐明宏、陳琳琳、黃冠毓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完工報告書係公文書: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完工報告書既為被告黃冠毓等現場檢查之行政幹事執行驗收檢查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且已明確記載機關名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或「中正航空站噪音改善小組」及文書目的等內容,均堪認有使人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2.而91年間第一輪之噪音防制補助並未有檢查規定,既如前述,是關於何謂「業已完成空調設備」亦無定義,且被告楊英俊、劉仁祺確有將冷氣機運至住戶家中供現場驗收檢查拍照乙節,業據認定如上。是被告黃冠毓縱於完工報告書登載「業已完成空調設備」,亦難認係不實事項之登載。
3.此外,公訴人復未就亦查無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徐明宏、陳琳琳有何指示被告黃冠毓登載不實之行為舉證,是其等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被告張義琛、劉仁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詐欺罪部分:
於91年間第一輪之噪音防制補助對於檢查驗收之方式並未有明確規定,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張義琛固有介紹業者施工,惟被告楊英俊、劉仁祺確有將冷氣運至受補助住戶家中供現場檢查拍照之用乙節,業據被告楊英俊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問:東都公司施作中正國際航空站補助機場週遭住戶有關裝設冷氣機部分,裝設的補助戶若干?是否都有實際安裝?)東都公司施作中正國際航空站補助機場週遭住戶裝設冷氣機迄今已超過2千戶,該等冷氣機都有實際安裝與驗收,但有少部分的受補助戶在驗收後,要求我再行拆機取回,另有少部分於施作時間的近期內已有安裝冷氣機且合於驗收標準者,僅要求我出具發票及代辦,但有那些住戶有此情形.我還要再行查資料。(問:前開建國9村104戶所申請的冷氣機補助是否都有實際安裝?)前開建國9村104戶所申請的冷氣機經過中正國際航空站驗收後,我都有依據受補助戶的需求,安裝至他們位於龜山鄉的新眷舍中。」等語(見偵14683卷六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我針對東都公司幫客戶安裝冷氣的過程並沒有裝假機,每一戶都是實際安裝通過驗收後才向客戶請款,有部分則是機場案補助的特殊案件,並沒有實際安裝,但都有經過機場噪音改善小組人員專案核可同意,我才如此施作;另我也沒有贈送任何交際費給機場噪音改善小組驗收人員,以便讓施作工程驗收通過。」等語(見偵14683卷六第50頁背面)。被告劉仁祺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據你前述提供之『中正國際航空站噪音防治經費補助大園建國9村住戶明細』,有部分客戶搬遷到龜山鄉或遷移至其他處所,你係如何安裝冷氣機?)我於91年間幫任世強等20戶住戶安裝冷氣,因為安裝後約半年,建國9村即將遷村至桃園縣龜山鄉的眷村或遷往其他地方,我在安裝時,客戶即要求將冷氣機放在住戶門口、拍攝冷氣機型號及保證書號碼,連同發票一同交由住戶,待住戶遷村後,再由裕良公司進行安裝至新居處所,故裕良公司並未實際將冷氣安裝完成。(問:如你前述,既然裕良公司並未將冷氣安裝完成,那噪改小組如何辦理驗收?)因為建國9村約有100餘戶,大園鄉前楊姓鄉長詳細姓名不清楚,承作約100餘戶,於驗收時有向噪改小組陳情改以前述方式將冷氣機擺放在住門口,拍攝冷氣機型號及保諱書號碼,以進行驗收,未實際安裝,獲得噪改小組同意。裕良公司因只承作20住戶,即隨同楊鄉長方式辦理驗收。(問:你承作前述20住戶之補助工程,待住戶遷居後,是否有實際去進行冷氣機安裝?安裝費用為何?)我確實有到住戶之新居進行安裝,安裝費是包含在當初的8萬元補助中,沒有另行再收安裝費。」等語(見偵14683卷六第158頁背面至15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在施作時,是否就知道建國9村即將要遷村?)有,我有聽說,有的裝設住戶有跟我說,他們有去跟航空站的人溝通過,住戶有說驗收時,只要把冷氣機載到各戶的門口去照相,當時是由航空噪改小組的人來照相的,照完相之後就驗收完畢,住戶就叫我把冷氣機搬回我們公司的倉庫,等到他們龜山的新房子好了之後再去裝,我們事後就有按照住戶的要求,有去裝設,20戶都有去裝。」等語(見偵14683卷六第156頁)明確。互核被告楊英俊、劉仁祺關於確實有將冷氣機運至現場就地拍照之事實,供述相符,並有證人黃冠毓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當時第一輪有無負責驗收要遷村的地區?)有,與一般驗收程序不同,我驗建國9村,冷氣的室內機和室外機只要放在住戶家中即可,不需實際安裝。」等語(見偵16735卷二第116頁),復有完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外放卷J、K),是東都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楊英俊、裕良公司業務即被告劉仁祺既有實際將冷氣機拆封並放置於補助住戶門口供驗收人員檢查,依前所述已符合當時之檢查規定與實務,本件建國9村採現場檢查方式既未違法,被告楊英俊、劉仁祺、張義琛依當時規定驗收,客觀上自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故意,公訴人復未證明其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徐明宏、陳琳琳、黃冠毓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第213條、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被告張義琛、劉仁祺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詐欺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關於上開「壹、二、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李魯豫、徐廸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第213條、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李魯豫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創生、李魯豫、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徐廸群、郭傳益、張義琛、余法緣、余寶桂、王美珍、郭麗綺、周良彥之證述、如附表二、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附表三)所示之94、95年第二輪噪音防制補助大園鄉三石村建國10村、同鄉建華村建國8村、11村及17村住戶之完工報告書影本及本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查紀錄、89年6月23日交航發字第8927號令發布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89年9月1日修正之「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與89年11月24日民航局所頒之「民航局所屬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申請書填寫須知草案」、交通部民航局94年6月3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正國際航空站94年10月17日內簽;94年12月15日建華村申請補助說明會會議紀錄;交通部民航局95年1月20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4月3日中正航站噪改小組95年噪改簽字第404號簽;95年5月23日95噪改字第626號簽等資料,為其論據。
二、本件被告魏勝之等人對於下列事實固坦承不諱:
(一)被告魏勝之:伊當時擔任中正航站主任兼噪改小組召集人,伊當時有指示以安全便利為原則並依現行檢查方式辦理驗收。
(二)被告劉創生:伊當時是中正航站副主任,主要負責督導中正國際機場(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飛航安全、地面安全、航機調度、停機坪管理、消防及醫療緊急救護、航廈環境清潔、重大事件通報等行政事務。
(三)被告李魯豫:伊當時擔任中正航站主任航務員,負責擬定每年的工作計畫,報請上級核准之後,由噪改小組的同仁執行。
(四)被告徐廸群:伊坦承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伊於92年
8月到職,負責第二輪噪音補助驗收檢查。
三、惟被告魏勝之等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如下:
(一)被告魏勝之辯稱:伊不認罪。伊沒有犯意,也沒有違法犯行,伊不認識村民、村里長、立法委員,伊的長官也沒有為了這件事情要伊做如何的指示,伊不可能為了圖利村民而作違法的事情。伊當時雖有指示以安全便利原則來驗收,但是有要求要以現行檢查方式來辦理驗收。另外,94年12月召開的協調會,是承辦人上簽說要召開,劉創生批可,由伊擔任主席,該次協調會當中村民雖有吵鬧,但是協調會後伊還是堅持要以現行的檢查方式來辦理驗收。95年
2月15日第三次工作會議送給伊看的檢查方式是建物完整,空調設施要設置完成。且伊從來沒有主持過工作會議,所以執行面伊沒有介入過,也沒有到過現場,於95年2月15日會後,伊沒有做任何指示,開完會後也沒有任何人對伊口頭報告,所以伊認為這樣執行是沒有問題的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⑴被告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擔任中正航站之主任,並兼任噪改小組之召集人,被告於噪改小組中,並無起訴書所認定之主管監督權限;蓋就何人得申請噪音補助費,被告無審查權限,並非為當時被告之主管監督事務;而補助的對象是縣市政府所決定的,被告沒有決定權,至於村民如何去使用,這部分不在合法建物的考量內,因此,村民雖然快要遷村,但是仍屬合法建物可以接受補助。又被告對於檢查事項不了解,因為被告是兼任性質,業務非常繁忙,且在噪改小組中被告是負責決策制定部分,是與小組的所有委員一起合議決定的。就本件的爭議,當時噪改小組也針對本次爭議召開第31次會議做了討論,在會議之後,被告就沒有更細項去瞭解完工報告書的內容。又完工報告書所載的檢查細項到底是不是法律的性質,還是各航站裁量權的範圍,亦有疑義。各航空站就補助設施之檢查方式,為各航空站之行政裁量權,被告並無「圖他人不法利益故意」或「為他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整個補助計畫是從85年開始,周遭的居民受到的侵害已經很久了,不應因時間、地域而有合法或不合法的認定,應該要依個案讓行政機關有適時作裁量權的餘地。又申請補助者「實際居住於管制區內」或「接受補助後,保證繼續居住於管制區內」,並非核發補助費之必備要件。綜上,縱被告當時有何行政疏失(假設語),亦不可逕認被告有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抑或為他人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⑵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213條、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完工報告書並非被告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被告亦未指示李魯豫等人於完工報告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被告也從來沒有接觸過村民或廠商,或與其他同仁討論如何去執行檢查的事務,完工報告書也沒有經被告核閱,故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的犯行等語。
(二)被告劉創生辯稱:伊否認犯罪。伊並非噪改小組成員,亦無對此項補助作業檢查方式之決定權力,且未參與就地檢查之實際作業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中正航站係從93年開始辦理第二輪噪音補助工作,於94年間因建華村民之陳情,民航局函覆「經查與現行法令相違,欠難同意」。然於立法委員孫大千於94年9月29日在立法院召開協調會,要求民航局採建國9村方式辦理,民航局乃請中正航站研議就地檢查之可行性,中正航站噪改小組於94年10月31日開會提三方案:(一)發搬遷補助費(二)在搬遷戶新居進行檢查工作(三)比照建國9村模式不需安裝就地檢查。民航局於94年11月28函覆:「方案(一)(二)與民用航空法、噪音管制法及航空噪音防治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不符,不宜辦理,另方案三請按桃園航空站現行補助住戶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中正航站於接獲民航局來函後,由噪改小組前往建華村了解情形,並將會勘實際情形報告中正航站主任魏勝之。95年12月15日噪改小組請魏勝之主任主持會議,就噪改小組方案(三)的決議及民航局回函開會,會中決議:「建華村住戶完工檢查方式,請以便利、安全為原則,按中正站現行補助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但補助冷氣機必須在室內安裝,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可通過檢查撥款)」。是被告並非噪改小組成員,且未參與就地檢查之實際作業,自不應負法律上之刑責等語。
(三)被告李魯豫辯稱:伊沒有犯罪,也沒有犯罪的意圖。關於檢驗方式都是依照民航局的指示,就是要通電、安裝、核對保證書。之後到現場去現勘時,就發現住戶房子的配電設備很老舊,假如安裝冷氣機通電的話,整個都會跳電,另外有一部份的住戶的電表已經被拆走了,根本就不能通電,另外一部分住戶裝的電表是110伏特的,但是現在的冷氣機都是220伏特,根本就不能通電。此外,建國8村是因為建物空間不夠,假如先安裝好室外機,他們之後都要遷村又要拆掉。所以在遇到客觀上的困難下,不得不調整檢驗的方法。故建華村補助案的完工檢查採用不通電及不安裝室外機等措施,完全是為了避免發生公共安全事件,符合「安全、便利」之原則。為了上開「安全」原則,所以住戶安裝冷氣機後,不必通電,不必有「空調送電3-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之動作。既不必通電,所以室內機掛上牆壁拍照存證,並核對保證書是否與該冷氣機之號碼相符,相符則為合格。故中正航站噪改小組所為之檢查,符合「安全、便利」原則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⑴關於圖利罪部分,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違背法令,蓋被告於94年間辦理建國8村等之補助作業前,已有91年間建國9村之前例可循,且當時並無人質疑該建國9村之前例係屬不法,故被告主觀上實無違法性之認知。若再佐以中正航站噪改小組第31次會議紀錄、內部簽文、與民航局間之往來公文、及多次研討會議紀錄,更可證明連同被告在內之相關承辦人員,就本案補助費之發放作業,為求其適法性、公平性、與可行性,歷經不斷公文簽核、開會討論,故顯然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認識。又該補助費雖係補助費之名,但實具損害賠償金之性質,蓋補助戶數十年來忍受噪音之污染及傷害,俱是不爭之事實,茲若因配合政府眷村遷建之政策,反而不能受領補助費,稍事彌補數十年來之損害,此非但顯失公平,亦非立法之本旨。更何況,依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4條之規定,只要是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合法建物所有人,即可取得受領補助之地位,並無疑問。衡諸本案之補助費發放作業,因即將遷村之特殊性,而歷經居民之陳情、立法委員之居間協調、民航局與中正航站不斷之開會討論,姑且不論其最終形成之作業共識,是否允當,惟實難謂補助戶所受領之補助費,乃屬不法之利益。又被告只是執行小組的一員,而且這只是他職務的一小部份,主任航務員最主要的工作不限於這一項,所以沒有圖利的必要。⑵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只是在勤前教育中提示一些要點而已,不親自執行驗收,因此完工報告書上如何填載,不關被告的事情。被告並未指示徐常鏡、徐廸群、周阿嬌、黃冠毓等人於完工報告書上為不實之登載。⑶詐欺罪部分,村民是否詐欺另當別論,然被告與村民之間沒有互相謀議,並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
(四)被告徐廸群辯稱:伊否認圖利及幫助詐欺之犯行。伊當時是依照上級長官李魯豫的指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就本案之驗收方式及於完工報告之勾選方式,皆依上級長官李魯豫之指示,並無任何自主權力等語。
四、關於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李魯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第213條、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
1.本件被告等公務員當時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⑴按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法令關於「公務員」一詞
,尚無單一之定義,惟大抵可分為四種:A.最廣義之公務員-指刑法第10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公務員;B.廣義之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之公務員,以是否領取「俸給」為判斷標準,C.狹義之公務員,指為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公務員,D.最狹義之公務員,指公務員任用法第
5條所指之公務員。⑵按95年5月5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惟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內容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中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依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刑法第10條第2項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新法之規定內容則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自應回歸適用新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新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修正理由:「一、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三、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等語。自修正理由可知,此處修正係為改正過去「立法不當結果」,因而分別就第1款前段、後段及第2款有不同之定義及適用範圍,將刑法上之「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三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尚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至於私經濟行為,除非立法理由所明指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之行為外,似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
⑶學說上將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依各該不同類型,分
