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22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勃睿

被告 吳美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美吟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零一百一十一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元部分自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線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線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零一百一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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