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0號聲請人興創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吳瑾霈 相對人 林珠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張湘芩 即耐肯事業炸雞於民國109年4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為憑。相對人並於109年4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前開借款之擔保,為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3,3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4月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惟自109年11月15日起,第三人張湘芩即耐肯事業炸雞未依約還款,聲請人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至今尚有2,800,000元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0年2月24日 雲院惠非 平決110年度司拍字第1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張湘芩即耐肯事業炸雞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前開當事人, 惟渠 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10號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001雲林縣虎尾鎮過溪子3699-18901分之1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10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主要材料及房屋層各層合計名稱面積權利範圍備考001871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雲林縣○○鎮○○0○00號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一層46.49二層56.87騎樓12.6115.96陽台4.331分之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