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首旗 相對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是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同此見解)。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83號提存書、民事聲請狀、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111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月3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0376號函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