別稱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依序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1款後段、第2款規定之公務員)。亦有區分為組織意義之公務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及功能意義之公務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及第1款後段)。殊不論修法是否成功的限縮所欲排除於刑法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以及如此修法是否反有悖國際思潮係擴張公務員或公共事務範圍的趨勢。至少不論係組織意義、功能意義之公務員,身分、授權或委託公務員的分類,重點仍在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事,而以公務員資格作為犯罪處罰或刑罰加重事由之要素即在於此,不論自法益侵害或義務違反論的觀點,處罰或加重公務員刑事責任的理由在於,行為人支配並掌握較多的權力優勢,對於他人法益造成侵害或危害的潛在風險高於一般人所為,因而其行為應具有較高的刑事不法內涵,至於公務員所以能有此種特殊權力享有優勢,即在於其受到「國家功能」及「國家權限」的賦與,藉此民眾對之因而有較高的依賴性及服從性。此處的所謂國家功能,即立法文字所使用的「公共事務」,而國家權限即為「執行公共事務之職權」(參見林雍昇,建構中的新刑法公務員圖像-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評釋,司法院及國際刑事法學會台灣分會,第三屆學術與實務之對話,2008年11月7日,論文第7頁)。而所謂「公共事務」,固然最高法院常援用立法理由而以「公權力」解釋之,惟本院以為,公法意義下的「公共事務」與「公權力」概念有別,進而影響刑法意義下的「公共事務」。公法意義下的公共事務,即探討國家任務的範圍何在,而現代給付或福利國家的要求下,國家行政任務可大別為「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易言之,國家行為非必為公法性質,亦有具私法性質者,前者尚得區分為「統治高權」與「單純高權」行政(單純高權在給付行政之意義下,或稱「公法形態之給付行政」),而私經濟行政,最典型之代表即為所謂「國庫行政」,國庫行政尚可細分為行政營利、行政輔助行為及行政私法行為(行政私法又稱「私法形式之給付行政」)。簡言之,公共事務絕非「公權力」行為所得涵括,亦包含國庫行為在內,進而於刑法意義上觀之,未必國庫行為即不屬於公共事務範疇,實務慣以「公權力」取代或填充公共事務,但對於「公權力」的概念,亦無進一步的解釋,無助於理解公共事務概念。至少,單純的行政營利行為應排除於刑法以公權力為前提所理解的公共事務範圍,應無疑義,至於行政輔助行為之需求或採購行政,包括附屬於此或衍生之其他委託研究計畫採購行為,本院以為,原則上較接近於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蓋此處公權力之色彩仍薄弱,除非該需求或採購行為是否係為支持干預行政所為,至於為維繫民眾生存照顧所不可或缺之給付行政,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者,則須依個案事實,視該行為人之職權大小及影響力而定。
⑷故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公務員,固以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惟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4號判決參照)。
⑸查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李魯豫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所屬航空站組織通則」分別為中正航空站主任、中正航空站副主任、中正航空站場站組主任航務員,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人。至其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應就工作內容是否屬於噪音防制補助業務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定之。
⑹被告李魯豫於調查站詢問中自承:「我是航務組派駐在中
正機場噪改小組的正式編制人員,負責帶領小組其他9位幹事執行有關噪音防制之工作。」等語。(見偵1710卷一第177頁背面)。被告魏勝之於調查站詢問中自承:「我是中正機場噪改小組的召集人,負責開會及綜合會議。」等語(見偵17545卷第43頁背面)。被告劉創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航務組組長是噪改小組的執行秘書,我因為督導航務組業務,所以該小組依權責的主要公文都要經過我核閱或批示,中正航站有關噪音防制工程的督導是由我負責。」等語(見偵字16735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可知其等對於本件噪音補助之申請、驗收事宜,涉及民航局對外公權力之行使,而非僅單純提供肢體性、機械性之勞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本件噪音防制補助事項是否為被告等人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⑴關於受補助戶資格認定之權責機關:
①法規依據:
關於本案噪音防制補助所依據之法規,經本院函詢交通部民航局有關該局91年、94年及95年間,針對辦理噪音防制設備補助之驗收方式及程序有無特別之法規或函釋案,經民航局以102年2月21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經查本局所屬各航空站於旨揭期間辦理航空噪音防制費補助工作,係依89年6月23日訂定及94年1月17日修正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辦理,並無其他特別法規。至於旨揭91年、94年及95年間航空站辦理航空噪音防制費補助工作之程序、審查及檢查項目內容則係依據本局89年9月15日函頒『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辦理。」等語(見本院卷十第98頁)。又噪音防制補助申請資格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乙節,有89年6月23日公告、94年1月17日修正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各地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視航空噪音影響程度,參酌當地機場徵收噪音防制費之數額與接受航空噪音防制區公告前,既有合法建築物所有人研提之噪音防制設施申請書及經費表,排列申請補助之優先順序,送請民航局審核後逐步依下列各款補助:…第一項合法建築物係指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認可之建築物」。而關於本案建國8、10、11、17村航空噪音防制補助申請案件之合法建築物資格認定業已由桃園縣政府委由各鄉公所辦理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2年10月2日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中正機場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案之合法建物認定乙案,查有關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前經本法依據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69年6月7日六九府建管字第60717號函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有案。」(見偵17
545卷第146、147頁)、「鄉公所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居民之申請作業流程(圖),初審階段係由村辦公處、鄉公所及縣政府所負責。」、中正航站93年2月16日第000000000號公文摘由紙,擬定將來審查方針:「一、依『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合法房屋認定係地方政府權責,桃園縣政府邀集相關辦理單位就合法房屋認定召開會議。」(見偵17545卷第144、145頁)。而關於認定合法建物時須審核之資料部分,亦有「鄉公所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申請須具備之文件:⒈申請書⒉申請人身分證正反影本⒊印章⒋建築物所有權狀或合法房屋證明⒌戶籍證明」;第6點規定:「申請資格,經鄉長多方努力積極爭取從寬從優辦理,擬放寬為84.1
0.04航空噪音管制區公告前之建築物,檢具下列其中一項證明即可提出申請:⒈建築物所有權狀⒉建築物使用執照⒊戶籍遷入證明⒋建築物完納稅捐證明(房屋稅)⒌水費、電費單據」(見偵17545卷第144、145頁)。由上可知,是否符合補助資格之合法建物及住戶認定標準係縣政府之職權,並非民用航空局、中正航站或噪改小組之權責範圍,與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李魯豫無關,其等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②得申請噪音防制補助之資格:
依「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並未規定必須有「申請時有居住之事實」或「受補助後,保證繼續居住」方得進行補助之規定,且同辦法第4條規定「各地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視航空噪音影響程度,參酌當地機場徵收噪音防制費之數額與接受航空噪音管制區公告前既有合法建築物所有人研提之噪音防制設施申請書及經費表,排列申請補助之優先順序…」,僅規定以「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申請資格,而非以「確實居住於管制區內」或「將來繼續居住於噪音管制區內」為補助要件,並有證人張義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關冷氣部分申請的方式為何?)戶籍所在地,在住所,只要符合這些條件就可以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頁背面)可佐。又雖被告王德和稱至第二輪第二梯次之「住戶航空噪音防制設施工作計畫」始將有經常居住事實列入申請資格等語(見本院辯護狀本卷一第104頁背面)。然依中正航站進行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0、11、17村)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說明會會議紀錄略以:「(會議結論一)第一輪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已補助之住戶,第二輪賡續辦理。其中合法房屋證明部分請鄉公所審查,另有關居住事實證明部分,由建華村長提出『居住證明』,代替申請書規定之用電證明。」(見偵17545卷第203至205頁)。是縱第二輪第二梯次後申請噪音防制補助者須符合「經常居住於管制區內」之條件,亦屬於村長權限範圍之事務,與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李魯豫無關,公訴人復未就其等於審核村長提出之「居住證明」部分有何違法部分舉證,自難認定其等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未實際居住或即將遷村之村民,不得領取噪音防制補助等語,並不可採。
⑵關於驗收檢查之方式:
①關於第二輪噪音防制補助驗收檢查方式之決定過程略為:
緣94年5月3日,大園鄉建華8、10、11、17村自治會長,向民航局、桃園縣政府、中正航站及桃園縣000000000000號卷第182至183、269至270頁),交通部民航局於94年6月3日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為配合政府眷村改建,開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三期航站,將搬遷桃園縣大園鄉埔心地區眷舍,請就民情考量,予以補助搬遷經費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4年5月3日第001號陳情書。…三、台端陳情有關本(94)年度噪音補助款8萬元,以就地檢驗後由住戶自行處理及補助每戶20萬元搬遷費用乙節,經查與現行法令相違,歉難同意,尚請諒察。」(見大事記第二輪編號3),拒絕前開各村自治會之陳情,中正航站收到民航局副知之前開函文後,擬辦「二:本案擬陳閱後按局示辦理。」(見偵17545卷第184、271頁)。是民航局對於住戶之陳情希望以就地檢查方式驗收,認與現行法令相違而函示不得就地檢查。嗣94年9月29日,立法委員孫大千以千國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其94年9月29日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結論,說明「三、惟上開三眷村係配合政府政策遷村。如可比照建國9村於九二年遷村模式,各戶採購冷氣拍照存證,無須裝設通電後即可申報。當可節省非必要之拆裝費,亦免眷村線路老舊引發危安事件。本席遂邀集民航局業管單位召開協調會議,會中達成下列共識:…四、上開行政作業,俟席建議函送交貴局後,請噪音防制小組專案處理。本案如欲窒礙難行處,請貴局通知本席國會辦公室,俾便本席協處」(見偵17545卷第189至191頁)。於94年10月5日,立法委員孫大千又以千國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民航局略以:「函請貴局專案同意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中正機場二級航空噪音管制區範圍內鄉空軍建國八、十、十一村眷戶之航空噪音防治設備補助採建國9村遷村模式辦理,請查照!」(見偵17545卷第192至193、272至273頁)。於94年10月13日,民航局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立法委員孫大千94年9月29日千國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中正站,並於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請貴站研議空軍建國八、十、十一村眷戶之航空噪音防治設備補助採建國9村遷村模式辦理及『桃園縣大園鄉建國八、十、十一村噪音防制補償協調會』會議記錄(四),有關上開三眷村民眾要求補助遷村經費之可行性後報局。」(見偵17545卷第194、195頁)。因民意代表及民眾不斷陳情,故嗣由被告魏勝之主持之噪改小組94年10月31日第31次會議略以:「…另有關辦理航空嗓音防制經費補助案,研提三方案,1.發給搬遷補償費:2.在搬遷戶新居住地(非防制區)進行檢查工作。3.比照建國九村模式,不需安裝,就地檢查。並將此三方案及優缺點報請上級單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裁決,依裁示結果辦理。」(見大事記第二輪編號12)是上開會議係為因應住戶及民意代表陳情,故召開噪改小組會議尋求解決方案,由小組決議提出三項方案,並說明將此三方案之優缺點報請上級單位民航局裁示,將依民航局裁示結果辦理。於94年11月16日,中正航站以正站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民航局陳報前開噪改小組第31次會議所擬訂三方案之優缺點,請民航局卓裁,並說明中正站將依民航局裁示辦理(見偵17545號卷第199至201頁)。經民航局以94年11月28日環保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覆略以︰「…二、有關方案一、二,與『民用航空法』、『噪音管制法』及『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相關規定不符,不宜辦理。」(見大事記第二輪編號14),是民航局雖以該函核示不得就地檢查,應依現行檢查方式辦理,然並未明示何謂現行檢查方式。又經噪改小組請示民航局後,經民航局以94年11月28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前開三方案函覆中正航站:「二、有關方案一、二,與『民用航空法』、『噪音管制法』及『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相關規定不符,不宜辦理。三、另方案三,請依貴站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見偵17545卷第202頁),民航局明示方案一、二與法有違,顯不足採;方案三,民航局裁示「依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經中正航站以:「擬辦事項:一、依大局94年11月28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大局認為本站所提三方案(如附陳)之方案一『發搬遷補償費』及方案二『在非航空噪音防制區執行完工檢察』,與法不符,不宜辦理。另方案三『採就地檢查方式』,大局請本站依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檢查空調設備方式為安裝、通電、拍照存證)。三、本案擬邀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大園鄉公所、建華村及建華村所屬鄰長召開說明會,說明本站檢查方式及計畫作業程請各承辦單位提供卓見。」(見大事記第二輪編號15),雖經民航局指示現行檢查方式為安裝、拍照、通電。再經噪改小組於94年12月15日召開之「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17村)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說明會會議」,會議結論略以:「…二、有關大園鄉建華村住戶防音設施之完工檢查。請以便利、安全為原則,按本站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見大事記第二輪編號18),該說明會結論以「便利、安全」原則按航站現行檢查方式辦理,然亦未指出何謂「現行檢查方式」。嗣民航局以95年1月20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立法委員孫大千國會辦公室及中正航站略以:「有關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中正機場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範圍暨建國8、10、11村眷戶之航空噪音防制設備補助採建國九村遷村模式辦理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國會辦公室95年1月9日千國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經查本局以94年10月13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中正國際航空站,研議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8、10、11村噪音防制經費旨揭補助方式之可行性。三、中正國際航空站於94年12月15日召開『辦理建華村(建國8、10、11村)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說明會』,後續將依該會議結論辦理相關作業(詳如會議紀錄),如有未盡事宜,尚請諒察。」(見大事記第二輪編號19),該函指後續將依94年12月15日所召開之說明會之「安全便利原則」辦理,然仍未就檢查方式為具體指示說明。又噪改小組於95年2月15日召開第三次工作會議,紀錄略以:「陸、決議事項三、建華村及三石村專案補助案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截止申請,預計三月十五日開始檢查,檢查方式大致如下:
(一)建物完整。(二)空調設備裝置完成。」(見大事記第二輪編號20),該會議雖指示須空調裝置完成,然亦未明確指示何謂裝置完成。由上可知,本件第二輪之噪音防制補助驗收檢查,相關法令並未就具體之檢查方式為規定。
②依「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申請噪音防制
補助戶之驗收檢查雖係中正航站及噪改小組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依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102年2月21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指出91年、94年及95年間,針對辦理噪音防制設備補助之驗收方式及程序係依「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然上開規定除對於噪音防制經費之用途、負責排列申請補助之優先順序為各縣市政府、得申請者之資格為合法建物之所有人外,並無明文就噪音防制設施之驗收檢查方式為統一之規定。而上開「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關於驗收檢查之程序細項亦無明文規定。又關於驗收檢查方式係規定於「完工報告書」內乙節,雖經證人周良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說有關檢查方式,以前是用掛壁、通電運轉看室溫降到幾度,這種檢查方式是誰所定?)完工報告書都是由李魯豫制定,然後送給主任裁示通過的。…(問:檢查方式是載在完工報告書裡面嗎?)是的。(問:這個完工報告書有跟民航局核備過了?)93年的有核備,94年以後的就沒有核備了。(問:94年以後是新的格式嗎?)如果我的記憶沒有錯的話,所謂的通電檢查分了好幾個階段,在94年的時候,有通電有運轉就OK了,到95年的時候,變成要降低1℃、2℃,有時候細節上的部分不一樣。(問:起碼要通電運轉這個原則是沒有變過?)是的。(問:所以雖然要通電、要運轉這個原則是航空站制定的一個檢查方式,列在完工報告書內,可是這個報告書曾經有報請民航局核備過?)是的,曾經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頁及背面)。而依本案「中正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住戶航空噪音防制設施完工報告書(94年版)」之「完工報告書書面審核及現場檢查紀錄」中,檢查現場防音設施(三)檢查其他防音設施功能、規格與費用計算正確乙項上之檢查項目,計有六項:「1、通排風機、冷氣機均需固定於室內外安裝位置。2、空調送電3-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3、隔音窗規格及樣式與材質證明相符。4、隔音門窗之規格與費用計算正確。5、牆壁粉光、吸音窗簾、吸音天花板、吸音壁板之規格與費用計算正確。6、防音設備與完工照片相符。」。檢查員就上開(三)之各檢查項目,其可勾選者為「合格」或「不合格」兩欄,以及空白可資填寫之「說明不合格處」說明欄,共三個空白欄位(見前開外放卷之完工報告書)。上開完工報告書雖有送電檢查之勾選項目,然民航局並未就「完工報告書」檢查方式之細項有統一規定,而係由各航空站自行訂定,此有臺南機場等航空站之完工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95頁),各機場之完工報告書格式既均為各航站自行制訂而有不同,且上開完工報告書未必有經過核備亦據證人周良彥證述如上。是本件完工報告書係針對中正航站噪音防制補助住戶而制訂,係針對可得特定之人及特定事件,其法律性質並非對外發生一般效力之法規命令,尚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3.被告等人有無明知而為違背法令之行為: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於85年10月23日、
