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乃強 輔佐人 王忠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年五月九日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八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王乃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親自簽名蓋章之上訴狀。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文書非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非其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若逾期未補正者,即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乃強於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僅有上訴人之父即輔佐人王忠仁之簽名及蓋章,及輔佐人王忠仁代書之「王乃強」,而上訴人並非不能簽名者,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鄭富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