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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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侑謙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下午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曉妤 ,沿臺北市○○區○○路2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新光路2段30號臺北捷運動物園站斜對面之行人穿越道前時,其應注意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因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 黃仕妤 、被害人 田居平 (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受有左顳顱骨底部骨折併左側耳耳漏、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硬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右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之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