90年11月7日先後修正公布;85年10月23日修正時,其構成要件修正,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即將行政規則排除在外,倘違反行政規則,其應負行政責任,並無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參照)。且按,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應為相同解釋。故上揭法律修正結果,明白界定僅限於「明知違背法令」之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始能成罪,使公務員之行政裁量審查權回歸公務員懲戒等行政系統,不致令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裁量動輒遭受刑事追訴,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上述圖利罪,在於被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情事。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若檢察官不能證明本件被告具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並將其犯意表示於行為上,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應不能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相繩。⑵被告魏勝之、劉創生部分:
①驗收檢查是否為被告等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本件噪音補助經費之執行,依上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5條第3項及第8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各航空站設有「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負責辦理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而被告魏勝之身為中正航站噪改小組召集人,職務內容為負責噪改小組會議之召開、相關工作之推動及協調,惟對於何人得申請補助之審核、噪音防制工作計畫等之決策面,噪音防制補助執行事項自屬被告魏勝之主管之事務。被告劉創生當時擔任中正航站副主任,負責督導中正航站有關噪音防制工程等情,業據其自承如上,則本件噪音補助工程之驗收檢查事務,自屬被告劉創生主管監督之事務。
②被告魏勝之並未就驗收之方式為具體指示:
於94年12月15日說明會中,建國8、10、11、17村村民希
望能直接領取補助金,或能將冷氣安裝於遷村後之新居,然被告魏勝之僅指示以安全便利原則為驗收檢查之原則,並未指示依不通電檢查方式,且被告魏勝之並不會參與實際驗收檢查之執行乙節,業據被告魏勝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94年12月15日針對建國8、10、11、17村的部分特別召開協調會,是因為副主任他們得到民眾的陳情說那地方的房子已經很老舊會有危險等等,然後他們就開一個會,我們也請民航局來列席,民航局並未到場,會議就由我來主持,當然村民、村長有發表很多意見,我不能負責說你插上去會燒掉,我不敢負這個責任,所以我說如果有安全顧慮的話是不能處理的,那麼我所謂便利就是因為他們搬家很急,所以大家趕快集中集體的查驗、處理,然後他們申請表格如果有不懂或問題,我們承辦人員應該協助他們把申請表格都做好,當時是這樣的處置方式。(問:94年12月15日會議結論第二項寫說,有關大園鄉建華村住戶防音設施的完工檢查,請以便利安全為由,但是後面有一個但書,是按照本站現行補助防音設備完工後之檢查方式來辦理,這個部分到底上面寫的『按本站現行補助住戶房屋之設施完工後檢查方式』跟建華村有無衝突?)有沒有衝突是要實際去執行,我沒有參與實際執行,如果有衝突、困擾應該反應到我們這邊來,我們再來考量怎麼樣的處理方式,因為實際的檢查,我剛剛也講了所有的實際執行面、檢查面,甚至於工作分配,怎麼樣執行工作,我從來沒有參與。(問:你們講噪改小組的執行面是由誰負責?)執行面應該由執行秘書和執行督導。」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3頁及背面)、「『安全便利』原則內涵是如果涉及安全,插電會燒起來的話不能冒然通電,便利就是說我們讓民眾可以很順利來申請所有的手續,他們可以集中,以前是一戶一戶講,因為他們馬上要搬遷了,所以很快給他們做檢查,在時效上給予便利。(問:這是結論,要根據結論執行,按照你剛剛說,如果冒然通電會發生危險的話,你們是不通電,請問在此情況之下,執行人員如何去執行檢查?)我認為可能有很多都不會發生危險,只有少數會發生危險,但是他們說很多都會發生危險,這些都沒有讓我知道。(問:你是主任,你既然都有指示說不能冒然通電,以安全為原則的話,那在不通電的情況下要如何檢查,你沒有做指示嗎?)我沒有做指示怎麼檢查。(問:你為何不針對這部分去做進一步的指示說如果冒然通電會發生危險的話,那應該如何檢查,讓執行人員有所依據?)沒有,執行有困難,我必要時有困難再發到民航局去。(問:那是執行人員本身自己想辦法發揮創意作檢查嗎?)我沒有辦法執行,我只是在現場上不能負擔會發生危險的責任。(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在安全考量下,如果冒然通電會發生危險的話就不要通電,但是不通電要怎麼檢查,執行人員你們自己看著辦,是這樣子嗎?)不是看著辦,他們應該想辦法,不是我當主任我要想辦法。(問:他們要想什麼辦法?)再來報告主任,這個執行有問題,我們不知道要怎麼辦,不知道怎麼辦,我們可以再開會。(問:這是一個原則,你們已經想到要安全,所以不能冒然通電,會發生危險的話,就不要通電,不要通電要怎麼做是你要指示的,因為已經影響到這個問題了,為何沒有先講清楚?)當時的會議很倉促,因為我管的事情相當多,不是只有這項。」、「(問:所以你並沒有事先說不通電的情形下要怎麼辦?)沒有講,事實上如果不通電,他不能檢查的話,可能要再發到民航局去。(問:也就是你們在會議中在達成結論時,已經考量到通電可能會有危險,為了安全而不通電,但沒有考慮不通電的要如何執行檢查?)當時我沒有考慮到,執行的人應該考慮到他們要怎樣檢查,並沒有人提出來要怎麼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證人即當天亦參加會議之中正航站前航務組組長兼噪改小組執行秘書之 趙途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15日的會議我有參加。
還有大園鄉鄉長、鄉公所秘書、建華村的居民代表、劉副主任、政風室朱先生,還有噪改小組執行小組李魯豫,民航局沒有出席。當天會議召開目的是因為當初建華村居民有意見,希望直接用經費補助他們直接領錢,第二個好像是要比照以前他們那種方式,直接把防音設備冷氣機交給他們,但是我們認為不太合適,所以我們希望召集這些人到我們站裡來說明、溝通意見。建華村居民希望直接把錢補助在他們身上,因為補助按照規定不是直接補助,是由他們自行招商做防音設施,裝冷氣機、隔音窗這一方面的工作,因為有遷村的問題,所以不希望做重複的動作,浪費金錢,主要目的是這樣。對於村民代表的發言,主任有做指示,第二條的結論:有關建華村防音設施之完工檢查,請以便利、安全為原則,按本站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這是大家共識開會以後的結論,是這樣處理。所謂便利無非是說補助不要刁難民眾,安全是因為你要裝上去的話,房舍都是老舊的眷村,用電的安全可能會有走火這種安全的問題,所以要求一定要注意這方面的問題,因為我在公務員就是管飛安,所以安全對我的認知是非常重要的,我的認知是這樣。但當天主席魏勝之沒有說住戶裝設的冷氣可以通電檢查。開這個會議主要是跟居民說明噪改小組及航空站的立場,我們不能這樣,這樣不適合。」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9頁背面至第12
0頁背面)。證人即在94年12月15日當天參加會議之大園鄉鄉長 張建隆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15日當天參加會議的人有公所負責噪音防制的 薛淑芳 小姐,還有建華村村長,其他大部份都是自治會的會長、鄰長。那天他們一直在爭取,就是能夠比照前輪的就地驗收,希望能夠以補助他們搬遷的方式來代替去做驗收的工作,甚至也有人提出來說是不是讓冷氣直接裝到新的搬遷住所去,噪改小組也一直堅持反對不同意這樣做,因為上面大概有要求不能就地驗收,還有必須要依規定裝置完成再做驗收。航站人員對於居民要求能夠不通電,直接搬去新的地方的要求,是反對的。當天民眾一直在反應,蠻複雜的,而且好像也有拖一段時間,最後主席魏勝之也一再交代以安全便利、便民的方式,能夠把這個工作做完成,最後結論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8頁至第128頁背面)。證人李魯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上述建國8、10、11、17村民航局是否有同意以掛機、不通電、不通管線、照相之方式來驗收?)我們當時沒有通報,但是事後他們有沒有知道我不清楚,他們之前有函文來說不可以如此驗收,交通部民航局在我們提報的方案1補償費、方案2新居裝機都被他們拒絕,但是方案3沒有被拒絕,是說請按現行補助方式辦理驗收,我和周良彥都認為很矛盾,因為之前提報的方案3是採就地檢查的方式,其實就是建國9村的模式,這很矛盾,因為此和現行的實際檢查方式相違,因為現行是要確實安裝通電方可以通過驗收,所以我們以內簽方式向航站主任魏勝之表示此二方法相違,最後決定要開會看如何驗收,後來94年12月15日開會我們仍建議要通電檢查,那天民航局沒有派人來,眷村的人反對,主席魏勝之表示以便利、安全為原則,按本站現行補助辦法處理。」等語(見偵16735卷三第9頁至第10頁)。由上開被告魏勝之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因建華村居民就噪音防制設施補助事務,向中正航站陳情,中正航站為回應民意而召開會議,始由被告魏勝之出面擔任會議主席,中正航站之立場係反對不通電檢查,直接將冷氣機搬去遷村後之住所。而會議結論之「安全、便利、按本站現行之檢查方式」,係綜合居民陳情意見後,由被告魏勝之所下之結論,被告魏勝之於說明會中僅指示不能通電即勿通電,並未明示於不能通電檢查時如何處理或採不通電檢查。故被告魏勝之稱其並未明示採不通電檢查,若實際檢查遇到不能通電之情形時應再請示民航局等語,堪予採信。被告魏勝之既僅於決策面指示依安全便利原則,並未就具體之檢查驗收方式實際指示如何檢查,縱於實際執行面有督導之義務而疏於指導,而可能有行政疏失之問題,惟尚難遽認被告魏勝之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指示及圖利故意。
又被告魏勝之雖擔任噪改小組會議之主席,然噪改小組會
議之決議係綜合與會者之意見,並非主席裁示;且被告魏勝之、劉創生雖督導噪改小組之噪音防制補助業務,然其等不會參加冷氣機實際驗收檢查事務之事實,亦有證人趙途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噪改小組成員是由桃園縣政府的環保單位、學者、專家、航空站甄選執行工作的成員組成,有任何的政策就到航空站召集會議商討,平常補助就按照補助的辦法來處理。我在93到95年間擔任噪改小組的執行秘書,當時噪改小組的召集人是魏勝之。我的業務是由劉副主任負責督導,劉副主任雖然不是噪改小組的成員,但因為他督導航務組,噪音小組的業務是在航務組,所以一起督導。…噪改小組一般就是依照民航局有什麼指示,或是補助的進度、遭遇的問題,就要召集會議,每次會議的決議事項是由主席綜合大家的意見做成。…有關於94年12月15日的會議,做出便利、安全的原則,根據這個會議實際上的檢查方式是由噪改小組的工作人員去執行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0頁背面至第123頁)。
又於94年12月15日說明會當時,申請噪音防制補助之建國
8、10、11、17村住戶因建物老舊恐通電檢查有危險而提出不通電檢查之要求,並非由被告魏勝之裁示以不通電檢查之事實,亦有證人張建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剛剛說會議當中居民有要求不通電?)對。(問:不是魏勝之講出來的?)沒有。(問:是居民提出來的?)是居民提的。(問:魏勝之對居民提出不通電的要求,他如何回應?)為什麼我會記得比較清楚,是因為當天他一直再重述說要安全、便民的方式來做處理。(問:居民為何提出在檢查的時候要求以不通電的方式來檢查?)事實上如果這個部份以我們當初比較淺顯的意思,因為我們已經大概也了解居民在近期內就已經準備要搬遷,這個部份才會認同,應該大概心裡上有這樣想,將來裝完以後,他可能也馬上要搬遷。(問:居民提出不通電的要求是因為我們就已經搬遷在即,所以不通電搬遷比較方便,除這個原因外,是否有包括因為眷村都已經老舊,線路也老舊,連電壓都不夠,如果硬要通電的話可能會發生危險,所以要求以不通電的方式來檢查,有沒有包括這一項?)這個部份審判長剛剛提到,讓我回憶到當初居民也有講到這個部份,不是講到電壓的問題,就是有討論到線路的問題,有提出來講。(問:所以也有怕萬一通電檢查會發生危險?)是。(問:所以居民在會議中一再要求以不通電的方式來檢查?)是。(問:最後主席魏勝之就裁示說好,就安全便利?)對。(問:這樣的話,就居民聽到主席的解釋、裁示之後,居民所認知的安全、便利是怎樣的原則,是呼應居民的要求可以不通電檢查,還是否決居民的要求,一定要通電檢查?)所以我就講到說最後大家議論,就做不一樣的解釋,居民的認為是說我們可以更方便的方式,依我當初現場的想法會想到比較快的方式,就是可以讓他們比較方便或不通電的方式來處理。(問:魏勝之這樣講,在場的居民,包括地方的首長是不是都認為以不通電來檢查?)我們是這樣認為。(問:後來是否確實以不通電的方式來檢查?)因為檢查,我沒有去現場,所以我不清楚。(問:在開會時,魏勝之有無提到說我們是要補助你們噪音的設備,如果你們眷村即有的電路無法去裝噪音改善設備的話,我們就不補助?)在那場會議沒有提過。(問:那更不可能因為維護用電的安全,所以在老舊的眷村線路無法去裝已添購的冷氣情況之下,魏勝之更不同意補助居民眷村的線路做修改?)沒有。(問:所以在明知居民有反應他們的線路可能不適用冷氣通電,會發生危險,明知這種情況,在居民要求以不通電的方式來做檢查情況之下,他的回應就是以安全、便利原則來做檢查?)他不是說做檢查,是裝設的時候,驗收是到最後階段。(問:他是不是只說裝設以安全便利為原則?)是。」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9頁背面至131頁)。
雖證人周良彥證稱被告魏勝之於94年12月15日之說明會中
有指示不通電檢查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證人張義琛雖證稱係依魏勝之之指示冷氣機僅就地檢查不通電云云(見本院卷七第5頁背面、第6頁、第
9頁),惟依證人趙途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今天到法院來這邊證述說你在會議裡面聽到便利安全原則,但是依照這份會議的記錄,周良彥他上次來做證的時候,他說他很想說在會議中聽到便利安全原則,但是真的不記得,而且是魏勝之在會議中裁示不通電,跟你剛剛的說法不一樣,你有什麼意見?)這個紀錄是周良彥記的,他負責記錄,他怎麼做我不知道,第二個,這是會議紀錄聽到的,綜合的結論是這樣,便利安全的原則。(問:當天會議魏勝之還有說了哪些事情?)記不到。(問:為何魏勝之當天說的話你不記得,但是你卻記得他當天有說了便利安全?)我一輩子就是在機場管,就是我剛剛有敘述便民跟安全,我都是做這兩個,一提到這個我就很敏感,所以我印象很深刻。(問:在94年12月15日這天或之前你知不知道建華村的居民他們的用電是幾伏特?)不知道,應該是一般的110、220,我不曉得,不是110就是220。
(問:你是否知道94年12月15號這一次開會,針對建華村居民補助的冷氣機是用多少伏特的?)不曉得。(問:請解釋你剛剛所謂的安全,當時魏勝之是怎麼講?)眷村老舊,如果裝上去要通電的話要注意線路方面安全,房舍都很簡陋,所以要他們注意用電安全。(問:可是依照周良彥上次來證述說建華村全部都是110伏特,但是這次補助建華村居民的冷氣機是用220伏特,這樣根本沒有辦法使用,這樣魏勝之要怎麼樣才能夠確保用電安全?)我不知道。(問:這次會議都沒有提到嗎?)我不清楚。(問:
居民沒有反應嗎?)我記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
4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證人張建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與會的人有無提到他們的噪音防制設施買的是冷氣機或其他的設施、設備?)當天談的大部分都是冷氣。(問:有無提到冷氣電壓的事情?)電壓沒有提到。(問:剛剛有提到在94年12月15日的會議結論,應該就是魏勝之有提到安全、便利、便民,這個是在最後的時候,魏勝之做這樣的裁示?)對。(問:當時魏勝之就所謂的安全,是指什麼安全?)因為當初民眾有提出來說他們都是老舊的眷村,其實有的老舊眷村已經倒掉了,當然在機場的部份,他們後來有組一個現場看的,就是房子有倒掉的,那個就不同意,已經沒有在使用的不同意裝設,還堪於居住的,就是他們裝上去要能夠安全,因為那都是四吋的磚牆怕倒掉,所以有討論到這個部份,就是說希望能夠裝上去,也能夠安全,能夠居住,要安全,然後要便民。(問:依照你剛才安全的解釋,是跟電無關的?)電因為當天沒有討論。(問:依據94年12月15日航站出席紀錄周良彥來法院作證說當天魏勝之在會議中有裁示說不通電,你對他這樣講有何意見?)不通電也是屬於便民的方式。(問:你的意思是說魏勝之在這一天的會議裡面有講到說用不通電的方式來便民?)就是在討論的時候有提到這一點,但是他最後沒有做正式的裁示,因為居民要求希望能夠不通電,也講到給他們方便,裝低一點或者怎樣的方式來做。(問:可是周良彥也有講到在94年12月15日會議的當天,魏勝之就不通電的檢查拍板定案,跟你講的不一樣,你有何意見?)我認為他最後沒有做裁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互核上開兩位證人就被告魏勝之有無就通電檢查與否為裁示乙節所述大致相符,均指被告魏勝之並未指示以不通電之方式作檢查。故證人周良彥所述「會議中提及不插電檢查」乙節與證人趙途生所證不符,亦與證人張建隆證稱當天沒有討論,魏勝之亦未提到或指示不通電等情不同,故證人周良彥、張義琛此部分證述並不足憑採。
而被告魏勝之未參加95年2月15日第三次噪改小組幹事工
作會議乙節,有前揭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魏勝之所認知之建國8、10、11、17村之檢查標準,即為會議結論所定「建物完整」、「空調設備裝置完成」,且此一會議之結論與94年12月15日說明會之「安全便利」、「按本站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之原則亦不違背。又被告魏勝之對於實際驗收檢查執行之事務並未參與,僅於決策層面指示以安全便利原則為驗收檢查,嗣執行人員之驗收檢查方式為何,亦非被告魏勝之所知,難認被告魏勝之有何變更檢查方式圖利他人之行為。
③被告魏勝之、劉創生主觀上並無圖利之意圖:
由上開第二輪噪音防制補助驗收檢查方式之決定過程可知,由於本案之噪音防制補助,適逢建華村集體遷村之特殊事由,故建華村住戶乃於94年5月3日向民航局陳情,希望將年度噪音補助款8萬元,准予採購冷氣機,並於就地檢驗後,由住戶自行處理。為尋求合法合情之解決方案,相關單位經過多次討論過程。由上開中正航站說明會議紀錄、噪改小組第31次會議紀錄、內部簽文、與民航局間之往來公文,足認被告等相關承辦人員就本案補助費之發放作業,為求符合「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之要求及使應受補助之居民均亦能獲得補助,並顧及建物老舊之現狀,歷經不斷公文簽核、開會討論,難認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之認識。又縱當時所謂「現行之檢查方式」係通電檢查,然因當時為因應住戶之陳情及實際上檢查執行之困難,故有94年12月15日之協調會,而縱該協調會達成之「安全便利」原則採不通電檢查之結論,與上開所謂「現行之檢查方式」有違,亦難遽認未參與實際驗收檢查之被告魏勝之、劉創生主觀上有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私人之意思。
④被告劉創生雖有參與94年12月15日之說明會,然其於會中
並未對於具體驗收檢查方式有何指示,亦無任何決策之權限,此有上開趙途生等與會人員之證言可證。而該次會議雖經被告魏勝之裁示以安全便利原則為驗收檢查之原則,然亦未指示依不通電之檢查方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難認有何違法圖利村民之行為。而95年2月15日第三次噪改小組幹事工作會議,雖係由被告劉創生擔任主席,在會議中決定檢查方式為:「三、建華村及三石村專案補助案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截止申請,預計三月十五日開始檢查,檢查方式大致如下:(一)建物完整。(二)空調設備裝置完成。其餘相關事宜於二月二十八日前,請建華及三石村村長開會討論後開始執行。」。惟被告劉創生於00年0月00日之噪改小組會議有指示要安裝冷氣機之事實,有證人李魯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會議的決議按照現行補助辦法辦理,可是最後驗收時確是用掛機、不通電、不設管線只照相的方式處理?)因為95年
