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舜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舜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舜涵於民國107年7月4日17時30分前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與惠崙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郭忠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並因而倒地受傷,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診療服務處)救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診療服務處醫護人員於同日19時3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9mg/dL(即百分之0.379),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舜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忠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調查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一般生
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現場採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其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已肇事之危害程度,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