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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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少樑 代理人 黃琦雁 相對人 劉定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5年存字第551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8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由於聲請人已於100年
3月17日以大湖郵局第9號存證信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1號提存書、大湖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在案。惟聲請人並未獲本案全部勝訴之判決且未能證明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亦不符合同條項第2款「同意返還」之要件。又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規定不符,縱有定期催告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均未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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