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再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再審原告高雄市私立惠安居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葉育至 再審被告 王育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29日提起上訴,惟因未具合法之上訴理由而遭系爭裁定上訴駁回,該裁定於111年4月20日確定,復於111年4月2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2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25日知悉原確定判決確定,並於111年5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並未提出110年5、6月提供勞務之證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給付110年5、6月薪資,顯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構成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並未歸還電動車1輛、藍芽音響1台及剪刀1把(下稱電動車等物),屬刑法上應罰之行為,且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侵占財產價值主張抵銷,顯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再審被告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之再審事由。㈢再審原告尚有多位人證可證明再審被告於110年5、6月未提供勞務,如經斟酌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結果,再審原告得依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即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並無110年5、6月提供勞務之證據
,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應給付110年5、6月薪資,顯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云云,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LINE對話截圖、預防及延緩失能課程之上課時間及測驗評估資料、課程安排聯繫LINE對話截圖等證物,認定再審被告110年5、6月有提供勞務事實,本院原確定判決既以上開理由,認定再審被告110年5、6月有提供勞務事實,此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上由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即無足採。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
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
⒉經查,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
審事由,無非係以再審被告並未歸還電動車等物,屬刑法上應罰之行為云云,然其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已遭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難採認。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至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且此款規定係專指證物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足參)。是再審原告主張尚有多位人證可證明再審被告於110年5、6月未提供勞務云云,亦不符合前開再審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502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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