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崑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崑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崑德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7時3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見董○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管領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8,800元,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竟為供代步之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騎乘離開現場之方式,竊取甲車得逞。嗣因董○均發現甲車不見蹤影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5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尋得甲車並採集指紋比對出周崑德,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董○均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求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竊取方式滿足所需,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安寧,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之方法、目的(代步)、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被竊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予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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