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彥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彥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弄0號2、3樓間之樓梯間,因自認樓上住戶 鄭哲亞 製造噪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公然對鄭哲亞稱:「幹」、「 王八蛋 」、「媽的王八蛋」、「他媽的王八蛋」、「操你媽」等語,足以貶損鄭哲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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