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有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
6日103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官有訓認王邦貞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3樓之10、11、12的房屋為其所有,王邦貞屬無權占有,而與王邦貞發生產權糾紛,為將王邦貞逐出,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5日、8月12日及
8月20日,在上址樓梯間,接續持剪刀剪斷電箱內王邦貞上開住處所使用之電線,以此強暴方式當場使正在住處用電之王邦貞因斷電而無法行使用電之權利。
二、案經王邦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官有訓固坦承有剪斷電線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把電線剪斷,但該房屋為我所有,電線也是我的,我有權利剪掉電線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王邦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2年度偵字第18971號卷第12至14、31至34頁、102年度偵字第20685號卷第13至14、56至59頁),並有電線遭破壞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8971號卷第17頁、102年度偵字第20685號卷第21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均坦承有剪斷電線之行為,是被告強制犯行,本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該電線屬其所有,惟占有人事實上管領占有物
,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此觀諸民法第960條之占有人自力救濟權及第962條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均未區分善意占有人或惡意占有人而異其規定甚明,證人王邦貞長期占有使用房屋而用電,為被告所自承,且證人王邦貞於警詢證稱:向建商購屋後,建商僅交屋並未過戶房屋,建商係以被告為人頭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伊與建商簽訂買賣合約後,也有付訂金跟頭期款,被告是建商那邊貸款的人頭,被告原先也有居住在該處,因為欠債很多才離開,到100、101年又回來,期間房子也被查封過很多次,被告回來後一直要錢,伊沒有給,被告才開始剪電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反面);被告於警詢亦供稱:
王邦貞認為她有先出房屋的訂金,認為房屋是她的,但權狀上是伊的名字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971號卷第5至7頁),足見被告與證人王邦貞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仍有爭議,本應循合法途徑加以確認,故證人王邦貞是否惡意占有使用房屋及用電,並非無疑;被告未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逕以強暴方式剪斷電線,已妨害證人王邦貞用電之權利,權衡其手段與目的之關係,其行為顯具可非難性。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基於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多次剪斷電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主張權利,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用電之權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被
告連續多次剪斷電箱內告訴人住處所使用之電線,告訴人認因而導致其住處於102年12月12日電線著火及發生火災,被告並於102年12月21日派不明人士至告訴人住處毀壞告訴人所有之家具,逼迫告訴人遷移住處,使告訴人受到極大身心恐懼及財產損害,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告訴人因被告剪斷電線之行為造成火災,然並無相關證據足證係因被告犯行所致;又上訴人另表示被告於102年12月21日至告訴人住處毀壞家具,縱為屬實,亦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告訴人應另尋訴訟途徑解決,不能做為本件量刑之基準;則上訴人執此上訴,本難足採。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量刑部分本為法院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既已審酌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本案上訴人如以此認定原審判決刑度不符罪刑相當,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該條之構成要件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以毀壞「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要素,被告既為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主觀上又認為係在毀壞自己之物,自難逕以毀損罪相繩,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上揭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