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華菁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華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1年1月4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口西北角圓環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陳妙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妙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下肢壓砸傷並挫傷瘀傷、雙肩挫傷合併拉傷之傷害。嗣林華菁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妙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華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妙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3頁),應知悉上開規定,又如前述之現場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未保持行車間距、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妙綺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上揭過失致陳妙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妙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華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導致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不輕;且造成陳妙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仍未獲得陳妙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並無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