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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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被告 梁庭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1號、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1年度偵字第11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庭貴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三。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梁庭貴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復有同案被告、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證據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陳因與當鋪借款,急需用錢,才於臉書偏門社團找工作為本件犯行,於本案係提領被害人所交付,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再寄送給其他共犯,且自承其亦擔任車手,於苗栗縣、臺中市潭子區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復加入另一個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犯案地點在南投縣、高雄市,是有事實足認其為能快速賺錢,而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此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無法確保被告日後不會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諭知應予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時均坦承犯行,復有同案被告、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等,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承於短期內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等工作,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本件尚有部分犯罪情節尚待釐清,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如停止羈押後會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如日後再為相同犯行,願意繼續羈押,考量被告有固定居所,其於偵查時,即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諭知羈押至今,經此已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如命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足確保本案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如於羈押期滿日前之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前取具並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2年2月10日起延長2月。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官怡臻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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