2月15日時有噪改小組第三次工作會議,副主任有下裁示,我才提出所謂冷氣只掛壁、不通電、不裝管線、照相、破房子不補助的具體方案,劉創生認為可行,他就說如此可以,後來有把會議紀錄做出來,但是不記載得很清楚,可是要安裝冷氣機。」等語(見偵16735卷三第9、10頁),而此一會議之結論與上開94年12月15日說明會之「安全便利」、「按本站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之原則亦無相違,自難認被告劉創生有何具體指示違法檢查驗收方式乙圖利村民之情。況被告劉創生不會參與噪改小組實際之驗收檢查作業,嗣後檢查之噪改小組行政幹事之實際驗收檢查方式為何,非被告劉創生所知,自難認被告劉創生有何以變更檢驗方式圖利他人之意圖。
⑤綜上,本件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於決策層面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魏勝之、劉創生主觀上有明知違背法令之意圖,縱執行層面有瑕疵,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所指示,縱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或有督導不周之行政責任,然不能遽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
⑶被告李魯豫部分:
①被告李魯豫係航務組派駐在中正機場噪改小組的正式編制
人員,責責帶領小組其他9位幹事執行有關噪音防制之工作,業據其自承如上,是關於本件驗收檢查係屬被告李魯豫之主管監督事務。
②被告李魯豫當時有指示冷氣機只掛壁、不通電、不裝管線
、照相之方式檢查,且於完工報告書上通電之部分可以不勾選仍可算合格等情,業據被告李魯豫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問:94、95年建國8、10、11、17村的噪音補助你有參與?)是的,但是我是規劃,執行面是行政幹事去處理,他們是徐常鏡、徐廸群、黃冠毓、周阿嬌他們去驗收的。…(問:為何徐常鏡說你知道裝假機的事情?)95年3月30日去檢查,早上我去他們辦公室,我說一定要裝真機,但是可以不通電、不設管線等,有人問我如何紀錄,我還有交代有關冷氣機通電的部分也可以不勾選,但是還是可以算是合格。」等語(見偵16735卷三第9、10頁);惟被告李魯豫為上開不通電檢查之指示時,主觀上認係依上開94年12月15日說明會決議之安全便利原則乙節,亦據被告李魯豫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提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4年11月28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是否曾看過前開函文?)我有看過該份函文。(問:前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示,另方案三(即採就地檢查方式),請依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該『依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代表何意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示『另方案三』,係指『中正航空站執行完工檢查時,申請人將空調設備置於門口或建物前拍照,並檢驗其保證書及空調設備序號』,此即所謂的『採就地檢查方式』。該『依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應是連接『另方案三』的旨意。因為民航局該份公文函示『另方案三』說明不清楚,讓噪改小組無所適從,噪改小組為了遂行民航局的指示,周良彥曾於94年12月5日內簽公文,請中正航站主任裁示。該內簽公文並建議邀請交通部民航局、大園鄉公所及建華村所屬鄰長召開說明會,說明本站檢查方式及計畫作業,陳請各承辦單位提供卓見。該內簽公文經中正航空站副主任劉創生批『可』後,由主任魏勝之核章。(問:提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收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4年11月28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內部簽文,依該簽文表示『依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即為『檢查空調設備方式為安裝、通電、拍照存證』你是否知悉該指示規定?)我知道現行檢查規定必須要『安裝、通電、拍照存證』,但民航局又指示用『方案三』辦理檢查(即冷氣機放置在門口拍照就地檢查方式),噪改小組為同時兼顧前述2項指示,所以才會由周良彥內簽請求開會解決。(問:中正航空站收到前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示後如何處置?有無召開說明會?)94年12月15日中正航空站曾為前述民航局函示,特別召開『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17村)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說明會』。說明會由魏勝之主持,建華村村長張義琛及10位代表、航站副主任劉創生、政風室 朱武帝 及我,均有出席該說明會。(問:提示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17村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94年12月15日說明會會議紀錄,該說明會是否係向建國8、11、17村民眾說明檢查空調設備方式?)噪改小組在該說明會中要求必須按規定『安裝及通電』,但與會住戶村長、代表均不同意。最後會議結論二為『有關大園鄉建華村住戶防音設施之完工檢查,請以便利、安全為原則,按中正航空站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問:該會議中結論二『有關大園鄉建華村住戶防音設施之完工檢查,以便利、安全為原則,按本站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表示何意義?)便利的意思是:(一)方便讓住戶的冷氣機搬遷到新居處(二)不要讓住戶再花費去設置220伏特的電壓設備(舊眷村均為110伏特電壓,新居為220伏特電壓)。安全的意思是通電時必須注意到公共安全問題;其餘的即是要查看保證書、在保證書上簽名、拍照存證等。……,但我曾向徐常鏡、徐廸群、黃冠毓等參與檢驗的幹事指示,一定要按照95年2月15日航空噪改小組第三次工作會議決議的規定辦理,該次會議是由中正航空站副主任劉創生主持,會議決議對於建華村及三石村專案補助案件的檢查方式為:(一)建物完整。
(二)空調設備裝置完成。該空調設備裝置完成係指冷氣機只要裝好就可以,不一定要通電,也不需要裝設冷凝管,這樣才符合安全便利。我平日即要求幹事依完工報告書內容檢驗,不合格者均應按規定處理。」等語(見偵1673
5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民航局94年11月28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內容直接否決方案一、二,就方案三只稱按現行規定辦理,所以我們認為民航局同意按方案三辦理。雖然上開所謂現行規定與方案三內容不同,但因為我們後來於94年12月15日召開協調會決議以便利、安全原則,按本站現行方式辦理檢查。該次會議決議必須以安全、便利為原則,便利是指要方便住戶將冷氣搬到新住處,且毋需花費改設22
0伏特的電壓設備。上開方式我們沒有以正本報民航局核可,因為我們同仁習慣將會議記錄以副本方式報局。」、「(問:上開協調結論已明顯變更民航局函覆依現行規定辦理檢查之結論,為何仍以副本報局?)確實是我們行政疏失。」等語(見偵16735卷二第181至第182頁)。核與上開證人徐常鏡、徐廸群、周阿嬌、黃冠毓等人證稱其等當時主觀上均認依「安全便利原則」可採不通電檢查等語相符;並與前揭第二輪噪音防制補助驗收檢查方式之決定經過相合,縱依行政上之督導關係,被告李魯豫縱有誤認前開94年11月28日民航局函覆之意而未再上簽請示,逕自研究採不通電驗收作法,應報民航局核可而並未報局核可而有行政疏失,然亦難遽認有違法圖利之故意。況本次檢查採行「安全便利」原則係為解決村民即將搬遷而陳情之情況,始經多次開會說明研議、公文往返等情,亦經詳述如上,自難認被告李魯豫主觀上有何違法圖利村民之意圖。
③又被告李魯豫當時確係因現場履勘後發現無法通電檢查,
故指示以不通電之方式驗收檢查,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魯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所以會有安全便利的原則是因為開會的時候,主席做了開場的介紹之後,由承辦單位我來做報告,報告當中有兩點說明,第一是民航局的規定,第二就是我們前幾天實際到現場看的結果,我們認為房子、電線老舊,安裝會有問題,所以當時就認為室內的機型裝上室外機型就有困難了,然後大局又有指示補助的就是冷氣機,所以當時我們有建議所謂的不通電掛壁方式,室外機當中裡面是沒有的,因為有前面這一段,所以主席在後來有很冗長的跟鄉民、村長對話,也會提到這一段,我後來所認知是建議裡面有包含安裝上面給予這方面的便利,若真的要把室外機全部都裝上去的話,不給予安裝便利的話,我們就會看到大概不到兩公尺長左右的空間,要塞兩台室外機,人的出入都有問題了。我當時看到之後就嚇一大跳,因為門、屋簷的高度都不到兩公尺,這都不是我以前能夠想像到,因為當初提出拍照、安全便利、檢查這些措施是從我們這邊提出來的,要按規定辦理,結果上去以後發現現場不是這種情形,所以我當然會很緊張,就趕快在會議上做說明,也因此在我的認知便利當中,除了像魏勝之講的住戶的集體申請,因為集體申請比個人申請方便,除了這個以外還有實質上跟檢驗有關的,那就是屬於安裝的這一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核與被告劉創生與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對於證人魏勝之之證述有何意見?)在94年12月15日這天開會有政風室組員朱武帝有列席,另外有鄉長、前後任村長,還有一些村選出來的代表,這個會議中一開始是由噪改小組李魯豫先把整個經過做報告,因為民航局認為比照建國9村就地檢查的方式,因為我們提了三個方案,他說比照建國9村按現行方法辦理,所以我們對這個問題覺得很奇怪。我記得當時有很多意見,包括鄉長、前後任村長、村民有很多意見,當初李魯豫的意思是說我們並沒有說要不通電來做檢查,但是我們到現場看過以後,發現這些住戶當時的情形確實是沒有220伏特的電,甚至還有很多的電錶都沒有了,所以我們看完回來跟主任報告,當天在會議裡,大家有很多意見,最後主任的裁示是要比以前的建國9村的作法更嚴格,我們一定要安裝在牆壁上,這部分當時確實是這樣提到,但是安裝之後要把相關的文書,包括要拍照、切結書、廠家提供的發票等等,我們不希望有一機二賣的可能,因為如果不這樣做的話,怕將來有問題,所以當時魏勝之的裁示有提到這個,就是要比以前更嚴格,但是做了這個決定之後,我們還是報民航局,當時主任裁示下來之後,我們並沒有開始執行,我們還是報民航局,因為民航局沒有派人參加,所以我們報民航局。(問:他說不通電要怎麼檢查他並沒有講,這一部分你有何意見?)這一部分剛才有報告過,魏勝之堅持不可以比照建國9村,一定要比以前更嚴格,就是一定要掛牆壁上。(問:要不要通電?)不能通電的就不要通電,當時的會議是這樣講。(問:所以他的意思是說掛牆壁不能通的就不要通電,掛壁檢查就可以了?)是。」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6頁背面、第5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魯豫所提出之「建華村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弊案」的補充說明略以:「…七、建華村住戶的房屋及配電設施老舊,不宜通電檢查,舉證如下:(一)95年9月7日台電桃園區營業處來函稱建國11村樣本區每戶供電約2Kva至3Kva;而電機技師指出20坪建築物目前每戶約可供電
6.6Kva,證明舊社區房屋電力使用需求較小。本站94年12月8日現勘建華村舊舍,認為配電設施老舊且電力需求小,如果通電大冷氣機,可能有跳電之虞,影響公共安全,應屬合理推論。(二)部分建築物無人居住,已移除電錶,亦無法執行通電檢查。(三)部分建築物使用110伏特配電,住戶如採購分離式冷氣(絕大多數為220伏特規格),亦無法執行通電檢查。(四)94年12月8日本站派員(劉副主任、政風室主任、承辦人 周良彥君 及我等四人)現勘建華村之建國八、十、十七等三村,咸認為房屋及配電設施老舊。(老舊建築物及配電相片如附件12)」在卷可佐(見大事記第二輪編號16,外放卷「建華村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弊案的補充說明」)。是依當時情形,通電檢查有危安之虞,則依客觀情形亦難強行要求以通電方式檢查,再衡諸被告李魯豫前開對於「安全便利原則」之認知,除專案住戶集體申請外,尚包含安裝上之便利,且被告李魯豫經現場勘查之結果,亦發現住戶線路老舊,無法安裝220伏特之冷氣機,其縱指示以不通電安裝,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意圖。
④被告李魯豫並未到現場參與實際驗收檢查工作,亦未指示
應於完工報告書上勾選之項目,且不知廠商所裝設者為空殼機乙節,業據被告李魯豫於調查站詢問中供稱:「(問:噪改小組幹事曾以『空殼機』檢驗空軍眷村遷村地區噪音防制設施外,其他普通住戶是否亦以相同方式檢驗?)我因大部分時間都是坐在辦公室,對於噪改小組幹事前往住戶檢驗之詳細狀況我不清楚,所以我一直不知道有裝置『空殼機』的情事。另外,我在督導時,僅以檢查航空噪音防制設施完工報告書的書面資料,廠商是否裝置,我均不瞭解。」等語(見偵16735卷二第128頁及背面),並有證人徐廸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會同意安裝空殼機?)我們沒有很靠近去看,且李魯豫告訴我們只要把照片拍回來即可。(問:李魯豫有無到現場?)第一次到建華村時有到,但待了一個小時候就走了。(問:徐常鏡於95年8月3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於李魯豫指示你們在合格欄上之第一項及最後一項勾選合格?)我沒聽到。」等語(見偵16735卷二第85頁);證人徐常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針對建國8、10、11、17村第二輪的部分,李魯豫有無帶你們到現場去檢查?)是。(問:他有進到補助住戶的屋內跟你們講要怎麼樣檢查嗎?)沒有,他是在空地那邊說明,就在村外最靠近馬路的空地,那時張村長都在,他就大致講哪一種房子不得通過,倒塌的、從屋內看得到天空和星星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0頁背面),此節堪予認定。
⑤證人徐常鏡、周阿嬌、徐廸群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係依
李魯豫指示直接勾選合格而不須確實檢查有無通電云云(見偵14683卷一第8頁及14頁背面、第19頁、26頁),惟嗣後證人徐常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因為這個案子是補助冷氣,完工報告書的第12頁檢查項目,有一個是冷氣機固定於室內外安裝位置,第二項是空調送電3到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第六項是防音設施與完工照片相符,針對完工報告書的部分,李魯豫有無指示你們要如何勾選?)這個我有印象,我印象深刻,因為那天檢查回來以後,我們就填寫完工報告書,那時候周阿嬌當天在場,她問李魯豫該如何填,因為這跟以前的作業方式不一樣,李魯豫說勾第一個跟最後一個,那時我們四個都在辦公室裡面,就是在填寫時,我們要蓋章,他說請勾填第一個跟最後一個。」、「(問:我的意思是你承辦的案件中,你就都勾一、二、六?)不是,這次我都勾一、二、六。(問:所以你確定李魯豫沒有指示你一定要下降3到15分鐘運轉?)沒有,因為沒有接電不可能下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1頁、62頁)。證人徐廸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剛剛說李魯豫的指示,他所謂的指示是什麼?)指示是冷氣掛在牆上直接拍照回來,還有先認定房屋的四面牆壁要完整,屋頂不能有破損,冷氣機掛在牆上拍照就可以了。(問:通不通電有無告知?)沒有告知。(問:這是何時的指示?)實際日期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在95年清明假期過後。(問:是在指示後才開始去檢查?)是。」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7頁背面)。證人黃冠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以那時候我們回來做完工報告書時就有問教官說這個要怎麼勾,他說你們之前檢查冷氣,該勾什麼項目就勾什麼項目。(問:但是他其實也沒有告訴真正要勾什麼?)對,但是一直以來冷氣機本來要全勾了才能撥款,不符合,我不勾這本就不撥款了,不可能,因為我們要讓款項順利撥出去,所以我們必須去做完工報告書。(問:你們是因為現場情形確實跟以前不一樣,回來才會問他?)對。(問:結果問了他以後,他說妳以前怎麼做就怎麼做?)是。(問:所以你們就認為第一、二項也要勾?)是。」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6頁及背面)。核與被告李魯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小會客室召集四位做工作分配,我當時沒有提到如何勾選,反而是四位當中有一位提醒我說要如何勾選,我就做說明,在那次當中有人提到通電以後要下降溫度萬一沒有勾的話,是不是將來不可以撥款,我當時就講,因為我們是不通電檢查,所以說那是不用勾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4頁)相符。是被告李魯豫當時並未明確指示於完工報告書上要勾選「項目二」乙節,堪予認定。
⑥況證人徐常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李魯豫指示我們
在看完後勾選合格欄之第一個及最後一個,我疏失多勾了第二個項目」等語(見偵16735卷二第56頁);證人徐廸群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證稱:「(問:室外機不用裝設,為何在航空設施完工之報告書上之檢查欄位『通排機、冷氣機均需固定於室內外安裝位置』及『空調送電3-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之項目均勾選合格?)是我個人疏失。」等語(見偵16735卷三第85頁);另證人周阿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主任李魯豫有告訴我們要採不通電的檢查,只要室內機有安裝在牆上,回來就可以填載完工報告書,完工報告書我也有填載,我有請教過李魯豫,他說只要在第一項與最後一項打勾就可以了。我不記得第二項我有沒有打勾,縱使有打勾也是誤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亦足證被告李魯豫確無指示被告徐常鏡、徐廸群、周阿嬌等人於完工報告書上勾選「空調送電3-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之不實登載。
⑦此外,被告黃冠毓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想要還原整
個經過,那天早上一大早到公司時,教官召集我們四個人說要去建華村檢查,他出門前說檢查方式是牆壁要四面完好,不可以倒塌,只要掛室內機照相,要檢查保證書,這樣就可以通過了,我記得我當時還特別提出問教官說,真的只要掛室內機照相就可以通過嗎?因為照以前是要掛室外機和室內機要通電才可以通過,沒掛室外機根本就不會通電運轉,所以我還再次跟教官確認,他說對,就是這樣做檢查。周阿嬌她當天受傷沒有跟我們一起去,所以是教官帶我、徐廸群、徐常鏡去檢查,我們拍室內機,看保證書,回來之後我們有問教官說完工報告書要怎麼勾,他說你們之前麼檢查冷氣,該勾什麼就勾什麼,所以我們勾了
一、二、最後一個,只要是跟冷氣有關,因為一定要冷氣通過才可以撥款,所以只要跟冷氣有關的,我們都勾了。後來周阿嬌的腳恢復了,她就跟我們一起去檢查,一開始她也是跟我們一樣全勾,後來她可能覺得明明就沒有通電,為什麼要去勾降2到3度這個,所以問了教官,他才再次確認內容叫我們勾一跟六,所以之後我們全部勾一、六」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4頁背面)。核與被告周阿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勤前教育,他說完工書你們就按照一般勾選,之前實際去執行時,我沒有參與。那時候我請假,因為執行有一個時效性,要在四月底前要檢查完畢,所以是很急迫,所以我們的主任航務員李魯豫說我再去支援,我到現場有問徐常鏡、黃冠毓你們這些怎麼做勾選,他們說按照之前指示,就是照正常的一般檢查勾選。我回去時,因為檢查的時候不通電,所以我們完工報告書都回到辦公室才勾,我支援了兩個半天,第二個半天回來時,我執行到最後發覺為什麼要勾選這個,我就把問題提出來請教李魯豫,他說對,他說這個應該很重要。後來李魯豫就召集我們四個人在辦公室最前端跟我們說資料的勾選只要勾第一跟最後一項,但是那時已經來不及,因為在之前所指示的是一、二、六,因為冷氣一定要這樣勾才能做撥款的動作,只要有一項不合格是不能撥款的,但是我會質疑說既然不通電,為何要勾下降1℃,所以我才提出這個質疑,所以他最後才是說一跟六,但是那時我們幾乎已勾選完畢,所以只剩下幾戶沒有勾,所以那幾戶就依照他的指示去勾一、六,之前的就依照一、二、六」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2頁)相符。是依被告黃冠毓、周阿嬌之上揭供述,益足證被告李魯豫確未曾指示被告黃冠毓、周阿嬌等人勾選完工報告書第二項「空調送電3-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而係黃冠毓、周阿嬌依個人過往之認知所為之勾選。
