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8號原告 吳佳玲 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紅 如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日興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吳日興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於訴訟審理中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22號民事調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並請求退還裁判費2/3(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第22頁),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22,444元,應徵裁判費68,617元。依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22號民事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之1/3即22,872元(計算式:68,617元×1/3,元以下4捨5入)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872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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