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沁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沁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前補充「為擔服巡邏勤務之」;證據並補充:「證人 陳安迪李錦彥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執行勤務,竟仍以強暴之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且因罹有精神疾病(有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精神狀況欠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677號被告簡沁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沁偉於民國105年8月19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因與其母發生爭執,經民眾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員警陳安迪、李錦彥到場處理,詎簡沁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日光燈管從4樓躍下3樓樓梯間,攻擊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陳安迪,致陳安迪左側前臂穿刺傷併有玻璃異物與伸腕肌腱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安迪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沁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員警陳安迪、李錦彥105年8月19日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年8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破碎日光燈管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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