⑧綜上,本件被告李魯豫縱於指示驗收檢查工作上未臻明確
,而有督導不周之行政疏失,然不能遽認被告李魯豫主觀上有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意圖,被告李魯豫自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部分:被告魏勝之、劉創生僅指示依「安全便利」原則驗收檢查,並未指示就地拍照驗收;被告李魯豫雖有指示不通電檢查,然其等主觀上係認依「安全便利」原則而為之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自難認其等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及故意,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30條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三)刑法第213條第、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被告魏勝之、劉創生部分:完工報告書係由執行驗收檢查之行政幹事,依實際狀況所負責登載,並非被告魏勝之、劉創生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有何指示被告徐常鏡等行政幹事於完工報告書上為不實之記載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其等自不該當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李魯豫部分:被告李魯豫並未指示被告徐常鏡等行政幹事於完工報告書上為不實之勾選等情,業據認定如上,被告李魯豫自不該當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五、關於被告徐廸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第213條、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徐廸群等現場檢查之行政幹事於檢查當時並不知悉廠商以數量不足之空殼冷氣機輪流供驗收檢查,亦未參與廠商此等行為;又本案係專案處理,驗收檢查方式係依「安全便利」原則採不通電檢查,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徐廸群等人主觀上亦均知悉本次驗收採專案檢查,難認其等確有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見「B、肆、」部分所述),已難認被告徐廸群之行為該當於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況本件亦無法證明被告徐廸群有參與本案驗收檢查並於完工報告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事實,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部分: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徐廸群有參與本案驗收檢查並於完工報告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事實,則被告徐廸群自無公訴人所指於完工報告書上為不實登載而使大緣工程行、景薪工程行、賓展公司獲得檢查合格之完工報告書,對於上開廠商以數量不足之空殼機驗收之施用詐術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詐欺犯行,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法第213條、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徐廸群於本院審理中雖對於公務員書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白不諱(見本院卷十二第253頁背面),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常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忘記伊簽名時是否簽「徐」一個字,但伊的字跡和徐廸群明顯不同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28頁背面);被告徐廸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驗收時是簽「徐廸群」三個字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28頁背面)。然於附表建國8、10、11、17村之完工報告書檢查人欄部分,並無記載為「徐廸群」檢查者,且觀諸上開完工報告書檢查人欄中所簽「徐」之部分,筆跡一致,綜合上開被告徐常鏡、徐廸群所供述,應係被告徐常鏡所簽。是就此部分除被告徐廸群之自白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廸群有公訴人所認之罪嫌,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李魯豫、徐廸群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李魯豫、徐廸群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
213條第、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關於上開「壹、三、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及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8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可知,實務上就受賄罪行中所謂「職務行為」,限於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事項)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若所為非屬權限範圍內事項者,自非「職務行為」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欲非難之行為有間,查本件起訴書以被告擔任村長辦理相關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業務,就此等職務上行為,竟為廠商介紹而收取佣金賄賂,涉及貪污犯行等;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046號判決意旨。又「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春德、黃坪福、郭正喜、陳阿發、吳金盈、許長興、陳清萬、劉阿萬、林文鐘、簡立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受賄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春德、黃坪福、郭正喜、陳阿發、吳金盈、許長興、陳清萬、劉阿萬之供述;證人楊英俊、余法緣、余寶桂、郭麗綺、林瑾貴、 黃梅英 、 胡寶珠 、 陳美璇 之證述;90年11月桃園縣政府協助辦理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執行計畫;大園鄉公所辦理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之時程表及該鄉91年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作業行政作業費請領清冊、扣案之東都公司帳冊、大緣工程行帳冊、施作清單及統計表、大園鄉公所96年1月22日大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與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等,為其論據。
三、本件被告吳春德等人對於下列事實固坦承不諱:
(一)被告吳春德: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如數繳回所得。伊當時擔任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村長,參與第一輪後半部噪音補助工作。
(二)被告黃坪福:伊自91年8月起擔任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村長,參與第一輪後半部到第二輪噪音補助工作。
(三)被告郭正喜:伊當時擔任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村長,參與第一輪噪音補助工作。
(四)被告陳阿發:伊當時擔任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村長。參與第一輪噪音補助工作。伊有收受大緣公司所交付溪海村64戶,每戶4000元之介紹佣金,共計25萬6000元之事實,並已自動繳交該所得之財物25萬6000元。
(五)被告吳金盈:伊自87年開始擔任中壢市月眉里里長,負責第一輪噪音補助之收件、初核、排序及支援工程驗收等工作。
(六)被告許長興:伊當時擔任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里長。協助第一輪噪音補助民眾填寫申請書,並彙集申請書轉呈中壢市公所交由民航局審核,及協助引導民航局承辦人員前往驗收。
(七)被告陳清萬:伊自87年8月至91年間擔任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村長,參與第一輪噪音補助工作。
(八)被告劉阿萬:伊當時擔任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村長,負責第一輪噪音補助工作之收件、初核、排序及支援工程驗收等。
(九)被告林文鐘:伊當時擔任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村長,協助第二輪噪音補助,是把申請書送到各鄰長那邊去,再由各鄰長送到各住戶家裡去。
(十)被告簡立宏:伊自87年起擔任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村長,參與第二輪噪音補助工作,負責協助發放收取,轉送補助款申請書。
四、惟被告吳春德等人堅詞否認有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被告等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如下:
(一)被告吳春德辯稱:伊不認罪,伊不知道這是犯法的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無罪答辯,但對起訴書事實的部分沒有爭議,只是認為本件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職務上的行為我們有爭議。實務判例就受賄罪行中所謂「職務行為」,限於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事項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若所為非屬權限範圍內事項者,則非「職務行為」。上開起訴內容並未詳細就被告涉嫌因何項職務行為而收取佣金賄賂做出說明,僅空泛以「相關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業務」一語帶過。被告職務上負責「收件、初核、排序、支援工程驗收」等,故顯然被告職務上負責者,係限為收件之後續行政業務而已。但本件起訴指控被告涉及貪污犯行,其事實依據卻是被告涉嫌「介紹廠商收取佣金」,然介紹廠商之行為係發生在被告收件之前,即村民必須先選好廠商填妥申請書,方才有向被告遞出申請文件,由被告進行後續工作之可能,則被告負責之職務行為既係在收件之後續工作上,則收件前之「介紹廠商行為」如何認定係居於收件後之職務行為範圍內?職是,被告之介紹廠商行為,當非被告負責之職務範圍內,而既非屬職務行為,被告即無足成立職務行為收取賄賂可言。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所為係屬職務上行為,然被告已完全坦白介紹廠商收取佣金之行為事實,並已將所收佣金款項解交國庫保管,是被告就所犯已毫無隱瞞,顯可見被告之犯後悔意,為此祈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被告黃坪福辯稱:伊沒有收受賄賂,伊不認罪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未收取大緣公司所給付介紹村民之噪音防制補助案件予大緣公司承作之佣金。況被告縱介紹村民噪音防制補助案件予廠商承作,亦與被告擔任村長職務無關,上開介紹之行為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等語。
(三)被告郭正喜辯稱:伊不認罪。伊沒有向大緣公司收取佣金,也沒有拿完工清單去向大緣公司要求給付佣金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有關公訴人指稱被告自江垂杰收得25萬8000元(介紹每戶可得3000元,共86戶)部分,理由書中除明顯存在與其他3名村長,所言每戶佣金金額不同外,證人余法緣於偵查中所提及之「大緣工程行帳冊」亦非正式帳冊而僅為余法緣之記載,亦難以判斷確有交付該等款項之事實存在,公訴人之舉證顯有不足之情形。再者,參酌扣押帳冊資料明顯存有事後遭塗改之情事存在,其證據之證明力已有疑問,亦難證被告確有涉犯公訴人起訴所指犯罪事實存在等語。
(四)被告陳阿發辯稱:伊不認罪。村長都沒有參與「初核」,都由噪改小組審核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作無罪答辯。被告對起訴書所指「收受大緣公司承作溪海村住戶之航空噪音防制補助案之介紹費佣金25萬6000元」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雖收受介紹費佣金,但住戶是否將噪音防制設施委由大緣公司承作及承作之內容,係由住戶與大緣公司兩方合意決定,非屬被告擔任村長之職務上行為,故被告收受介紹費佣金,係基於大緣公司與住戶達成委託承攬之合意後,大緣公司為感謝被告之介紹所給與之饋贈,與被告之職務並不具有對價之關係,依法應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等語。
(五)被告吳金盈辯稱:伊否認犯罪。95年8月30日調查局通知伊,要伊說明有沒有收5萬元,伊說不清楚,要打電話回去問太太 郭水妹 ,伊太太跟伊說東都公司的人有在里辦公處那邊辦理噪音防制相關的作業,這三個月有跟伊租場地、還有使用水電及影印機的費用,有時里民來辦案件,東都的人說因為這些里民找他們辦冷氣機,所以請伊太太準備一些東西請里民吃飯,所以東都公司的人就拿給伊太太
5萬元,說是意思意思補貼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檢察官所說的5萬元,是被告當場在調查員的面前向其配偶查證才知有這件事。且這5萬元是場地及水電等雜支費,並非行賄之佣金。況依東都公司帳冊所記載5萬元,並無記載介紹佣金之文字。而證人林瑾貴亦清楚證實「給月眉里里長5萬元當辦公室的租金業務費,這個不是佣金」,與被告上述東都公司給付郭水妹5萬元係場地租金及水電影印餐費等雜支相符。又被告亦無介紹里民予東都公司承作噪音防制補助,里民要不要申請或選擇哪家公司承作,均出於里民自願。另由94年偵字第1710卷一內所附之本里各民眾申裝統計表所示,月眉里之里民申裝者之廠商來源共計49家,而其中東都公司承作者計142戶,如以楊英俊於調查站所稱一戶給2000元之業務費予里長云云(被告否認楊英俊之供述),則被告之中壢市月眉里既有上述142戶由東都公司申裝,又豈是本案所指之5萬元?足證楊英俊之偵查中供述顯然不實等語。
(六)被告許長興辯稱:伊不認罪。伊僅協助民眾填寫申請書,並將申請書分層轉交民航局審核,協助民航局承辦前開補助申請案件人員驗收,最終審核與准駁申請及實際驗收之權仍屬民航局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⑴本件申請補助案並非強制規定應由桃園縣政府、中壢市公所或被告分層辦理、核轉,一般民眾亦可逕向民航局申請辦理,而桃園縣政府、中壢市公所或被告均僅係以協辦機關之立場,協助民眾填寫申請書,並將填妥之申請書轉交民航局審核,且因村里長對於轄區內申請戶之情況較民航局承辦人員熟稔,乃協助引導民航局承辦前開補助申請案件人員前往驗收,是上開申請補助之最終審核與准、駁申請及實際驗收之權均屬民航局,桃園縣政府、中壢市公所或被告就此均僅係單純之協助角色而無任何決定權限,故前開補助申請業務非屬被告之職務。⑵東都公司確欲主動給付介紹佣金予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至於上開款項則係東都公司承租被告所有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之租金,及東都公司使用上開房屋所生之水電費、電話費,以及被告供應東都公司員工餐點之伙食費,是公訴人就此部份之指訴自有誤會等語。
(七)被告陳清萬辯稱:伊不認罪。當時第一輪的補助是鄉公所要求村長來協助中正機場辦理噪音防制工程,伊就通知村民要過來村辦公室拿申請書申請,會寫的就當場寫,不會寫的伊就幫忙寫,但是還沒有施作伊就卸任了。其他還沒有拿到申請書填寫的,伊就交接給下一任的村長。檢察官雖起訴伊收錢,但伊絕對沒有拿錢,後來伊回去問太太,她才告訴伊說她有向楊英俊借錢,一次10萬元,一次6萬
5000元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否認起訴書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被告擔任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村長期間,從未介紹村內住戶予東都公司承作噪音補助案件,被告更未向東都公司收取任何佣金。被告提到二筆10萬元及
6萬5000元的款項是被告的配偶向東都公司楊英俊借的款項,因此被告並沒有任何職務上收受賄賂的行為等語。
(八)被告劉阿萬辯稱:伊不認罪。伊沒有貪污,也沒有拿政府或民眾的錢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申請的流程是經告知後由住戶提出申請,申請是要經過航空噪音改善小組核定,並發給核定通知書後,自行去委託廠商施工,施工完成後,再把完工報告書送到航站,航站核定通知可以施工了,就由村民自行找廠商,這部分是私領域,與公領域無關。在核定通知之前為第一階段,屬於公領域,在核定通知之後為第二階段,應屬私領域,跟職務上的行為無關,所以不是貪污治罪條例上的收賄罪。被告之村長職務為負責「收件」、「初核」、「排序」、「支援工程驗收」等工作,而所收受「介紹佣金」為介紹住戶「自行委託噪音防制廠商施工」之廠商之對價,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故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罪責,請鈞院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九)被告林文鐘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沒有利用村長職務收取賄賂,伊根本沒有接觸廠商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從卷內看不出來檢察官所指被告有收回扣的直接證據,另外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余法緣在偵查中也沒有提到有給被告賄賂,證人陳美璇也說沒有拿錢給被告。就郭麗綺部分,她在偵查中也陳述,她那時候是屬於送件的階段,至於被告有無跟賓展公司收錢,她不知道。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帳冊資料,不能僅因為大緣及賓展公司有在內海村施作的事實就認為被告有跟大緣、賓展公司收賄之事實。且大園鄉內海村之噪音補助案乃「第二輪」之補助作業,補助申請書之取得及送件之申請管道甚多,村長已無從以扣留補助申請書之方式主導補助作業,可知歷經數次補助,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已將村長具責之發送、送件申請書之業務轉由單純為民服務事項,準此,被告擔任村長,縱其對於辦理發送、收受上開申請書而服務村民時有何不周,惟對該等噪音防制補助業務尚且不具主管或監督之責,本難依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責相繩等語。
(十)被告簡立宏辯稱:伊否認犯罪。伊不曾收受大緣公司或賓展公司任何不正利益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未向大緣公司江垂杰收取10萬元,亦未向賓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郭麗綺收取6萬4000元,是被告從未收任何不正利益,請求無罪判決等語。
五、是關於被告吳春德、黃坪福、郭正喜、陳阿發、吳金盈、許長興、陳清萬、劉阿萬、林文鐘、簡立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受賄罪部分,應審究者乃其等之行為,是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受賄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首應說明者,即上開噪音補助申請案之審查過程是否為其等職務上之行為?若是,其等是否有收受廠商金錢?又其等所收受之金錢與職務上之行為有無對價關係?
