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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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湘惠被告阮洺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湘惠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洺富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列「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涂湘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涂湘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被告阮洺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分別交由重利集團基於實行重利之犯意,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作為取款之工具,重利集團藉此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2人係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均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
1項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2人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涂湘惠將上開行動電話任意交予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被告阮洺富為圖私利,恣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為收取重利之犯行,藉以逃避警方之查緝,其對於犯罪之幫助更甚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其等2人所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犯罪者之氣焰,使其得以順利進行放款、收取重利之不法犯行,所為非是,及其等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阮洺富於警詢中自陳:販賣帳戶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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