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30號聲請人 徐國士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葉建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34、8204、9699、11502、12139、12686、12751號),被告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爰請求單次解除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期間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責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查被告徐國士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訊據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相關情形,前裁定被告以新台幣120萬元具保,並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又被告徐國士被檢察官起訴與同案被告董素貞等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圖利、收受賄賂罪及經辦公用工程服報價額收取回扣等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被訴事實涉及多件臺灣科學教育館發包工程弊案,其中被告之辯護人就本案聲請調查證人即有數10人,均須待調查相關證據,並經對相關證人施以交互詰問及訊問被告等審理作為後,始得釐清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又被告既涉犯前揭重罪犯嫌重大,則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則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不得不採取保全被告之方法,然為兼顧被告之權益,選擇採取對被告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即命被告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雖以其任教國立東華大學環境學院,於101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受中國上海華東師範大學環境科學學院邀請前往至該校講學及考察寧波天童生態站,欲聲請上開期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惟如得准予被告以上開事由單次出境,仍有畏罪逃避刑責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其原具保之功能亦將無法達到,況倘因此單次准予解除被告出境,其將來亦可再以任職學校從事學術交流為由聲請出境至國外,無異使限制出境之處分不具效力,因此,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及嗣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如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張明儀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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