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彥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彥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弄0號2、3樓間之樓梯間,因自認樓上住戶 鄭哲亞 製造噪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公然對鄭哲亞稱:「幹」、「 王八蛋 」、「媽的王八蛋」、「他媽的王八蛋」、「操你媽」等語,足以貶損鄭哲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