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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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補充第三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應更改為「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另補充「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㈡理由欄另補充「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595 號判決(96.06.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699 號(96.08.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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