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舊法規定法院應就被告所犯數罪裁定定應執行刑,受刑人無選擇權,惟數罪定應執行刑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但卻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新法則規定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與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4日)前為之,且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妨害性自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101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101年8月至9月間某不│││起至同年9月間某不詳時││詳時間│││間為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925號│102年度偵字第23925號│102年度偵字第23925號││││、第24864號、102年度│、第24864號、102年度│、第24864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第28│少連偵字第284號、第28│少連偵字第284號、第28││││8號、103年度偵字第47│8號、103年度偵字第47│8號、103年度偵字第47││││41號、第8717號│41號、第8717號│41號、第871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32號│103年度侵訴字第32號│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05││事││││號││實├──┼───────────┼───────────┼───────────┤│審│判決│103年7月8日│103年7月8日│103年11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32號│103年度侵訴字第32號│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05││判││││號││決├──┼───────────┼───────────┼───────────┤││確定│103年8月4日│103年8月4日│103年12月8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⑵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矚易字第1號、104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案由│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算1日(共31罪)。│算1日(共35罪)。│├────┼───────────┼───────────┼───────────┤│犯罪日期│102年8月13日、102年│102年8月1日起至102│102年8月2日起至102│││9月15日、102年10月4│年10月6日止│年10月6日止│││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615號│102年度偵字第20615號│102年度偵字第20615號││││、第22019號、第25529│、第22019號、第25529│、第22019號、第25529││││號、103年度偵字第980│號、103年度偵字第980│號、103年度偵字第980││││號、第3837號│號、第3837號│號、第383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矚易字第1號、│104年度矚易字第1號、│104年度矚易字第1號、││事││104年度易字第140號│104年度易字第140號│104年度易字第140號││實├──┼───────────┼───────────┼───────────┤│審│判決│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矚易字第1號、│104年度矚易字第1號、│104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104年度易字第140號│104年度易字第140號│104年度易字第140號││決├──┼───────────┼───────────┼───────────┤││確定│104年4月20日│104年4月20日│104年4月20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⑵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矚易字第1號、104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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