(一)本案噪音補助申請案並非被告等人職務上之事務:
1.查被告被告吳春德、黃坪福、郭正喜、陳阿發、吳金盈、許長興、陳清萬、劉阿萬、林文鐘、簡立宏(以下合稱被告吳春德等人)等人分別係桃園縣大園鄉、中壢市內之村、里長,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對外代表該村、里,負責綜理督導村、里政務推展,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中壢市公所、大園鄉公所轄內各村、里長就第一輪、第二輪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業務,須協助「收件」、「初核」、「排序」及「支援工程驗收」工作乙節,業經被告吳春德等人自承如上;並有桃園縣000000000000000號函略以:
「主旨:檢送『桃園縣政府協助辦理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執行計畫』(修正計畫)乙份。」而該執行計畫內容:「三、執行方法:(二)請村里長協助辦理補助工作:請村里長協助發放通知單、協助申請人填寫說明書、申請書資料不足或錯誤之處,聯絡申請人補正,並至現場勘查申請補助之建築物以及會同執行噪音防制設施完工檢查。…(五)本計畫執行期程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見他3240卷第24頁;偵1710卷三第217至222頁)、大園鄉公所91年9月9日大鄉00000000號函略以:「主旨:檢送本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作業』職掌單位暨作業流程說明表,如附件,請查照。」、「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作業之時程表」(見偵16735卷四第117至120頁、偵14682卷一第15、16頁)、中壢市公所辦理中正國際航空站一級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見偵14683卷五第125背面至126頁)、「九十三年度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執行計畫」(見偵14682卷一第201至203頁)等在卷可查。
2.是依上開噪音防制設施補助之相關規定,村、里長應協助村、里民申請核撥噪音防制設備之補助,其作業流程係村長接獲由鄉公所發給村民之申請書後,轉發給村、里民,再負責向村、里民「收件」、「初核」,協助鄉公所及航站人員辦理「排序」、「支援工程驗收」事宜,此有前揭公函及「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作業之時程表」在卷可稽。而關於第一輪之補助執行部分,依上開「桃園縣政府協助辦理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執行計畫(修正計畫)」(見本院卷六第264至268頁),其中第三點「執行方法」之第(二)項「請村里長協助辦理補助工作」之內容,係謂:「請村里長協助發放通知單、協助申請人填寫說明書,申請書資料不足或錯誤之處,聯絡申請人補正,並至現場查勘申請補助之建築物以及會同執行噪音防制設施完工檢查」;而第二輪之補助執行部分,依上開「九十三年度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執行計畫」,其中第三點「執行方法」之第(二)項「請村里長協助辦理補助工作」之內容,係謂:「請村里長協助發放通知單、協助申請人填寫說明書,申請書資料不足或錯誤時,聯絡申請人補正、至現場勘查申請補助之建築物並會同中正站工程查驗人員執行噪音防制設施完工檢查」。是所謂「收件」,係指村、里民得向村、里長辦公室送件,由村、里長代為收件;「初核」,則係指村里長查核送件者是否係本村里之民眾及其送件資料齊全與否,村、里長並無實質就申請內容准駁之查核權限。由上開說明觀之,關於第一、二輪之噪音防制補助,村、里長之工作內容為「收件」、「初核」、「排序」及「支援工程驗收」,並不包括幫村、里民介紹施工廠商乙節,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春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申請噪音補助經費的承辦業務方面,村長的職務有沒有包括幫村民介紹廠商?)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八第171頁背面),是縱村、里長收受施工廠商支付之「介紹佣金」,亦係其等介紹住戶予廠商之對價,而與村、里長職務上之行為無涉。
3.況依前述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作業之流程,於各縣(市)政府初審受補助對象補助資格、排定補助的優先順序後,尚須由各航空站之噪改小組辦理申請書複審工作,於噪改小組複審申請書合格後,發給核准噪音防制補助額度通知書,再由受補助者自行委託廠商進行施工,並於施工完成後由受補助者掛號寄送完工報告書至噪改小組,由噪改小組辦理航空噪音防制設施檢查合格後,撥付經費給受補助者。故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雖經被告吳春德等人「收件」、「初核」、「排序」、「支援工程驗收」,惟其性質係屬輔助噪改小組辦理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之行為,仍須經噪改小組複審並檢查驗收,亦非被告吳春德等人所能決定。綜上,被告吳春德等人抗辯縱有佣金之收受亦僅係基於其等與廠商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其等人之職務上行為,尚屬可採。
(二)公訴人未能確實證明被告等人有收受廠商之款項及數額:
1.大緣公司帳冊中雖有大緣公司承作沙崙村之噪音防制工程之相關記載,然並無法確定該部分記載均由被告黃坪福所介紹施作,亦可能包含他人介紹之部分,故起訴書所認定被告黃坪福受賄之金額係推測而非確實認定乙節,有證人余法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妳記憶中,大緣工程行幫沙崙村多少戶的村民做了噪音改善工程?)忘了。(問:妳先生有沒有告訴妳到底他有沒有請沙崙村村長黃坪福介紹村民做噪音改善工程?)他跟我說有。(問:跟妳說有,據妳所知,妳先生與黃坪福之間有沒有講說如果介紹的話,要給多少的介紹費用?)我先生沒有直接跟村長說,可是他會跟我拿錢。當時好像變成是一種每個人都要這樣做的感覺,所以不用講,好像也是要做的樣子。(問:妳先生到底有沒有把錢拿給沙崙村村長?)我不知道,他只是跟我拿錢,叫我去領多少錢出來給他就對了。(問:所以完全都是他個人所說的?)是他跟我講。(問:剛剛檢察官提示的偵字第14683號卷二,警員提示給妳航空站91年到93年第一輪噪音防制經費沙崙村的補助住戶完工資料清冊,警察提示給妳看之後,照妳剛才所述,在調查站時,妳說是他們算出來你們所承作的部分是103戶,然後算出的介紹費金額是41萬2000元,當時在調查站的時候,是否就是妳剛才所講的情形,是他們勾出來你們承作沙崙村的部分是103戶,所以計算出來的金額是41萬2000元?)對。(問:這103戶指的是你們所承作所有沙崙村住戶的噪音防制工程?)對。(問:沙崙村村民找你們做噪音防制工程,據妳所知,有沒有是自己跑來找你們做的?)有。(問:有沒有非村長或是由其他村的人介紹來找你們做的?)有。(問:這兩種情形的介紹費應該付給誰?)介紹的那個人。介紹的人不會跟我們拿,我們施做時,他們會比較優先做。(問:照妳剛剛說的,這103戶應該不是全部是村長黃坪福所介紹的?)對。(問:妳是否知道黃坪福到底介紹了多少戶?)我不知道。(問:黃坪福有沒有拿過完工單給妳先生看過,妳有無親眼目睹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是依證人余法緣所述,大緣公司介紹費之給予對象既不限於村、里長,而亦有給予其他為大緣公司招攬業務之人,且並非大緣公司所承作沙崙村之103戶皆係由被告黃坪福介紹,更無所謂被告黃坪福持完工單向大緣工程行請款之情事,則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黃坪福介紹103戶業務並獲得賄賂41萬2000元部分,或係就大緣公司於沙崙村施作之戶數計算黃坪福可能取得之對價,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黃坪福確有收受41萬2000元之事實,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黃坪福收受41萬2000元賄賂之事實。
2.又大緣公司不能確定被告郭正喜有無收受25萬8000元乙節,有證人余法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有沒有給圳頭村村長郭正喜68戶佣金25萬8000元?)不太記得,這部分我們在那邊有認識的朋友,如果他們有介紹的話,我們還是有給,這方面我就不曉得到底是給村長還是給朋友。(問:妳在偵字第14683號卷二第134頁,員警提示帳冊給妳看之後,妳回答說有,有給付這些錢,是否如此?)25萬8000以我當時記帳的習慣是指整個村所有的支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7頁背面至28頁)、「(問:妳剛剛在檢察官的詢問中,妳說妳並不確定25萬8000元的那些佣金是給圳頭村的村長或是其他的介紹人?)對。」、「(問:郭正喜的部分是不是被塗改後,再寫上郭正喜,原來寫的不是郭正喜?)有可能是開工編號寫錯。(問:這筆是哪個款項的編號?)開工編號是機場給的編號。(問:後面的日期請妳確認一下?)那是請款,請款是我們記上去,可能是當時記上去的時間,這邊沒有他的帳號有可能是本來這天要記上去,可是缺文件、資料,應該是這樣,不然我就不知道了。(問:妳也不確定妳先生跟妳拿的錢有沒有交給任何一位村長?)對。」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3頁背面、34頁及本頁背面)。依上開證人余法緣之證述,其於帳冊中關於圳頭村支出金額之記載,係就全村之支出所為,是無法確定被告郭正喜確有收受25萬8000元之事實。
3.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郭麗綺、陳美璇之證述及大緣公司之帳冊記載,認被告林文鐘、簡立宏有向大緣公司及賓展公司收取佣金。惟查:
⑴大緣公司未給付佣金予被告林文鐘、簡立宏之事實,業據
證人余法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大緣工程行有無支付過仲介費給林文鐘、簡雲霄、 梁忠保 等人?)沒有。」、「(問:大緣工程行有無付介紹費或佣金給內海村、南港村、崙坪村村長?)沒有。(問:提示調查站筆錄,在調查站為何說有付介紹費?)這個是我先生經營的大緣營造,做筆錄時調查員誤會了,以為是大緣工程行。(問:是誰付10萬元給簡雲霄?)這是我聽我先生江垂杰講的,我先生2年前過世了。(問:這10萬元有記在工程行或大緣營造帳冊上嗎?)沒有。」、「(問:提示大緣工程南港做5戶、內海做42戶?)是。(問:這些是否都要給村長介紹費?)不用。(問:不是有付10萬元給簡雲霄?)那是我先生口頭上跟我講的事。(問:內海要給嗎?)他們沒有要。(問:內海的工程如何來?)客戶介紹。」等語(見偵14683卷二第46頁、偵續卷八第7頁、第23
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有沒有給南港村長簡雲霄10萬元?)我先生也是口頭上跟我說,他說要10萬元,我有問他要給誰,他說要給南港村村長。(問:妳先生確實有跟妳拿10萬元?)有。(問:提示14683號卷二第134頁,檢察官問妳時,妳說大緣工程行還有做南港村,每戶介紹費是兩仟元,這村申請時,妳先生就已經付十萬元給村長簡雲霄,簡雲霄事後也都沒有退錢給你們大緣,是否如此?)是。(問:你們有沒有給內海村村長林文鐘42戶8萬4000元?)沒有給。因為當時我先生已經生病了,這方面我就沒有很用心的去經營這一塊。(問:大緣工程行的帳冊寫內海村應收帳款4萬8000元,這是指何意?)應收帳款4萬8000元是我們已經幫村民施工,要去收的錢,那叫應收帳款,就是我們先代墊,代墊完之後,機場那邊錢如果撥下來的話,我們就要通知住戶去領款,我們要去跟住戶收款。(問:這是要給林文鐘的佣金嗎?)不是,是我們跟村民之間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林文鐘並無向大緣公司收取佣金之事實;而就「被告簡立宏向大緣公司江垂杰收取10萬元」此一事實,證人余法緣並非親見親聞,而係自其先生江垂杰處聽聞而來,是否可信亦非無疑。⑵況被告林文鐘、簡立宏並未仲介噪音補助案予賓展公司,
亦未收取佣金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美璇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賓展公司主要業務內容為承作中正機場噪音補助案之冷氣機裝設、隔音窗等。因為我是大園鄉當地人,所以我進入賓展公司後,賓展公司就要求我透過村里長來介紹客戶給賓展公司承作中正機場噪音補助案之冷氣機裝設工程,當時我有介紹後厝村長 林有財 給賓展公司總經理 黃正宗 、副總經理 葉鴻光 認識,希望以他為大園鄉村長聯誼會成員,拓展與其他村長的關係,當時我僅介紹林有財給黃正宗及葉鴻光認識,而林有財事後也有介紹客戶給賓展公司,且有領取佣金,至於其他村里長是否有仲介中正機場噪音福助案的業務,我不清楚。當時村里長如果有仲介任何客戶,都會直接找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處理,而且佣金都是村里長直接找黃正宗、葉鴻光或郭麗綺收取,我僅介紹他們到賓展公司,後續的聯繫都沒有透過我來處理。賓展公司有跟不少村里長接觸洽談介紹客戶承作中正機場噪音補助案的工程,但我僅知悉林有財有仲介客戶予賓展公司,至於其他村里長是否有仲介客戶,我不清楚,這要問會計郭麗綺才知道。」等語(見偵14683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簡立宏是我們地方上的村長,他沒有介紹客戶給我。我跟簡立宏是在公共場合認識,沒有任何私下的交情,也沒有透過他介紹任何官員找我們做工程。」、「當時內海村村長林文鐘也不曾因噪音工程介紹案子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頁背面、第9頁)。由上可知,證人陳美璇僅有介紹後厝村村長林有財給賓展公司之黃正宗及葉鴻光認識,而林有財事後也有介紹客戶給賓展公司並領取佣金,至於被告林文鐘、簡立宏並未仲介噪音補助案予賓展公司,亦未收取佣金。
⑶又賓展公司所提供予村長之仲介費並不包括南港村之事實
,亦據證人郭麗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93年7月至9月間曾於賓展公司工作2個月時間,擔任管理部經理。期間陳美璇有介紹村長給公司認識,村長他們承諾拿村內村民的件給我們做,應該屬於仲介。陳美璇與老闆商量每件要給村長他們5000元,另外1000元是給業務經理獎金。但印象中沒有南港村、崙坪村。」等語(見偵續八卷第
8頁)。是被告簡立宏並未向賓展公司業務經理郭麗綺收取佣金6萬4千元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⑷綜上,證人郭麗綺、陳美璇之證述及扣案大緣公司帳冊,
不足證明被告林文鐘、簡立宏有向賓展公司收取佣金之事實。
(三)被告等人縱有收取廠商款項,然並未影響其等負責之噪音防制補助工作:
1.第一、二輪噪音防制補助並未有廠商因自己找客戶而被村里長扣留申請書或有廠商因自己找客戶而被村里長藉故刁難拖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於92年間承包大園鄉噪音防制工程之 吳益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1年到92年這段期間,主要承包大園鄉竹圍村、海口村、沙崙村、后厝村、大海村之噪音工程。我填完表格之後會送到村里長辦公室時,但沒有被山東里里長刁難過。山東里里長也沒有跟我講過、暗示過『可能會拖很久』之類的話。」、「(問:你在中壢市山東里代辦的這幾件,他們申請下來的時間正常嗎?有沒有拖非常久?)那時候在程序上是比較久,不是特別這個區比較久,整批都很久,因為照我記憶的年限,那時候機場那邊一個單位大概正式人員只有5、6個人,要負責大概2、3萬件的案件,而且當時也沒有全部電腦作業,也還沒有委託郵局及聯邦銀行給他撥付款項的時候,時間的確是沒有辦法確定的,不是里辦公室這邊耽誤的,是噪音改善執行小組審查跟驗收階段耽誤到。(問:中壢市山東里幫你送這些申請案件,並沒有任何耽誤嗎?)對,他們只是一個轉手作業而已,剛剛那個冊子裡面的資料,加上民眾防制經費的申請書,可能加上他們的一個公函,轉送到中正機場的噪音改善執行小組而已,里辦公室的權限也只有這樣而已。(問:請問你在承辦這中壢市山東里的里民噪音防制工程的這個事情,你有沒有送過任何金錢或好處給中壢市山東里里長?)沒有。(問:中壢市山東里里長你是否認得?)認得。(問:他是否在庭?)許長興。(問:許長興有沒有跟你暗示過或明示過,你在他這裡幫他的里民辦這些工程需要表示一點意思或什麼之類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35頁背面、第136頁、第137至138頁)。證人即90年間承作中壢市山東里噪音防制工程之廠商 賴榮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民國90年到94、95年之間是做什麼工作?)就是機場我們那邊有補助,村裡的村民會找我們去做噪音防制工程。(問:請問你曾經在中壢市的山東里那邊,幫那邊的居民做過噪音防制工程嗎?)有,有做。(問:請問這些村民是怎樣找到你去做這個噪音防制工程?)他就是拿申請書,然後證件交給我,要我幫他申請噪音補助。(問:你幫他們做了哪些工作?)噪音的部分就是窗戶、門、冷氣、天花板。(問:你幫村民弄好這些申請書之後,這些申請書你是交到哪裡去?)那時候統一送給里長,幫他們村民申請好之後,那些證件送給里長,由里長統一送到那個觀音鄉公所。(問:請問你在做這個,你送給里長這些東西,里長有沒有將你的申請單耽誤時間?)沒有。(問:里長有沒有對你做任何的刁難,或要你補什麼?)也沒有。(問:你有沒有拿佣金或是任何其他名目的費用給里長?)沒有。(問:你在申請這些噪音工程的時候,那時候中壢市山東里里長是誰?)就是許長興。(問:你有請里長或是相關村的村長幫你介紹客戶嗎?)沒有。(問:所以所有的客戶,就是有需要裝噪音防制設備的那些村民或是里民都是你自己去招攬來的嗎?)對,我去找他們,看要不要給我做。(問:一個一個去找?)對,一個一個問。(問:那你自己找來的客戶,在第一階段你送出的申請書必須要透過里長,請問在第一階段提出申請的時候,在時程上有沒有比較慢一點,等的比較久一點?)不會。(問:有沒有里長因為客戶不是透過他介紹的,是你自己找的,所以申請書遞到他那邊去的時候先擺一邊?)沒有,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第107頁至同頁背面)。
