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銘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聰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暨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王聰銘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附近路邊。
2、第二行:拾獲 曾筱華 (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附近遺失之廠牌:SONYERICSSONT700、紅黑色)行動電話一支。
3、第四行:以新臺幣四千元代價轉售與不知情之友人 宋志偉 ,嗣經曾筱華報警,由警方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並有曾筱華填具FE21遠東百貨新概念店遺失登記表一紙。
二、核被告王聰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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