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承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承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供己花用)、手段(徒手竊取)、情節(臨時起意)、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2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43號被告鐘承恩(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承恩於民國111年3月2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見騎樓之飲料攤車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攤車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店長 張卉萱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卉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承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卉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鐘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