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870號原告 王馨玉 被告 蘇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58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6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766、27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2,32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55,
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2年11月28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5,189元【計算式:82,320×858×160/10000+555,100=1,685,18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