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54、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檸檬蛋糕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八寶粥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不法之所有,」後均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檸檬蛋糕1個」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第6行「 萊爾富 超商」後補充「嘉昱店」,第7行「八寶粥1瓶」後補充「(價值30元)」,且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 李秋霞 、 余銘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漁業,罹有中度障礙,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檸檬蛋糕1個、八寶粥1瓶,分別為被告犯上揭2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