2.雖證人楊英俊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第一輪申請時有村長扣住申請書之事實(見本院卷七第216頁),惟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剛剛說有村長會扣住村民送來的申請書不送鄉公所,山東里長許長興有無曾經扣過?)沒有。(問:你知道許長興有扣過別的廠商送來的村民申請書嗎?)應該沒有,因為許村長很老實。」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4頁背面、第225頁)。又證人即當時任職於東都公司之林瑾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在偵字第18602卷第30頁說『申請書都是送到村長那裡,需要村長初核之後,村長需要簽字,簽字之後再送到鄉公所,有些村長會跟廠商配合把案子吃下來,要廠商送介紹費或是業務費,才願意把住戶的申請書送件送出去』,為何如此?)當時也是有這些情形,我們是聽村民講的,當時有一些件都沒辦法送出去,我聽村民說村長打電話說『你要不要給我們做,要做的話才給你送件』,這應該是菓林村的村長。(問:送介紹費或業務費嗎?)別家公司我不曉得,我們是沒有。(問:妳的意思是說真的有村長要廠商送介紹費或業務費,他才會簽核送出去,是否如此?)當時我們有聽到外面都是這樣的傳言。(問:之後呢?)當然我們也是有很多件沒辦法弄好,後來機場就改成我們可以自己送件,因為機場接到很多抗議,我們就自己送件,送到機場去。(問:妳在同上卷第20頁反面說『有些村的報告書會被村長攔截』,妳說的有些村是指何意?)比如說客戶跟我們聯絡,這一鄰我們有收到開工單,就可以做了,當然有些是一直沒有收到,有聽人家講說是因為郵差送來的時候,村長就收走了,是客戶告訴我們的,這些事情我們當然沒辦法馬上得知,都是客戶來跟我們講的,說原本要給我們做的,結果被村長拿走了。(問:是什麼情形下拿走的?)拿走有很多的情形,他們可以再介紹其他的廠商或是再交還給客戶,這我不太清楚,假如有客戶堅持要給我們做,我們當然是請客戶去跟村長拿。(問:所以確實有村長是不給佣金的話,會把申請書扣留不發?)就算有,我們也是聽講的,我們也不知道,當時也是滿混亂的,大家為了爭取生意,那時候真的是滿競爭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頁背面、第9頁)、「(問:妳說有的里長會扣案,許長興有沒有扣案不送市公所的情形?)他沒有。(問:他有沒有扣別人的?)我不知道,應該沒有,因為我們一直在他那裡作業,我是覺得他只要接到件,馬上就送件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頁背面);證人余法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95年偵字第14683號卷二第170頁,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說你們如果沒有給村長佣金,村長就不會給你們申請書,你們有朋友住在大園,他要找你們做,你們沒有給村長佣金,就會受到村長為難,當時忍耐的情況下,才會配合村長給佣金?)這是在大緣營造的時候,那時候的申請書還不是直接寄發給村民,是要透過村長。(問:村長如何為難?)我忘了,所以我們在村長那邊得不到任何的資訊,我們是去拜訪社區的主委或是朋友。(問:妳在同上卷二第170頁又說『如果沒有給佣金的話,就會受到村長為難』,是否如此?)那時候是91年度剛做的時候。(問:請說清楚?)因為當時申請書是在村長那邊發的,即使我們去找村民,去跟村民拜訪,他們有意願要讓我們承作申請的話,也必須要去村長家拿申請書,我們要去跟村長拿的話,村長的意願就不是很高,就算我們跟村長說是村民委託我們過來拿,村長也不是很願意給,除非是村民親自去跟村長要申請書。(問:這種情形普遍嗎?)要看,並不是每個村長都是這樣。(問:妳知道有哪些?)真的忘了,好久了。」、「(問:本案中,有沒有不是透過被告吳春德介紹的橫峰村村民要向吳春德拿申請表,但是卻被吳春德拒絕或是刁難的情形?)我忘記了。(問:妳忘記有沒有這種情形?)這種情況我忘了有沒有。」、「(問:如果不是村長介紹的,申請單送到村長那邊去的時候,會不會再碰到同樣的情況,就是會壓到很後面才送出去?)聽說某些村會。(問:妳所接觸的村呢?)沒有。(問:你們大緣本身所承包的那些村呢?)我們也有被壓,但我忘記是哪一村。(問:在庭被告的那些村有嗎?)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5頁背面、26、27、30、42頁)。證人陳阿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果是民眾自己去找大緣工程行做,送到你這邊來,也算你的嗎?)沒有,村民自己送就不算送給我,我申請那麼多,哪會只有那幾件,各自找的就各自去處理…(問:你之前說每個村長都有、每次拿多少、怎麼做的,這些事你是怎麼知道的?)我是聽外面,外面到後來都有聽到風聲,都會說以前一件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5頁背面、176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當時雖有村、里長收受廠商佣金而將申請表扣留或劣後處理之傳言,惟上開證人均未能確定究為何村、里長有此等行為之具體事實,且或稱係聽聞而來,或稱忘記了,對於所謂收受佣金之金額及事實亦無法特定,是亦難以證人楊英俊上開證述而遽認被告等人有收取賄賂而扣留申請書表或刁難廠商之事實。
3.又被告吳春德等人只有幫忙寫申請書,並未強迫村、里民要讓特定廠商施作之事實,業經證人余法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說村民會把身分證影本、水電費單據拿到村長辦公室那邊,要去拿申請書的時候,會被村長留下來?)第一輪是這樣,資料會被留下來。(問:留下來做什麼?)幫他們寫資料。(問:村民能不能自己拿回去寫?)村民沒有,就全部都丟給村長。(問:等於是村長幫村民服務來代填申請書?)資格審核。(問:村長是初步篩選說這個村民能不能申請、合不合格嗎?)對。(問:初步篩選可以的話,村長會怎麼做?)可以的話,村長就會找廠商去村民家。(問:為何是村長找廠商去村民家,為何不是村長把這個表格交給村民說你通過申請,去找廠商來?)對啊,那時候就很奇怪,我也不曉得,因為當時第一輪大家都搞不清楚狀況,而且那時候只有東都公司而已。(問:所以妳意思就是說因為第一輪是由村長負責做初步的篩選,來過濾村民合不合格、能不能申請,所以申請書與村民的證明文件都會在村長那裡?)對。(問:也因為這樣,所以村長可以幫村民來介紹廠商?)對。(問:如果沒有村長介紹的廠商打不進去嗎?)第一輪很難。(問:怎麼很難?)拿不到申請書。(問:可以直接找村民,跟村民說你們可以幫他做,叫他去拿申請書,這樣不行嗎?)村民很聽村長的話,他們都說村長決定就好了,村長介紹的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9至40頁)。
是縱被告等人基於村、里長身分推薦或介紹廠商予村、里民,但決定是否將噪音防制工程交由該廠商施作,仍由村、里民決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春德等人有強迫或影響村、里民決定之事實。
4.又第一輪噪音防制補助之申請書為空白之事實,業經證人余法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第一輪需要村長配合辦理的地方只有向村長拿申請表格?)對。(問:申請表格是不是制式的空白表格,每一村都一樣,由當事人填寫?)對。(問:或者由你們工程行代填?)對。(問:有沒有可能是橫峰村向和平村拿表格,一樣可以申請?)第一輪的是一樣。(問:都一樣嗎?它上面有沒有註明是哪一村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9頁背面)。是申請補助戶既可自行影印使用,衡情村、里長亦難以藉扣留申請書阻撓居民申請噪音補助而從中牟利。
5.況第二輪噪音防制補助之申請書並不須透過村、里長發放,而係由噪改小組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申請書寄給噪音防制區之建物所有人之事實,有證人余法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說明第一輪和第二輪申請的流程?)第一輪申請時,申請書一定要透過村長辦公處才能取得,第二輪時,機場直接寄發給各村民。」(見本院卷八第29頁)、「(問:可是你剛剛說你還有一些客戶是自己開發出來?)那第一輪後面了,後來村長有選舉過,才變得比較自由一點。」、「(問:可是那個時候申請書還是透過村長?)不是。」(見本院卷八第40頁)、「(問:照你說的,有兩個階段,選舉前和選舉後,重新改選後這種情況還存在嗎?)沒有了,比較沒有這樣。」、「(問:申請書還是透過村長?)一輪的時候還是透過村長,二輪才是寄的。」(見本院卷八第41頁及本頁背面)、「(問:但第二輪所有的申請,不管是空白表格也好,提出申請也好,都不經過村長?)對。」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2頁背面);證人賴榮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第二階段不論是申請書的領取、發放,或是申請書寫好、證件準備好之後,要遞出申請書,都沒有經過里長了?)第二階段沒有,第一階段有。」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6頁背面)。
並有「住戶設置航空噪音防制設施申請補助經費作業程序」、「桃園縣大園鄉第二輪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作業流程及行政作業費重新分配事宜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4682卷一第205頁背面至207頁)。是93年9月後第二輪之噪音防制補助作業,補助申請書既係直接由噪改小組郵寄給建物所有權人,無須透過村、里長發放,是村、里長已無從以扣留申請書之方式主導補助作業,自無法藉此阻撓住戶申請噪音補助而從中向廠商要求賄賂。
(四)又縱被告等人有收取廠商款項,惟與本案噪音防制補助之申請事宜無對價關係:
1.大緣、賓展公司支付予村、里長之款項係仲介業務之報酬乙節,業據證人余法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什麼要給村長這些錢?)並不是只有給村長,像我們有跟社區主委配合的話,我們也會給他們。(問:為什麼要給他們?)等同他們是我們的業務,幫我們招攬業務。」、「(問:你們大緣要給付這些村長每戶有固定佣金,主要目的是什麼?)我先生是說由村長介紹的話,村民比較信任,比較放心給我們承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6頁背面至27頁、29頁)。而若由其他人介紹客戶給大緣公司施作,大緣公司亦會給予佣金,若大緣公司自己找到客戶即不用給村、里長佣金乙節,亦據證人余法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也有村民自己找上門或是我們自己去開發的業務,這種情況下,我們就不用給該村民所屬的村長任何佣金或報酬。在溪海村裡,除了有村長介紹的以外,也有自己去開發或是主委介紹的客戶。主委介紹的,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去跑。整個社區,如果有人要做,主委就會幫我發DM給他們,約我去他們社區,這樣我就認定這個村民是社區主委介紹的。如果是主委介紹的,我們會給主委佣金,但不是每個人都會收,我們會跟他講說就當作他們是我們公司的業務,給他們的獎金,還是會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0頁、35頁背面至第36頁)。證人即當時於賓展公司任職之陳美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介紹後厝村村長林有財給賓展公司的經理黃正宗認識,因為他那時候是我們公司的業務。林有財是跟郭麗綺請款,佣金是金額是黃正宗、葉鴻光決定的,第一級補助4萬元佣金2000元,第二級補助8萬元佣金5000或6000元,那時候公司的獎金是這樣。佣金算是我們薪水,他們算佣金,就是我們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至6頁)。證人即當時於賓展公司任職之 楊士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給佣金的對象除了村鄰長之外,還有其他公務人員嗎?)我想講一點是說,在我而言,我公司要付這條車馬費出去的時候,其實我是以業務為主出去,但是這業務裡面有沒有包含村長或是包含哪些,我剛講過,我也有其他的業務在,舉個例來講,像他們當地有些人,假設說我在這邊有認識一個朋友,然後跟他說你如果有補助來的時候,他們如果拿到本子,你就順便幫我招攬一下給我們做,當然你只要介紹就好,我們會去量、會去跟他們算,算好之後,至於他要不要給我們公司做,那就變成是我跟住戶之間的問題,如果有做成他有介紹的話,事後如果我要收資料、收證件什麼的,我就請他幫我收,我就找他拿,這樣的話我才會給他車馬費,但並不是這條錢就是專款,我專門給村長還是給什麼,不是,在我的看法它就是給業務的,至於他怎麼發下去,我就不清楚。(問:你的看法是給業務,這個業務可能是業務人員,也有可能是你們公司裡面的人員,也有可能是你外面找的一些幫你介紹客戶的人?)是。」等語(見本院卷九第66頁及背面)。是被告吳春德、陳阿發等人縱有因介紹住戶將噪音防制工程交由大緣、賓展公司施作,而收受該廠商之金錢,然此係廠商為酬謝村、里長介紹村、里民將噪音防制工程交予大緣、賓展公司施作,此時村、里長相當於該廠商之業務地位而收受佣金,與被告等人是否擔任村、里長職務無關,亦難認上開廠商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給付。
2.而東都公司支付予被告吳金盈、許長興、劉阿萬之款項係使用村、里長辦公室、使用水、電及飲食之補貼乙節,業據證人楊英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輪是到93年9月,當時我跟一些村長借用地方、吃飯、打電話等,拿些錢給他補貼,我拿錢給對方時,對方應該知道這筆錢給他們的目的就是補貼。有幫忙的就是大園鄉和平村劉阿萬村長,中壢市有兩個村,一個吳里長,一個許里長,我常常去麻煩他們,不能夠說我把人帶去那邊吃、作業還默不作聲,生意人這樣子太不上道了。補貼這些村長的事情,公司會計整理帳的時候就知道這些要拿給誰的,在那邊打擾別人,給別人一個補貼。村里長絕對不是拿佣金,他們協助我而已,這一點點錢就說是佣金,實在太瞧不起他們了。」、「(問:提示扣案證物之東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扣押物品編號12應付帳款清冊,有關第18頁標題寫36期撥款應付帳款,編號第17月眉里里長應付款是五萬元,這是什麼意思?)那是補貼他。(問:請你詳細說明補貼他什麼?)就是補貼我在他那邊作業的費用,山東里里長也是一樣,我也補貼他們的費用。(問:有哪些項目?)電話、在那裡吃飯、做到三更半夜要趕著送件、電費,那是補貼我們在那裡作業所花的作業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
7頁背面至第219頁背面)、「(問:你有沒有曾經跟許長興說過你在山東里承作的戶數會補給他多少佣金?)當時我是說一戶可以補貼一千元到兩千元,補貼的是作業費用,跟月眉里一樣。(問:作業費用為何會補貼給村長,這跟村長有何關係?)就在村長家裡作業。(問:所以補貼那一千元到兩千元是因為在村長家裡作業?)是的,在村長家裡作業,且在那邊吃、作業,差不多要經過四個月以上的時間。(問:東都建設公司的人員是否有長期固定使用許長興的地方在作業?)沒有固定,地區有補助的時候我們才去作業,平時我們都不會去,平時去的時候就是還沒有作業完,要補證件或是何時機場要來驗收,我們要派人過去。(問:有事情就會過去?)有事情我們就會過去,所以每一戶的作業時間都要四個月以上。(問:你說每一戶都要四個月以上?)對,兩個月以後做的就往後延,就拖延到,總共六個月,再延下去就變成八個月,整年都在那邊出入。(問:每一戶作業時間四個月,然後陸陸續續拖延?)是的,所以整年都在那邊打擾。(問:東都建設公司的工作人員在那個地方工作時,是否會在許長興的地方吃飯及使用里辦公室的電話?)對。(問:你們公司拿錢給許長興的時候,錢的數字有沒有跟許長興對算過,還是你們拿多少,他就收多少?)我不知道,應該是拿多少他就拿多少,就是補貼而已。(問:你自己本身有沒有跟許長興對算過?)沒有。(問:你知道你公司是否有人跟許長興對算?)我不曉得,我看到帳本才知道。(問:你所付的這些錢裡面,是不是主要以承作戶數來計算佣金,還是房租、吃飯費用、電話費、雜費都包括在內,還是有包括佣金在內?)沒有,那不是佣金,沒有佣金在內,就補貼的費用而已,至於補貼的那些,我們的作業人員怎麼算我不曉得,就補貼給里長。」等語(見本院卷七第
225頁至第226頁背面)。證人即於92年至95年間任職於東都公司之林瑾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的情形是這樣子,就是很多廠商在他們家裡面接受客戶的申請,因為他們那邊滿大的,不好找,在山東里與月眉里有公開很多的廠商,讓他們直接介紹給客戶,客戶要讓我們做的話,我們就到村長那邊領資料,到底當時他說一戶多少錢,我真的不清楚。因為施工地點是鄉下,我們又沒有辦公室,而且也滿遠的,所以我們就直接在村長那邊,請村長給我們一個地方讓我們受理案件,我們補貼一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頁背面)、「東都公司有給大園鄉和平村村長劉阿萬15萬元支票,因為我們在那裡也做了一段滿長的時間,和平村是先開始申請的,當時我們請胡雅惠拿過去給他時,他一直說不要,我們那個小姐也是和平村的人,我們就想說以前在他們那裡做了好幾個月的時間,做到完工,也要將近一年,所以我們就補貼他一些錢,而且我們小姐都在他那裡休息。也有給中壢市山東里里長許長興,正確的數字我忘記了,因為我們在山東里做的時間最長,我們小姐都有在那裡收件,受理那些文件,也在他們家吃飯,我們就補貼他一些費用。」(見本院卷八第11頁背面至12頁)、「(問:東都公司有沒有借用月眉里里長辦公室?)有。(問:前後大約多久時間?)大概半年以上。(問:這半年期間,月眉里里長辦公處提供你們什麼服務?)辦公桌椅、電話。(問:水電有嗎?)水電一定會有,有時候他們會在那裡吃飯。(問:這些使用別人的電話、水電和吃飯,你們怎麼付錢?)大家沒有仔細去算過,只有意思給一點,因為村長他們都很客氣,都說不用。(問:提示偵字第18602號卷第29頁,在95年8月25日妳回答檢察官說「可是我們用他的地方當辦公室,後來給他五萬元當作辦公室的租金業務費,這個不是佣金」,妳是否有這樣回答?)有。(問:這個回答是不是真實的?)應該是這樣子。(問:妳當時的意思是說你們東都公司帳冊上有講到五萬元,是給月眉里當作辦公室的租金業務費?)對。(問:這個租金業務費是否就是妳剛剛說的有用到里辦公處的水電、桌椅、電話、吃飯的這些費用?)對。」(見本院卷八第14頁及本頁背面)、「我拿錢去山東里長家的時候,應該是里長的太太收下的,錢交給她的時候,他們也不好意思拿,我就說『沒關係,是老闆交代給你們的,因為你們幫忙我們』。我們都是硬塞的,給了錢就趕快走了。(問:妳總要跟她講說這是什麼錢吧?)我們說是補貼你們一些費用。(問:妳跟她說這是補貼的費用,補貼什麼費用?)我們在山東里做了最久,做了一年多吧,因為那裡很鄉下,我們在那裡吃飯,用他們的辦公室,他們還有另外一間辦公室給我們用。(問:妳說是補貼在那裡吃飯,還有用辦公室的費用?)對。(問:妳在那邊大約使用多久?)大概一年半。(問:妳如何跟他計算吃飯的錢?)沒有明文的計算,我們在那裡有滿久的時間,我們想說大概。」(見本院卷八第17頁及本頁背面)、「(問:你們在山東里辦公室裡面的一個房間作業,除了你們以外,還有無其他的公司在山東里辦公室裡面作業?)當時我們做最多,一開始前一、兩個月都有,他們也在,但是後來因為我們做的最多,所以我們就請他把辦公室全部給我們用。(問:妳是說剛開始很多廠商來,許長興也都有送件,到後來因為你們做的比較多,所以他就專門給你們一個房間用?)對。(問:這時候有沒有其他廠商在那邊?)有,其他廠商也有來。(問:你們人員會經常在那邊吃飯嗎?)因為要等客戶來,他煮一煮就叫我們吃,我們就一起吃。(問:妳在那邊有用他的電話嗎?)有,因為那裡收訊很不好。(問:有沒有用他們的影印機?)有。(問:有沒有另外付費?)沒有,就是含在那些裡面。」(見本院卷八第18頁背面至19頁)、「(問:是否是妳決定給大園鄉和平村村長劉阿萬15萬元?)也不是說我決定不決定,因為我們在他那裡麻煩他很多,董事長也一直說我們都沒有給人家費用,一直在罵,可是公司沒有錢,那時候剛好有一張支票,我們想說就趕快拿去給他,就請小姐拿過去,小姐拿去時,村長說不要,叫我拿回來,不要再拿去了,小姐回來是這樣講的。(問:那個小姐為什麼沒有把支票拿回來?)小姐就把支票丟著,就走了。(問:小姐回來跟妳報告是這樣?)對,後來我們也是沒有再拿了,董事長跟村長很好,他們以前是同事,董事長說我們麻煩人家那麼多,說有錢就趕快拿過去給他。(問:為什麼是15萬元?)我們沒有計算要給他多少,想說我們在那裡做了大概半年多,將近一年。」(見本院卷八第20頁背面至21頁)。證人即被告吳金盈之妻郭水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都公司曾經因為機場噪音的施作來借用月眉里的辦公處,借了3、4個月以上。他就說場地借他,會議桌椅、水電、影印機也借他用、電話也借他打,第1天、第2天他們就出去買,結果我們鄉下很難找吃的,後來第3、4天的時候,我就說如果不嫌棄我就一起煮,煮給他們吃,後來他們吃飯就在我那裡吃。一大早7、8點的時候,就有7、8個人到10個人在那邊集合一下,先張羅一下,後來他們就會陸續出去拜訪客戶,然後中午就回來吃飯,吃飯都差不多5、6個人或7、
8個人,有時候還更多。因為他們有的人出去拜訪的話,都會回來這邊。…東都公司在那邊進駐大概3、4個月以上,然後第3、4天開始就有在妳那邊吃飯,中午是一定有吃,然後到晚上是不一定有吃,有時候有吃,有時候沒吃,人數至少有5、6個人以上在那邊吃,中間沒有休假。東都公司要離開的時候有一個小姐找我,她說『阿姨、阿姨,我們在這邊打擾妳這麼久』,她說公司有交代說要補貼我一點,什麼房租、水電、影印機、吃飯什麼的,她就拿5萬元給我,我說不用,她就一直拿給我,我就收起來,當時吳金盈沒有在家,我收到5萬元之後,也沒有跟吳金盈,因為我想說那個反正買菜那些支出,都是我在支出,家裡的錢的方面都是我在管的,所以我就沒有跟他講。一直到檢調單位約談他,他打電話回來,我才跟他講收到這5萬元的事。東都公司在我那邊使用場地、借水電、吃飯的那段幾個月的期間內,我自己買菜張羅花的錢一定超過5萬元,因為至少要5菜1湯,總是要有魚有肉,就算菜自己種一些,也是還要買,有時候里民來,剛好是吃飯時間,也都叫他們一起吃。」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3至85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關於東都公司確曾於第一輪補助作業時借用上開村、里辦公室使用水電及用餐,且事後東都公司因而給付上開村、里長相關補貼費用之金額、作業之時間等節,均大致相符,是東都公司支付予被告吳金盈、劉阿萬、許長興之款項係使用辦公室、水、電及飲食等補貼之事實,堪予認定。
3.而東都公司支付予被告陳清萬之款項係借予陳清萬之妻 黃牡丹 之款項乙節,業據證人楊英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沙崙村我沒有做幾戶,那時候我的帳目上也有陳清萬16萬元,那是他太太來跟我借的,沙崙村我做沒幾戶,純粹是朋友的借貸而已。」(見本院卷七第218頁)、「(問:
