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12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潘冠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1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㈠、緣相對人潘冠宇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61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44975元整自民國110年0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6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0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497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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