提示東都建設公司扣押物品編號10現金收支帳冊內11月1日之記載,11月1日記載應付款陳清萬10萬元、匯款日立,金額為15萬9500元,這是什麼意思?)這是陳清萬的太太打電話跟我借錢,我跟我的會計說陳清萬村長那邊要先跟我們借16萬元,這個部分好像是兩、三年前有還我6萬元,現在還欠我10萬元還沒還我,我們本來私底下就是好朋友,常常有金錢來往,我這樣跟會計講而已,她就這樣記,這是胡小姐記的。(問:提示同上帳冊有關92年1月
31日編號0125之記載,上面記載陳清萬支出金額為6萬5000元,這是什麼意思?)總共是16萬5000元,一筆6萬5000元,還有一筆10萬元的。(問:你剛剛說還有一筆10萬元,10萬元是什麼意思?)一共是16萬元或16萬5000元。(問:陳清萬的太太只有跟你借16萬元?)是的。
(問:就是你剛剛說的那筆在91年11月1日匯款金額為15萬9500元的那筆?)共拿16餘萬元就對了。(問:這筆6萬5000元呢?)反正他跟我的帳總共16萬多,還我6萬多,還有10萬沒有還,我記得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0至221頁)。證人林瑾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東都公司有沒有給大園鄉沙崙村村長陳清萬10萬元?)沙崙村當時好像很窮,我們去申請時,好像常常缺錢,就是跑三點半,有來跟我們借錢,不知道借多少,我忘記了,其實我們公司也很窮,他說要繳票錢,沒有借給他不行,原本董事長就跟村長有熟,應該有借給他們幾次,我不知道,忘記了。(問:到底是怎樣?)有借給他們錢。(問:多少?)多少我忘記了,應該是10幾萬元吧。(問:有沒有給沙崙村村長陳清萬6萬5000元?)我忘記了,應該是當時公司剛好有這個錢,就借給他吧。(問:在偵字第18602號卷第13頁,妳說『陳清萬直接到東都建設公司收了六萬五仟元的介紹費,是由我本人叫會計 洪美慧 支付給他的』,這6萬5000元是否就是介紹住戶承作噪音改善的介紹費?)當時他問我說是不是有拿給他6萬5000元,我就說有,應該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頁背面)、「(問:妳剛剛回答檢察官陳清萬的部分有兩筆款項,一筆6萬5000元,一筆10萬元,妳剛回答是借款,請問借款是何人向東都公司借?)他們都是打電話過來的,我忘記是誰。(問:是誰妳不記得了?)對。我現在記得當時他有來跟我們借這兩筆錢。(問:要借錢這件事是跟妳接洽還是楊英俊接洽?)應該是跟董事長講的,我跟他不是很熟。(問:借錢的狀況妳不清楚?)不是很清楚。(問:妳是否知道東都公司借給不論是陳清萬或他太太,這兩筆錢是如何交付的?)有一筆是我交的。(問:哪一筆錢是妳交的?)六萬多那筆,剛好我在公司。(問:提示95年偵字第18602號卷第23頁,在第二個答的部分,妳是回答說『另外有給大園鄉沙崙村村長陳清萬十萬元及六萬五仟元共兩次』,但是這個問題是在問東都公司是否曾經有給村長佣金,在下面的答的部分,檢察官提示給妳看東都公司現金收支簿,上面有記載兩筆,一筆10萬元,一筆6萬5000元,在下面的回答是說這是陳清萬來東都公司跟你們借款,在同一次的偵訊中,甚至是在同一面的筆錄內,妳回答說這個似乎是指佣金的部分,而在下面又說這兩筆款項是借錢的部分,為何會有不同的陳述?)我只知道他有來拿過錢,那時候開始申請沙崙,根本就還沒開始做,應該沒有所謂的佣金,而且後來都沒有見到他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陳清萬之妻黃牡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跟楊英俊有無曾經有金錢的往來過?)我有跟他借過錢。(問:妳有跟林瑾貴借過錢嗎?)沒有。(問:妳跟楊英俊借過幾次錢?)借過2次。(問:第一次是什麼時候跟他借的?)已經很久了,我有點不記得,好像是98年、99年的時候。(問:那是在什麼地方跟他借?)因為他有來我家,他來我家問我說妳為了什麼事情那麼忙,我說我都要跑三點半,要軋票,那時候剛好還差一點,那時候沒有地方可以借錢,我就問他看可以借我多少錢,然後他跟我說好。(問:第一次借多少錢?)第一次我記得好像是借10萬元。(問:第一次的部分有寫過借據嗎?)都沒有。(問:那有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還?)也沒有。(問:有講利息嗎?)沒有,他也沒有講到利息。(問:第二次借錢的時間妳是否記得?)時間好像沒有差很遠。(問:沒有差很遠嗎?)對,沒有差很久,因為那麼久了,我也有點不太記得,當時都一直在籌票款。(問:第二次借多少錢?)第二次好像是借6萬5。(問:第二次借錢的部分,有寫借據嗎?)沒有。(問:有利息嗎?)也沒有。(問:也沒有說什麼時候還?)都沒有。(問:妳借錢的事情,妳先生陳清萬事前是否知道?)他都不知道,他完全都不知道,因為票還有家裡錢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他完全都不知道。(問:妳剛才有說借錢的原因,請再次說明這
2次借錢的原因?)因為那時候我在籌錢要付票款。(問:妳為何不跟妳先生拿,要跟楊英俊借?)因為他都在外面忙,因為錢都是我在處理,他都沒有管錢。(問:那妳借錢有沒有跟陳清萬說?)沒有,他完全都不知道。(問:那妳這兩筆錢後來有沒有去還?)我記得我有先還他比較少的6萬5的這一筆,現在也還是有欠他。(問:那另外10萬還沒還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互核證人楊英俊、林瑾貴及黃牡丹之證述,關於借款之原因係為籌票款、次數為二次、借款之金額、已還款6萬元等借款細節大致相符,是東都公司關於給付被告陳清萬金錢之記載確係黃牡丹與楊英俊間之借款,而非介紹費或佣金。
4.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廠商給予被告等人金錢之原因,或係業務介紹之佣金,或係使用設備之補貼,或係借款之清償,並非就村里長之職務作為或不作為有何對價關係可言,該金錢之交付即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自難單以被告楊英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即遽而論斷被告等人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春德、黃坪福、郭正喜、陳阿發、吳金盈、許長興、陳清萬、劉阿萬、林文鐘、簡立宏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受賄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D、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楊英俊部分)
壹、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楊英俊業於102年7月6日死亡,此有被告楊英俊之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35頁)。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6條、第213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民國90年1月10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宗名稱對照表】┌─────────────────┬───────────────────┐│原稱│簡稱│├─────────────────┼───────────────────┤│94年度偵字第1710號卷一│偵1710卷一│├─────────────────┼───────────────────┤│94年度偵字第1710號卷二│偵1710卷二│├─────────────────┼───────────────────┤│94年度偵字第1710號卷三│偵1710卷三│├─────────────────┼───────────────────┤│94年度偵字第1710號卷四│偵1710卷四│├─────────────────┼───────────────────┤│95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他3240卷│├─────────────────┼───────────────────┤│95年度偵字第14682號卷一│偵14682卷一│├─────────────────┼───────────────────┤│95年度偵字第14682號卷二│偵14682卷二│├─────────────────┼───────────────────┤│95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一│偵14683卷一│├─────────────────┼───────────────────┤│95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二│偵14683卷二│├─────────────────┼───────────────────┤│95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三│偵14683卷三│├─────────────────┼───────────────────┤│95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四│偵14683卷四│├─────────────────┼───────────────────┤│95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五│偵14683卷五│├─────────────────┼───────────────────┤│95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六│偵14683卷六│├─────────────────┼───────────────────┤│95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七│偵14683卷七│├─────────────────┼───────────────────┤│95年度偵字第16735號卷一│偵16735卷一│├─────────────────┼───────────────────┤│95年度偵字第16735號卷二│偵16735卷二│├─────────────────┼───────────────────┤│95年度偵字第16735號卷三│偵16735卷三│├─────────────────┼───────────────────┤│95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偵17545卷│├─────────────────┼───────────────────┤│95年度偵字第18602號卷│偵18602卷│├─────────────────┼───────────────────┤│96年度偵字第3275號卷│偵3275卷│├─────────────────┼───────────────────┤│96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偵續8卷│├─────────────────┼───────────────────┤│大園鄉建華村申請噪音防制補助部分申│G卷││請人筆錄共3宗。3-1││├─────────────────┼───────────────────┤│大園鄉建華村申請噪音防制補助部分申│H卷││請人筆錄共3宗。3-2││├─────────────────┼───────────────────┤│大園鄉建華村申請噪音防制補助部分申│I卷││請人筆錄共3宗。3-3││├─────────────────┼───────────────────┤│「附表一」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輪航空噪│J卷││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國9村申請戶清冊│││完工報告書影本共137戶。2-1││├─────────────────┼───────────────────┤│「附表一」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輪航空噪│K卷││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國9村申請戶清冊│││完工報告書影本共137戶。2-2││├─────────────────┼───────────────────┤│「附表二」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輪航空噪│L卷││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17村申請戶清冊完工報告書暨本署檢│││察事務官查訪記錄表影本共282戶,共8│││宗。8-1││├─────────────────┼───────────────────┤│「附表二」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輪航空噪│M卷││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17村申請戶清冊完工報告書暨本署檢│││察事務官查訪記錄表影本共282戶,共8│││宗。8-2││├─────────────────┼───────────────────┤│「附表二」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輪航空噪│N卷││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17村申請戶清冊完工報告書暨本署檢│││察事務官查訪記錄表影本共282戶,共8│││宗。8-3││├─────────────────┼───────────────────┤│「附表二」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輪航空噪│O卷││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17村申請戶清冊完工報告書暨本署檢│││察事務官查訪記錄表影本共282戶,共8│││宗。8-4││├─────────────────┼───────────────────┤│「附表二」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輪航空噪│P卷││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17村申請戶清冊完工報告書暨本署檢│││察事務官查訪記錄表影本共282戶,共8│││宗。8-5││├─────────────────┼───────────────────┤│「附表二」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輪航空噪│Q卷││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17村申請戶清冊完工報告書暨本署檢│││察事務官查訪記錄表影本共282戶,共8│││宗。8-6││├─────────────────┼───────────────────┤│「附表二」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輪航空噪│R卷││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17村申請戶清冊完工報告書暨本署檢│││察事務官查訪記錄表影本共282戶,共8│││宗。8-7││├─────────────────┼───────────────────┤│「附表二」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輪航空噪│S卷││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17村申請戶清冊完工報告書暨本署檢│││察事務官查訪記錄表影本共282戶,共8│││宗。8-8││├─────────────────┼───────────────────┤│「附表三」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輪航空噪│T卷││音防制補助大園鄉三石村建國10村申請│││戶清冊完工報告書暨本署檢察事務官查│││訪記錄表影本共89戶,共3宗。3-1││├─────────────────┼───────────────────┤│「附表三」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輪航空噪│U卷││音防制補助大園鄉三石村建國10村申請│││戶清冊完工報告書暨本署檢察事務官查│││訪記錄表影本共89戶,共3宗。3-2││├─────────────────┼───────────────────┤│「附表三」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輪航空噪│V卷││音防制補助大園鄉三石村建國10村申請│││戶清冊完工報告書暨本署檢察事務官查│││訪記錄表影本共89戶,共3宗。3-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中華│大事記第一輪││民國95年11月15日正站政字第00000000│││70號函(檢送本站辦理噪音管制區有關│││建華村(建國8、9、10、11、17村))噪│││音防制設施經費補助案,住戶第一輪申│││請、撥核暨相關簽辦資料(詳文件大事│││紀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中華│大事記第二輪││民國95年11月15日正站政字第00000000│││70號函(檢送本站辦理噪音管制區有關│││建華村(建國8、9、10、11、17村))噪│││音防制設施經費補助案,住戶第二輪申│││請、撥核暨相關簽辦資料(詳文件大事│││紀清單)││├─────────────────┼───────────────────┤│96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一│本院卷一│├─────────────────┼───────────────────┤│96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二│本院卷二│├─────────────────┼───────────────────┤│96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三│本院卷三│├─────────────────┼───────────────────┤│96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四│本院卷四│├─────────────────┼───────────────────┤│96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五│本院卷五│├─────────────────┼───────────────────┤│96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六│本院卷六│├─────────────────┼───────────────────┤│96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七│本院卷七│├─────────────────┼───────────────────┤│96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八│本院卷八│├─────────────────┼───────────────────┤│96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九│本院卷九│├─────────────────┼───────────────────┤│96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十│本院卷十│├─────────────────┼───────────────────┤│96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十一│本院卷十一│├─────────────────┼───────────────────┤│96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十二│本院卷十二│├─────────────────┼───────────────────┤│96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十三│本院卷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